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6民初3041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1月26日出生,住**京市栖霞区。
被告:***,男,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住**京市**合区区。
被告: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京市**合区长芦街道大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住**京市江宁区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办,住**京市玄武区市玄武区。
原告***与被告***、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 判 长 王家权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