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民初11157号
原告:姑苏区*****面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北街***号。
经营者:***,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娟,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长风航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建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航航空电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29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姑苏区*****面馆(以下简称*****面馆)与被告苏州长风航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电子公司)、中航航空电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电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面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风电子公司及中航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面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优先承租权;2.确认原告投标的24万元每年租金标准为最高中标价;3.判令被告长风电子公司承担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万元并判令被告中航电子公司对被告长风电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苏州市姑苏区东北街***号店面系长风电子公司所有,原告在2006年起即承租该店面,虽然原告并非直接自长风电子公司处承租该店面,但是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店面经营长达15年之久。2021年6月7日,长风电子公司就案涉房屋出租事宜发出《房屋租赁招标公告》明确对该房屋公开招租,并明确租赁房屋后仅能经营面馆,我方作为实际使用人及多年来为众多环卫工人提供早餐便利的诚信经营商户,积极参加了招投标并明确愿意以24万元每年的租金标准承租,且在投标申请中明确“如贵司租赁价格出现调整的,为了维护数百环卫工人的早餐便利,我店也愿意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权”。然而,长风电子公司并没有按照招标公告确认我方投标的24万元为最高中标价,反而将投标价为23万元每年的单位确定为中标单位,违反了招标原则。原告认为,我方作为在案涉店面实际经营多年的老字号,多年来一直诚信经营并恪守租赁合同义务,为周边数百名环卫工人提供早餐便利,享有法定的优先承租权,但长风电子公司罔顾该事实,将投标价较低的企业确定为中标单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风电子公司及中航电子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直接与案涉房屋产权人长风电子公司建立过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长风电子公司与承租人之间以及承租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均未约定优先承租权,原告并不享有优先承租权;2.原告投标出价的24万元每年并非最高中标价,其他投标人虽然明确首年租金为23万元,但是明确了递增比例,故整个租期折算后的最高价并非原告投标的24万元每年;3.原告诉讼请求已经在(2021)苏0508民初8538号案件中作为抗辩意见提出,该案判决也已经就原告相关抗辩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本案诉讼系重复主张;4.中航电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尤其是在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中航电子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且长风电子公司与中航电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资产并非混同,中航电子公司也不应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股东财产混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面馆提交的房屋租赁招标公告、投标申请书、水电缴费卡、照片、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长风电子公司及中航电子公司提交的(2021)苏0508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审计报告,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市姑苏区东北街***号房屋所有权人系长风电子公司;中航电子公司系长风电子公司的唯一股东。
长风电子公司将案涉房屋长期出租给案外人苏州中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使用,并签订多份房屋租赁合同,最新一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面馆自中航公司处租用案涉房屋,并实际经营面馆至今。
2021年6月7日,长风电子公司为盘活公司资产,发布房屋租赁招标公告,就案涉房屋的租赁事宜对外公开招标,其中招标项目概况中载明:租赁期限为3年起,最长可签订4年(自签订承租合同之日起)。租金为底价8万元,价高者得。中标价格仅为第一年租金,后续租金根据市场行情每年上浮10%-20%。
后*****面馆、中航公司、苏州市美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惠公司)共三家单位参加投标。其中*****面馆于2021年6月14日出具投标文件,载明愿意以每年24万元的租金获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另外,*****面馆在2021年6月13日投标申请书的最后一段表示“若贵司租赁价格出现调整的,为了维护数百环卫工人的早餐便利,我司也愿意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权”。美惠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投标文件,载明:投标价格第一年23万元,第二年25.3万元,第三年27.8万元,第四年30.6万元。
2021年6月23日,长风电子公司召开案涉房屋招租综合评议会议,招租专项小组一致认为根据三家单位提供的租赁方案,美惠公司价格优势明显,建议案涉房屋由美惠公司承租。后长风电子公司将招标结果告知各投标单位。
2021年7月1日,*****面馆向长风电子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招标公告中载明的中标价格为第一年租金,故其投标价格高于其他投标单位,理应被确定为中标人。
2021年7月16日,长风电子公司向*****面馆发送律师函,称:本次招租系借用招投标形式和相关用语的公开招租行为,并不适用招投标法;*****面馆未能中标获得承租权,要求其尽快腾退交还房屋。
2021年8月17日,*****面馆的经营者***在未告知长风电子公司的情况下向长风电子公司转账支付120000元,并附言备注“*******面馆.房租7月1至12月31”。长风电子公司得知后于2021年9月9日退款。
嗣后,因*****面馆拒绝搬离案涉房屋,长风电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案审理中,*****面馆抗辩称其多年持续占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享有优先承租权,且其投标的24万元每年的价格系最高中标价,其已经中标成为新的承租人,故拒绝搬离案涉房屋。本院经审理后对其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及其投标的24万元每年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最终认定其并不享有优先承租权,且其投标的24万元每年未载明增幅,并非最高中标价格,最终判令*****面馆腾退租赁房屋。该案判决后,*****面馆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移送上诉过程中。
审理中,长风电子公司明确主张*****面馆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已经在前案抗辩主张,且法院已经分析认定;*****面馆则主张其从未起诉主张过本案诉请,并非重复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前案二审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对于同一纠纷,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亦不得重复审判。本案中,*****面馆此前虽然没有提起过相关诉讼,即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起诉,但是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然属于其是否有权基于优先承租权或最高价中标人的身份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问题,该问题在(2021)苏0508民初8538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理和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与该案民事判决内容显然是重复的;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宜对本案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姑苏区*****面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