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毅南通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256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红,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鸭绿江路南侧、井冈山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83393129J。
法定代表人:周琰清,董事长。
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88626L。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萍,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正化工南通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海正化工南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海滨四路20号。
组织机构代码:91320600583787588T。
法定代表人:包如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男,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海正化工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红、被告东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琰清、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海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昇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工资227349元。2.被告长城公司、海正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长城公司承建被告海正公司厂区二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东昇公司,东昇公司将该工程一车间和二车间瓦工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开工,2013年11月26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昇公司核对,尚有227349元人工工资未支付,被告东昇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东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海正化工厂区二标段工程产生的,答辩人无异议。待答辩人拿到工程尾款后,给付原告主张的款项。答辩人认可以审定价34137986元作为结算基数,长城公司主张已给付答辩人工程款35886522元,答辩人已认可已受领工程款31858273元,对余下的4028249元持有异议。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海正公司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转包给东晟公司施工。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34137986元。答辩人已向东晟公司支付工程款35886522元,实际已经超付,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未付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正公司辩称,答辩人二标段总工程款为34137986元,有5%的维修金1706899.3元,其中我们已经支付了80%,剩下341379.86元未支付。根据如东法院提供的长城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如东法院执行,答辩人被执行给付300000元至如东法院(海正公司欠长城公司质保金,根据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宏陈,后因法院强制执行,海正公司通过如东法院将300000元转给王宏陈),留下约50000元作为后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海正公司厂区建设二标段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外发包,长城公司为中标单位,与海正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33190000元。海正公司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尚有41380元工程款作为后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金。
2013年3月16日,长城公司(甲方)与东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书,长城公司将其作为总包方承揽的海正公司厂区建设二标段工程转包给东昇公司。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双包、预算总造价为33190000元,税金按每次开票的实际金额由东昇公司缴纳,长城公司按1.5%比例净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按每次预收工程款及甲供材料的实际金额比例上交,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总造价结算,包括甲供材料,税费代收代缴。但是办理工程招投标费用、合同签证费、印花税及安全报监等规费均由乙方承担。
2013年2月2日,东昇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将东昇公司承建的海正公司二标段工程的土建一车间、二车间瓦工施工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017年12月23日,被告东昇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海正化工二标段瓦工组人工工资227349元。
长城公司与东昇公司确认工程款以审定价34137986元作为结算基数。2016年2月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总结算,审批付款书上载明“海正化工二标段人工费、材料费全部结清”,周琰清在该审批书上签名确认。在本案诉讼中,东昇公司认可已受领工程款31858273元,对余下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
另查明:1.2018年10月6日,长城公司与案外人王宏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将其对海正公司享有的海正公司厂区建设二标段的应收工程款数额暂计为635986元,该笔债权转让给王宏陈。后长城公司向海正公司书面通知,将长城公司上述应收工程款之债权全部转让给王宏陈。因案外人如东县顺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宏陈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调解方式结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王宏陈在海正公司的债权人民币300000元,并向海正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
本院认为,海正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合法有效。长城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承建工程后转包给东昇公司,双方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参照转包协议约定处理。东昇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瓦工施工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工程款人工工资按照双方书面结算数额处理,东昇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人工工资22734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昇公司应按此数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长城公司与东昇公司确认按审定价34137986元结算给付工程款,长城公司主张已经给付东昇公司工程款合计3588652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对此,东昇公司确认已收取工程款31858273元,对余下工程款持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长城公司提交了部分款项的《资金审批付款书》、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周琰清在《资金审批付款书》上签名确认了相应工程款款项。虽然有个别工程款项属于长城公司在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中进行的抵扣结算,无工程款交付证据,但周琰清当时签名确认未提异议,并且东昇公司与长城公司于2016年2月5日进行了工程款总结算,审批付款书上载明“海正化工二标段人工费、材料费全部结清”,周琰清在该审批书上签名确认。纵观全案工程款支付或抵扣证据,均是周琰清签名确认,周琰清的签字确认行为应属东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东昇公司否认最终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长城公司尚欠工程款,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对于海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长城公司与***对涉债权转让的300000元提出异议,长城公司认为不应认定为工程款,***认为侵犯了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系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对海正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当事人未提交工程质保金使用和到期情况,不能确认海正公司尚欠工程款,因此,海正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73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郭冬成
人民陪审员  张春娣
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竞
书 记 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