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金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东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益海嘉里(密山)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秦皇岛金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381民初2065号
原告:黑龙江东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革命街道铁南委工业园区工业街**。
法定代表人:綦振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缤,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翰平,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海嘉里(密山)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经济开发区星光工业园区(原星光纱厂)。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金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道**。
法定代表人:穆彦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六团镇凌河村。
法定代表人:高旭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该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黑龙江东直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直米业公司)与被告益海嘉里(密山)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秦皇岛金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黑0381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因益海嘉里公司的业务员张超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审理结果应以刑事判决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黑0381民初20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追加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寿人和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直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缤、郑翰平、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武、延寿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直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6259.99元;2、判令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5.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自2018年6月27日起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采购米糠,并委托被告益海嘉里公司代为进行原料加工,被告益海嘉里公司员工张超负责对外采购。2016年11月26日起,原告陆续向金海公司销售米糠,双方长期采取先发货后付款的采购模式,具体为:被告金海公司授权的米糠采购员在原告处对米糠进行质量检验后电话通知采购数量及当日采购价格,随后由被告金海公司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米糠在原告处称重装车后即视为交付。被告金海公司在其指定卸货地点卸货后3日内与原告回款结算。截止至2018年5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米糠5754.11吨,被告应支付米糠采购款及代付运费共计8360000.76元,被告金海公司已支付米糠采购款及运费款8023740.77元,尚欠原告货款336259.9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益海嘉里公司和金海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益海嘉里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业务关系,益海嘉里公司只是金海公司的加工单位,仅收取微薄的加工费。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张超为我公司员工,是负责在工厂接收加工的货物,我公司从未委托张超代理收购米糠,也没权利收购米糠。我公司根本没有收购米糠的业务,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是完全不成立的,因此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就案涉的货物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书面或其所述的口头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明显系其单方伪造,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签字确认,也没有承运司机的签收确认,无法证明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我公司。第二、根据虎林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就案涉货物与金海公司、益海嘉里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张超系益海嘉里公司员工,而我公司从未向张超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文件,张超也未代表我公司从事过任何行为。我公司与张超没有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张超诈骗系个人行为。第三、原告要求金海公司、益海嘉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的明确约定。第四、原告在起诉状中偷换了刑事判决当中700多万的概念,刑事判决最后没有认定张超的诈骗数额为700多万。如果700多万是认定诈骗金额,原告就是诈骗的受害人,应当依法向诈骗人张超进行刑事追赃,而不是重复的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一项损失采用刑事、民事程序同时追索,显然于法无据。
被告延寿人和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没有理由向我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张超不是我公司员工,和我公司无关系。第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出示欠条等相关证据。我公司收购是先付钱再拉货,并且我公司在虎林地区的业务员也不是张超,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东直米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超与益海嘉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张超与益海嘉里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直至张超被虎林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时上述《劳动合同》未解除;
2、虎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益海嘉里公司人事部胡永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超在益海嘉里的工作为负责在虎林地区为益海嘉里公司采购米糠,与证据一共同证明张超与益海嘉里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张超负责虎林地区的米糠采购;
3、虎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超、对益海嘉里主管采购工作的潘伟建、直接管理张超的工作人员李哲、对原虎林地区米糠采购的宋宇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超自认且益海嘉里公司的工作人员潘伟建、李哲及宋宇共同确认张超在益海嘉里的工作为:负责在虎林地区为益海嘉里采购米糠;
4、经张超签字确认的《虎林市东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益海嘉里(密山)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及秦皇岛金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米糠交易明细表》、《东直米业成品出库单》、虎林市人民法院2018年9月13日的张超询问笔录,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益海嘉里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虎林各米业公司之间米糠业务交易习惯、张超代表益海嘉里公司收购米糠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欠付原告米糠货款数额;
5、虎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向益海嘉里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货车司机宋广云、赵友麟、张再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超代表益海嘉里公司雇佣货车司机负责在原告处提货并运输米糠,每次提货离开原告厂区前,原告都会与张超或司机对该车米糠进行称重;
6、(2019)黑038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张超以延寿人和公司的名义采购稻糠给益海嘉里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稻糠价值663958元,且该判决书判项确认依法追缴的赃款应向延寿人和公司进行返赃,因此,延寿人和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张超系益海嘉里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张超代表益海嘉里公司和金海公司收购米糠。对证据2的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超与金海公司有关,也不能代表益海嘉里公司在虎林收购米糠。对证据3的来源没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超系益海嘉里公司员工,但没有认定张超代理益海嘉里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米糠交易明细系张超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签的字,出库单系单方制作,没有张超签字确认,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的来源没有异议,认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具体。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延寿人和公司对原告证据1至5的质证意见为与延寿人和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张超诈骗,谁诈骗应当找谁追偿损失;延寿人和公司没有欺骗原告;没有人和延寿人和公司核对张超授权等事项,延寿人和公司不知情。
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益海嘉里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金海公司与益海嘉里公司之间系米糠委托加工关系,益海嘉里公司并不采购米糠,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米糠采购货款,故自始未与原告发生过米糠采购业务,不存在欠付原告米糠款情况。
2、付款回执及发票。证明金海公司和益海嘉里公司之间存在米糠委托加工关系。
3、米糠采购发运单、称重计量单。证明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3日东直米业公司向金海公司销售并交付至金海公司指定收货地点益海嘉里密山公司171笔,同时2017年部分期间还交付至益海嘉里佳木斯公司2笔、益海嘉里哈尔滨公司9笔、益海嘉里吉林公司30笔、益海嘉里白城公司12笔,并以该地点的过磅数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本案所述米糠从未向金海公司交付过,且原告所述装车交付并据此结算及先发货后付款模式与事实不符。
