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26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鸭绿江路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8339312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5267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正化工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海滨四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8378758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公司土建管理员。
原告***与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正化工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东昇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67088元;2.被告**公司、海正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公司、海正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海正公司厂区一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东昇公司。被告东昇公司与原告约定该工程瓦工由原告负责。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开工,2013年10月24日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东昇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昇公司再次核对,尚有172088元未支付,后被告东昇公司支付5000元,并出具欠款167088元的欠条。
被告东昇公司辩称,1.被告东昇公司尚欠原告167088元属实。2.原告所做工程需要维修,被告东昇公司与原告约定等维修后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非适格主体。被告**公司承建海正公司厂区一标段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东昇公司,原告是承接东昇公司的分包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东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公司在该工程中已帮被告东昇公司垫付360000余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正公司辩称,1.被告海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95%,留5%质保金。后又向**公司支付5%质保金的80%,尚有192567.64元未付。2.工程需要维修,待施工单位维修结束后,被告海正公司再支付剩余质保金。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分包的是被告东昇公司的工程,与被告海正公司无关。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海正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本标段共计四个单体:原料仓库,成品、包材仓库,甲类仓库,氯气站);(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内的工程(其他如发包人指定分包或独立分包工程预留洞、预埋件、预埋管、补洞、开堵、**、穿带丝、修补门窗洞等配合施工);(3)开工日期2012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8日;(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2204万元;(6)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提供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并按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及招标文件和本合同有关计价的规定计算出当期应付工程款的额度,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该月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合格的资料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部门对承包人提送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定案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周内无息退返保修金的80%,余下20%留作防渗漏保修金五年后一周内无息退付;(7)本工程不得违法转包、分包,如承包人违法转包、分包,一经发现,发包人将立即取消承包人的承包资格,并追究其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2012年12月28日,东昇公司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公司将海正化工南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一标段工程的土建瓦工工程承包给东昇公司;(2)工程量范围:属于本协议内及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作量(外墙贴面砖及室内水磨石地面不在本次范围内);(3)承包方式:包清工;自负盈亏;(4)工程质量指标:一次性验收合格;(5)工程款计算方法:工程量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80元结算,自带灰桶、劳动车,包含门窗过梁、墙体构造柱的浇筑、窗台混凝土、中圈梁等。流动电箱电线等一切工具,**公司除供应二台搅拌机,二台塔吊,其余由东昇公司负责自备;(6)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前必须由现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等签字核对无误后方可支付,年前所完成工程量按实际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余额在工程竣工后年底结清。原告在协议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字,被告东昇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海正化工南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一标段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开工,2013年10月24日完工。同年10月25日,监理单位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意见处**。后被告海正公司陆续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192567.64元未付。被告东昇公司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23日,被告东昇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海正化工一标段瓦工组人工工资(小写167088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零捌拾捌元整”。
2017年4月18日,被告海正公司因原料仓库和成品包材库存在屋面天沟水泥砂浆抹灰层脱漏、天沟砼板及局部天沟处的屋面板渗水等问题,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维修。被告**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被告东昇公司认可,并***派人维修但未修好。
庭审中,(1)原告与被告东昇公司均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东昇公司确认,因被告东昇公司在投标时不具备招标所要求的资质,故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由被告**公司与被告海正公司签订合同。(3)被告**公司、东昇公司均陈述2018年下半年,因工程存在漏水问题,东昇公司曾派人维修。被告东昇公司陈述未能修好。
另查明,被告**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东昇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其分包的工程,其尚结欠原告劳务款项并应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东昇公司间合同的效力;(2)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海正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原告与被告东昇公司间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东昇公司在明知不符合被告海正公司的招标条件下,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海正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后,在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再次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东昇公司间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被告东昇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相应款项167088元,故被告东昇公司应当依法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被告东昇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约定待工程维修后方支付欠付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东昇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上述约定,且被告东昇公司已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故对被告东昇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海正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承担,即行为人承担的是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责任。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按当事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即被告海正公司作为建设方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被告东昇公司间的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东昇公司间的分包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公司、海正公司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1)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债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即特定债权人只能对特定义务人提出请求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债在本质上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就工程质量和质量损失对发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也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针对的是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时,资质出借方与借用方应对建设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共同侵权责任。(3)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从现有合同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主要有共同享有交易利益,或者是特定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造成侵害直接影响债权实现等情形。目前尚未有实体法明确规定对建设工程领域中被挂靠人需对挂靠人对外所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4)原告、东昇公司、**公司并未约定,若被告东昇公司不按约支付款项,**公司需对其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至于被告海正公司,系海正化工南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一标段工程的发包人,**公司与海正公司确认海正公司仅余192567.64元质保金未支付。(1)所谓质量保证金是为担保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如建设方在工程质保期内发现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在未能得到施工方有效维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扣减质保金作为损失补偿。被告**公司、东昇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存在漏水问题,且经维修后至今仍未修好,故剩余质保金何时能够返还、是否应全额返还目前并不能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应是直接给付责任。原告明确要求支付欠款的义务主体是被告东昇公司,其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海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原告要求海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综上,在法无明确规定,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海正公司对被告东昇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