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4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王家洞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儒,企业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彬,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水泥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明显违法。***诉请为“请求金隅公司给付275万吨石灰石”,应当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诉讼中,金隅水泥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仍继续进行审理。二、双方认可,并经一审法院认定的《采矿证注销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开采量为300万吨,一审法院认定《采矿证注销协议》中***开采量为500万吨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候彦国已开采石灰石矿石量为225万吨明显错误。补充:一、1、原审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违法。3、一审法院审理矿山开采权利违法。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资质文件,不能进入金隅水泥矿区范围采矿。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四、《彦国石料加工厂关于要求追加矿山资源的申请》、《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开采量为300万吨,且《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答辩称,金隅水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隅水泥继续履行合同,允许***继续开采石灰石矿275万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与金隅水泥(甲方),2008年3月31日签订《采矿证注销协议》,其中:第1条“乙方同意将赞皇县彦国石料厂采矿证注销,以便甲方尽快办理石灰石开采证,甲方划出100万吨石灰矿石归乙方使用”。第2条:“乙方出资100万元将丙方宫兰庆采矿厂现有的石灰石保有量及设备房屋收购,甲方再划给乙方100万吨供乙方有偿用。丙方同意将宮兰庆石子厂采矿许可证注销。”第15条:“乙方按照协议规定,从2008年5月1日起开采量达到300万吨后,无条件停止生产并撤出甲方矿山场地”。***主张允许开采量为500万吨已开采225万吨,金隅水泥主张允许开采量为300万吨已开采286.44万吨。以上有事实有双方陈述,以及《采矿证注销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采矿证注销协议》,证明协议真实存在并且已经履行一部分;2、2007年11月份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彦国石料厂地形地质图,主张从这张图可以看出***注销彦国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及宫兰庆石子厂采矿许可证之后***放弃了1435万余吨可扩石灰石资源量;3、2008年4月1日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家洞水泥灰岩矿区南区资源储量是3590万吨,证实宫兰庆及彦国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注销后,金隅水泥可以获得的石灰岩资源;4、2017年7月份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石灰岩矿区地形地质图,证实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3年11月份***石料厂开采量是225.87万吨;5、证人齐某1、齐某2证言,证实《采矿证注销协议》签订的背景及目的;6、2017年8月28日《关于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山被采区安全生产的报告》;7、2013年12月2日《关于矿山被采区安全生产的报告》。经质证,金隅水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采矿证注销协议》真实性无异议;2、认为2007年11月份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彦国石料厂地形地质图与本案无关联性;3、认为2008年4月1日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家洞水泥灰岩矿区南区资源储量是3590万吨,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2017年7月份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石灰岩矿区地形地质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开采数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认为依照2013年11月27日该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出具的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矿权内北部采场动用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结论为动用矿石量286.44万吨,认为***的实际开采量应以双方约定的本报告的核定量为准;5、对证人齐某1、齐某2证言不予认可;6、认为2017年8月28日《关于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山被采区安全生产的报告》系复印件不予质证;7、认为2013年12月2日《关于矿山被采区安全生产的报告》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金隅水泥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动采量实地勘测报告,证明***的动用矿石量286.44万吨,该报告系双方约定的实际勘测机构,做委托的时候附有双方共同委托的申请;2、《补充协议书》,证明***的动用矿石量为286.44万吨,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自2008年5月1日起乙方(***的赞皇县彦国石料加工厂)在甲方(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矿界内开采量达300万吨后即可停止在甲方矿界内继续开采,认为乙方开采量300万吨应以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的动采量实地勘测报告为准;3、***2017年9月19日民事抗诉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认为***在申请书中明确了金隅公司从其界内划出300万吨资源归申请人开采,该证据能证实***开采量为300万吨。