4、金海公司向原告付款回单。证明金海公司自收到东直米业公司的米糠验收合格后在约1-10日内即完成首期款的支付,并于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后支付剩余尾款,双方米糠交易结算,均按上述流程按期结算,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
5、原告开具给金海公司的米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发票金额、送货单金额、付款金额均一一对应,金海公司不欠付货款。双方按收货验收、付首期款、交付发票、支付尾款的交易及结算惯例进行交易,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6、虎公(经)诉字(2018)1014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原告所诉米糠实际部分交付给延寿人和公司,并未交付给被告,延寿人和公司应付原告米糠款被张超诈骗并挥霍,原告应向相关责任主体而非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主张偿还。
7、金海公司与延寿人和公司的买卖合同、交易明细。证明金海公司从延寿人和公司购买米糠,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告所诉的米糠可能部分销售给延寿人和公司或部分销售给其他第三方,价款最终被张超诈骗,与金海公司无关。
8、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已经就同案中其他原告相同诉求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与张超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东直米业公司对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合同不知情,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双方的委托关系不能否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称采购发运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付款回单和发票没有包括双方全部米糠交易,不能证明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同时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否存在米糠买卖合同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关事实应以刑事判决认定为准。被告延寿人和公司对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延寿人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对原告东直米业公司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延寿人和公司称与其无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对原告证据2、3、5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延寿人和公司称与其无关,结合证据1、证据6,对以上证据中张超系益海嘉里公司员工及案涉米糠运输到益海嘉里公司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延寿人和公司称与其无关,但该组证据中交易明细与证据6相互印证,故对该交易明细中关于米糠数量和价款金额内容予以确认。
东直米业公司对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延寿人和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直米业公司、延寿人和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直米业公司对证据3、4、5有异议,因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东直米业公司、延寿人和公司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东直米业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延寿人和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金海公司系一家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大米的分装、销售;食用植物油的加工、销售等。益海嘉里公司系一家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水稻、米糠的加工等。金海公司与益海嘉里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金海公司委托益海嘉里公司将米糠加工成米糠油、米糠粕,金海公司提供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料,益海嘉里公司按金海公司要求的产品质量指标和生产计划加工,验收方式为到厂车辆逐车检验,成品及副产品的交货地点为益海嘉里公司厂区内。张超于2016年10月14日与益海嘉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益海嘉里公司的业务员。
延寿人和公司与金海公司存在购销米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延寿人和公司为金海公司提供米糠。延寿人和公司将其从虎林、密山等地米业采购的米糠送到金海公司指定的加工地点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与延寿人和公司直接结算,延寿人和公司与密山、虎林等地米业直接结算。益海嘉里公司收到案涉米糠后,金海公司将案涉货款给付延寿人和公司,张超将延寿人和公司本应支付给各米业的货款非法占有,花费在网络平台,无力偿还。张超于2018年5月9日主动到密山市公安局报案,虎林市公安局因张超涉嫌合同诈骗将其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6月8日将张超逮捕,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张超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5日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虎林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黑038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4月,张超开始迷恋网络平台直播并为主播刷送礼物。因缺乏资金继续刷送礼物,张超以延寿人和公司名义采购稻糠给益海嘉里公司,从各个米业采购稻糠价值为7505817.18元(其中包括本案原告东直米业公司稻糠款663985元)。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间,张超将事先准备好的亲属银行卡账号电话报给延寿人和公司,谎称上述账号是虎林市供应稻糠的企业账号。在益海嘉里公司收到稻糠后,金海公司将稻糠款汇给延寿人和公司,延寿人和公司将稻糠款按照张超提供的账号汇出。张超将7505817.18元稻糠款全部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大部分被其挥霍于网络平台,无力偿还。依法判决:一、张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依法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延寿人和公司和桦南宏昌油厂。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本案所涉米糠货款包括在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延寿人和公司款项范围内。现东直米业公司因未收到案涉米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延寿人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6259.99元;2、判令被告延寿人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给付原告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5.61元;3、判令被告延寿人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给付原告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给付原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虎林市公安局的组织下,东直米业公司与张超核对欠付米糠款账目,经核对,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欠付东直米业公司336260元。本院作出的(2019)黑038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超以延寿人和公司名义采购原告东直米业公司稻糠价款663985元。庭审中,东直米业公司认可该款中包含虎林市玉泉米业有限公司的米糠款3276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与被告延寿人和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延寿人和公司承担给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第二,张超的行为对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东直米业公司与延寿人和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本院(2019)黑038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超以延寿人和公司名义向包括东直米业公司在内的各米业公司采购米糠运输到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将米糠款给付延寿人和公司,延寿人和公司将米糠款转入张超提供的所谓供应米糠企业的账户内,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延寿人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张超指示交付米糠后,延寿人和公司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米糠款,现被告延寿人和公司并未实际向原告全额交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延寿人和公司支付尚欠米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米糠款数额,经东直米业公司与张超核对,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原告共交付价值8262650.76元米糠,被告延寿人和公司仅向原告付款8023740.77元,剩余336260元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延寿人和公司应给付其米糠款336259.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延寿人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自2018年5月8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东直米业公司关于张超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告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张超以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名义收购案涉米糠,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超以被告延寿人和公司名义收购案涉米糠,故张超向原告采购米糠的行为对益海嘉里公司、金海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东直米业有限公司米糠款336259.99元,并自201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东直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凤旭
人民陪审员  时时宏
人民陪审员  叶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瑞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