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9民初314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聚贤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郑修蓬,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月,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超,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王家洞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孙建勋,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叶辉,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月、宋建超,被告(反诉原告)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叶辉、李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7700元及逾期利息(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如《设备采购合同》、《运营销售合同》以及《烟气在线监控系统运营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收到设备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设备款及运营服务费8677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错误,原、被告之间共签订四份合同,其中包括了设备买卖、运营服务两个法律关系,佳明公司不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多个法律关系,其立案所适用法律错误,佳明公司的诉请867700元,其中包括64万元运营费,且是两份运营合同,不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15.18万元系另外一份氨逃逸监测设备款,7.59万元为氨逃逸的质保金,因此都不是单纯的货款,不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2.佳明公司没有依约提供相应的合格的运维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其每年验收合格后支付当年的运营费,并且每年应当由佳明公司提供四个季度的比对监测合格报告,并根据环保机关对于第三方运营公司的要求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的维护,每周对自动监控设施不少于一次的维护,每十五天至少校准一次气态污染物设备,其中直接测量法气态污染物设备每三十天校准一次,颗粒物流速测量设备每三个月校准一次,校验每六个月至少一次,并应填写巡检和校准校验记录表,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真实连续性,佳明公司未能依法依约提供上述运维服务,自2013年开始受到石家庄市环保局多次调查不合格并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4年9月29日收到了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5万元,2015年以后由于佳明公司的经营问题没有相关的具体负责人更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运营服务,由于佳明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金隅公司造成损失,其未能依约提供合格的运维服务,无权向金隅公司主张运营费;3.关于佳明公司所出售的氨逃逸监测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无权主张设备款以及质保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我方的损失金隅公司已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25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月,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向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烟气连续监测系统6套并约定五年运营服务,2013年7月金隅公司向佳明公司购买氨逃逸监测仪3套,佳明公司承诺监测系统数据对比符合环保要求,金隅公司依约向佳明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因为佳明公司所售设备频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又恶意拖延维修,不履行运维服务义务,导致石家庄市环保局的烟气监测结果频繁不合格,多次向金隅公司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影响了金隅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社会形象。金隅公司因此支付罚款和复测费125000元,2017年5月份和6月份,金隅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被迫陆续换掉自佳明公司购买的6套YSB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和3套氨逃逸监测仪,佳明公司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运营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给金隅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依法支持。

反诉被告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反诉原告提供的一份5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其处罚的依据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具体违反了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限制大气污染物的设施等,和原告所出售的设备和服务无关,被告的反诉请求125000元不真实,只提供了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单,其中7.5万元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烟气在线设备运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实合同设备款100万元,五年的运营费40万元;

2、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运营销售合同》,拟证实设备款56万元,五年运营费24万元;

3、2013年5月29日《设备采购合同》,拟证实设备款75.9万元;

4、《河北省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验收测试报告》石环在线验2012第019号、石环在线验2012第035号,拟证实金隅公司1号机组窑头窑尾及2号机组窑头窑尾、3号生产线窑头窑尾安装的佳明公司生产的YSB型烟气在线监测仪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流速、烟温、含氧量等技术指标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规定;

5、2016年10月27日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石监比对(气)(2016)第074号,拟证实佳明公司提供的设备监测结果合格;

6、河北省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书编号2010030150U计量认证证书一份,拟证实佳明公司有条件有能力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7、银行的回执单和承兑汇票复印件38份,拟证实金隅公司给付佳明公司三份主合同设备款共计2091300元;

8、2014年四套烟气在线监测系统1、2号线的运营记录原件,拟证实四套设备日常巡检维护记录和废弃在线监控设备日常巡检记录;

9、《运营销售合同》中两套烟气在线监测系统3号线2014年4-12月份监测系统的运营服务记录,拟证实佳明公司提供了运营服务;

10、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查询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有效性审核信息的说明》及《2015年通过有效性审查企业名单》,拟证实佳明公司提供的设备各种监测项目和对比数据以及设备运转率都达到了合格。

对于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

1、对《烟气在线设备运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2、对《运营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3、对《设备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4、对《河北省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验收测试报告》石环在线验(2012)第035号、石环在线验(2013)第019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该两份报告监测的具体时间段是合格的,并不能证明在近五年的运营期内其所提供的运营服务是合格的,上述两份均系系统验收时的测试报告,仅能证明金隅公司在购买及安装调试完毕时的验收结果;

5、对2016年10月27日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石监比对(气)(2016)第074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仅能证明监测当时的比对数据合格,佳明公司应该提交一年四个季度的比对监测报告,该报告仅是一个季度的监测报告;

6、对河北省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书编号2010030150U计量认证证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7、对银行的回执单和承兑汇票数份,均无异议;

8、对2014年四套烟气在线监测系统1、2号线的运营记录原件,对2014年1、2号窑头窑尾的设备日常巡检维护记录,真实性认可;虽然2014年提供了相应的运营维护服务,但提供的运营维护服务不符合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金隅公司被环保局多次作出环保监测不合格及罚款,我方认为其提供的运维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付2014年的运维服务费;

9、对《运营销售合同》中两套烟气在线监测系统3号线2014年4-12月份监测系统的运营服务记录,佳明公司提交的3号线窑头的日常巡检维护记录仅为2014年4月份到2014年12月份的,并非一整年;对3号窑尾的日常巡检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是2014年一整年的;虽然2014年提供了相应的运营维护服务,但提供的运行维护服务不符合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金隅公司被环保局多次作出环保监测不合格及罚款,我方认为其提供的运维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付2014年的运维服务费;