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为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动采量实地勘测报系复印件,而且数据不能表明是***石料厂所采的石料量,动用矿石量286.44万吨包括***石料厂以及宫兰庆石料厂已经购买的资源量;2、《补充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受理通知书、民事抗诉申请书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这300万吨是指注销协议上的第15条,500万吨计算依据是两个证注销给200万吨和补偿的300万吨,共计500万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采矿证注销协议》中的第1、2、15条明确记载了***可开采石灰矿石量为500万吨,金隅水泥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待开采500万吨还是300万吨存在争议,对此《采矿证注销协议》表述不清,但金隅水泥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均不能证实《采矿证注销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待开采量为300万吨,且金隅水泥亦未能提交约定开采量为300万吨的证据。金隅水泥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的赞皇县彦国石料加工厂)将25mm以下石灰石卖给甲方(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累计供应量为300万吨,金隅水泥辩称25mm以下石灰石供应量300万吨说明***在《采矿证注销协议》中石灰石开采量为300万吨,但300万吨石灰石并不能直接生产出25mm以下石灰石300万吨,金隅水泥所辩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原审确认《采矿证注销协议》中***可开采石灰矿石量为500万吨。依据2017年7月份河北冀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石灰岩矿区地形地质图,***已开采石灰矿石量为225.87万吨,故***应继续开采石灰矿石量为274.13万吨,综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开采石灰矿石274.13万吨。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金隅水泥应继续履行2008年3月31日的《采矿证注销协议》,***继续开采石灰矿石274.13万吨;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金隅水泥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二审提交《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彦国石料加工厂采矿权的意见》《采矿权挂牌出让文件》,称“证明资源费每吨价格不到3毛,我注销了以后金隅水泥可以多得3500吨,我必须到上诉人那里采矿”;金隅水泥质证称法院收取诉讼费时按照涉案标的物或开采矿石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应当交给国土资源局的款项计算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金隅水泥二审提交《彦国石料加工厂关于要求追加矿山资源的申请》,拟证明***认可开采矿石量为300万吨;***质证称,这是注销协议的15条补给我方的300万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在金隅水泥矿区范围内采矿?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三、涉案《采矿证注销协议》约定开采量是多少?四、***已开采矿石量是多少?
关于***能否在金隅公司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合同约定,为方便金隅水泥办理采矿证,***注销本人所有的采矿证,金隅水泥划出一定数量的石灰石矿归***使用,故金隅水泥称***无权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隅水泥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问题。首先,关于管辖的问题,金隅水泥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关于金隅水泥主张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庭审时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再次,***仅在开庭时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并未对一审诉求进行变更;最后,双方约定***可在金隅水泥矿区范围内采矿,故金隅水泥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属于司法权干涉行政权,于法无据。且以上主张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采矿证注销协议》约定开采量问题。《采矿证注销协议》中的第1、2、15条明确记载了***可开采石灰矿石量为500万吨;而金隅水泥依据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的赞皇县彦国石料加工厂)将25mm以下石灰石卖给甲方(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累计供应量为300万吨,辩称25mm以下石灰石供应量300万吨,说明***在《采矿证注销协议》中石灰石开采量为300万吨,但300万吨石灰石并不能直接生产出25mm以下石灰石300万吨,其所辩不符合常理,一审不予采信,从而确认《采矿证注销协议》中***可开采石灰矿石量为500万吨,并无不妥。金隅水泥提交的《彦国石料加工厂关于要求追加矿山资源的申请》仅为***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处理意见,无法确定金隅水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已开采矿石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作出《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矿权内北部采场动用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证明***的动用矿石量为286.44万吨;***虽对上述实采量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报告的充足证据,也未向法院对动用矿石量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该报告作为认定***动用矿石量的依据。故一审确定***已开采石灰矿石量为225.87万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还应继续开采石灰矿石量为500万吨-286.44万吨=213.56万吨。
综上所述,金隅水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与被告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08年3月31日的《采矿证注销协议》,原告***继续开采石灰矿石274.13万吨”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08年3月31日的《采矿证注销协议》,被上诉人***继续开采石灰矿石213.56万吨”。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上诉人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负担982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上诉人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负担982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丽娜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