10、对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查询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有效性审核信息的说明》及《2015年通过有效性审查企业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在审核企业名单中,2015年第一季度只有3号窑合格,第二季度只有1、2号窑合格,第四季度1、2、3号窑均没有显示合格,该证据仅能证明环保监测只是部分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没有达到全部验收合格的标准,不应支付其2015年六套设备的运维服务费;2、2016年也仅为三个季度的合格,没有达到全部验收合格的标准,也不应支付2016年的运维服务费。

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本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1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罚责改【2013】第1411号复印件,拟证实该处罚决定书针对3号窑监测对比数据不合格;

2、2013年6月17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罚责改【2013】第1412号复印件,拟证实该处罚决定书针对1号窑监测对比数据不合格;

3、2014年4月15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罚责改【2014】第410号复印件,拟证实该处罚决定书针对2号窑监测对比数据不合格;

4、201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环境综合执法支队作出的《关于2014年第三季度重点污染源监测比对不合格进行整改的通知》复印件,拟证实1、3号窑监测比对数据不合格;

5、2014年9月24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罚责改【2014】第1423号复印件,拟证实该处罚决定书针对1、3号窑监测对比数据不合格;

6、2014年9月29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环罚字(2014)第139号复印件,罚款5万元,拟证实该处罚决定书针对1、3号窑监测对比数据不合格;

以上证据拟证明2013年-2014年佳明公司所提供的运维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收取2014年六套设备的运维服务费。

对于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

1、金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证据1、2、3、4、5、6,其决定书中处罚的依据明确记载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和《大气污染管理法》第46条第3款,此两条处罚依据均与佳明公司的运维服务无关,处罚五万元与佳明公司没有关系。

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29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环罚字(2014)第139号复印件、2014年9月29日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号:0092634094复印件,拟证实由于佳明公司的运维服务不合格造成环保局对金隅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

2、佳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其承诺产生罚款由佳明公司承担;

3、拆除设备的照片3张,拟证实设备不合格已拆除。

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处罚的依据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对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是个人行为,并且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用;

3、对证据3,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佳明公司提供的设备。

对于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在反驳本诉主张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是复印件,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无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且无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6日,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烟气在线设备运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购买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YSB烟气连续监测系统4套,每套25万元,设备款共计100万元;2、运营五年,运营时间自2012年3月16日到2017年3月15日,每套设备每年运营费2.5万元,第一年免费运营,4套设备五年共计40万元;3、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款100万元,以后每年9月15日支付欠当年的运营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签字盖章,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开具100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每年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收到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当年运营费十日内开具运营服务发票。合同签订生效后,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00万元,未给付五年运营费4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运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购买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SB烟气连续监测系统2套,每套28万元,设备款共计56万元;2、运营五年,运营时间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每套设备每年运营费2.4万元,2套设备五年共计24万元;3、合同签订后,货到一周内支付货款56万元,验收合格后,每年验收合格日支付当年运营费。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全额设备款后开具56万元17%的增值税发票;以后每年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当年运营费后,十日内开具运营服务发票。合同签订生效后,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56万元,未给付五年运营费24万元。2013年5月29日,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购买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氨逃逸监测仪3套,单价25.3万元,总金额75.9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交货;2、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签字盖章,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10%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531300元,尚欠227700元。上述事实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均认可。

另查明,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2014-2016年的运行维护服务,提供了日常巡检记录证实,且在《2015年通过有效性审核企业名单》中显示,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各种监测数据和比对数据以及设备的运转率都达到合格标准。2012年6月29日原企业名称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9日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对从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YSB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和氨逃逸监测仪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因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鉴定设备的产品说明书,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依法终止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烟气在线设备运营合同补充协议》、《运营销售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三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烟气在线设备运营合同补充协议》中合同标的额140万元,其中设备款100万元(已给付),五年的运营费40万元,同时约定第一年提供免费服务,尚欠四年运营费共计40万元,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供了2014年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日常巡检维护记录表、《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查询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有效性审查信息的说明》及2015年、2016第一、二、三季度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通过有效性审核,证实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提供了2014年全年、2015年全年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共计两年零三季度的运营服务,本院依法确认运营服务费为275000元。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运营销售合同》中合同标的额80万元,其中设备款56万元(已给付),尚欠五年运营费24万元,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日常巡检维护记录表、《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查询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有限性审查信息的说明》2015年、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通过有效性审核,证实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提供了2015年、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的运营服务,本院依法确认运营服务费为132000元。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设备采购合同》中合同标的额75.9万元,已支付531300元,尚欠设备款227700元,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主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对从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YSB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和氨逃逸监测仪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由于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依法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对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反诉主张要求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5000元,提供了2013年6月1日石家庄市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复印件、2013年6月17日石家庄市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复印件、2014年4月15日石家庄市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复印件、201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环保局综合执法支队作出的《关于2014年第三季度重点污染源监测比对不合格进行整改的通知》复印件、2014年9月24日石家庄市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复印件、2014年9月29日石家庄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否认,且无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失是由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提供的运营服务不合格造成的,故对赞皇金隅有限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服务费407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277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7元,反诉费1440元,共计139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英

审 判 员  白绪国

人民陪审员  焦立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萌

书 记 员  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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