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男,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9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元,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起。
被告: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9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9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元,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起。
被告: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化学工业园区)大纬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元,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新材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杨海涛,被告***、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宋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1亿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在***全额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后,被告二、三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金浦集团公司、南京金陵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塑胶公司)、南京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浦房地产公司)在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共同签署《***、***全面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全面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同意以税后3.1亿元价格受让***在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协议签订后,***、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及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曾于2018年4月向三被告进行书面催告,至今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共同辩称,1.从程序上说,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全面和解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二、三的义务,相关法律仅规定两公司应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只有在***、***向两公司提交工商变更手续被两公司拒绝后,***才有权起诉两公司。现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与讼争股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将两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明显有误。2.《全面和解协议》仅约定了股权转让总价,对于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各自股权单价未作约定,且未约定股权转让时间、交割期等重要条款,无论是从性质还是条款内容上看,该协议均无法强制执行,故《全面和解协议》仅为预约合同,不能强制履行,需双方进一步签订合同。3.《全面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另案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若不能得到履行,***仅能申请恢复执行,无权提起本案之诉。4.《全面和解协议》是为了全面解决双方纷争,目的是为了让***、***彻底分开独立,协议约定的3.1亿元股权转让款除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股权外,还应包括***持有的南京金三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环公司)、中国金浦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香港公司)股权,双方虽经多次商谈并草拟了补充协议,但至今未签署,故《全面和解协议》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全面真实意思。5.***持有的案涉股权已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目前正在评估拍卖中,导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亦拒绝办理金浦集团公司增资手续,故***享有法定抗辩权,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对两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调解书、《全面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争议事实,***、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4证言,其到庭作证称,2017年11月10日,其和潘学宝分别受***、***委托,作为见证人亲历了《全面和解协议》签署过程,双方主要商谈如何将四个公司股权以多少价格转让以及税款的缴纳问题。协议签订后,***方打电话称付款期限未确定,刘某,4解释并非故意遗漏,其遂联系***方,***方回复可分期给付。后双方因款项的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其建议可以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双方仅分别进行了起草,并未签字确认。拟证明3.1亿元股权转让款应针对四个公司。2.情况说明、工商机构办事指南、《股权转让协议》范本及证人蒋某,4证言,拟证明蒋某,4曾于2018年12月3日到工商机构咨询如何办理讼争股权转让事项以及具体需提交的材料,工商机构答复《全面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股权变更登记材料,双方需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蒋某,4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证人仅是前往工商机构进行咨询并非实际办理讼争股权变更手续,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沟通协商,至于3.1亿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对应四公司,本院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工商机构办事指南中“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一栏,载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无需提交此项,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金浦房地产公司诉***、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一、金浦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金东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南京金浦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东部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和***在接受资产范围内对金浦房地产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金东公司名下开发的“海德北岸”1-4期房地产项目的销售、管理和收益权归金浦房地产公司,该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金浦房地产公司享有和承担,金东公司对该项目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如金浦房地产公司因该项目给金东公司造成损失,则金东公司有权要求金浦房地产公司赔偿;如金东公司因该项目不履行配合印章使用和资料移交协助义务等行为,给金浦房地产公司造成损失,则金浦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金东公司赔偿。三、双方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金浦房地产公司负责牵头组织清算小组,金东公司派2-3人参加,共同对金东公司名下开发的海德北岸1-4期房地产项目进行资金、工程项目等各项工作审计清算,金东公司配合提供财务账册等资料,在税费清缴后就利润部分按公司法规定逐级分红至自然人股东***、***名下。扣减应当分配至***、***名下的分红金额后,金东公司将剩余资产全部交给金浦房地产公司。四、截至2014年4月8日,金浦东部公司对金陵塑胶公司负债173926.71万元,***和***确认由***负责归还130012.55万元,***负责归还43914.16万元,债务利息按照年利率7%由双方根据上述确认的各自债务本金数额承担。在金浦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按期办理金东公司名下海德北岸第5期土地使用权的解押手续后,***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前用前述所有土地抵押取得的银行贷款数额的30%归还前述债务本息,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债务本息的50%,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本息。***以其通过江苏金浦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持有的金浦钛业(代码000545)股份进行担保。五、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以与原发函相同的方式向已发函单位撤回所有函件,并撤回对金浦集团公司的所有诉讼案件。六、本案案件受理费4761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109元,减半收取240554元,由金浦房地产公司负担120277元,由***和***负担120277元。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016年6月28日,***以金浦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1执279号。2016年7月5日,金浦房地产公司亦就同一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1执285号。
2017年11月10日,***、***、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金陵塑胶公司、金浦房地产公司签订《全面和解协议》,约定:鉴于1.***、***均为金浦集团公司股东,***持有25.264%股权,***持有74.736%股权,两人合计持有金浦集团公司100%股权;2.***、***均为金浦新材料公司股东,***持有4883.8176万元股权,***持有1953.72万元股权。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现就金浦集团公司及金浦新材料公司股权纠纷达成《全面和解协议》如下:一、***同意以税后人民币3.1亿元的价格受让***在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二、海德北岸城1-4期工程由***、***双方委派财务人员核清账目。清算完毕后,节余资金用于缴纳金东公司在海德北岸城项目上应缴纳税款,缴纳税款后如有节余部分归还金浦房地产公司,税款不足部分由金浦房地产公司承担。三、金陵塑胶公司免除***对其所负担的全部债务。四、各方同意自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撤销所有针对相互之间的诉讼案件及执行程序。五、金浦集团公司及***同意授权***及其关联企业无条件使用“金浦”系列商标及品牌。协议签署后,双方互相支持、各自发展,共同创造美好未来。刘某,4、潘学宝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双方一致确认,《全面和解协议》中对于***、***持有的金浦新材料公司股比存在笔误,其中***持有1953.72万元股权,***持有4883.8176万元股权。同日,***、金浦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裁定终结执行。
2018年1月,***方草拟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为:一、2017年11月10日双方签署的《全面和解协议》第一条“***同意以税后人民币3.1亿元的价格受让***在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是指***分别在金浦集团公司所持有的25.2638%股权、金三环公司所持有的24.4653%股份、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有13.0248%股份和郭彦雯间接所持有的3.4790%股份、金浦香港公司所持有的30%股份及相关权益。二、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订后,***承诺并负责先将金银元对***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案引发的冻结的***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解封;***收到法院解封通知后,承诺并负责三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各方均未签字盖章。
其后,***方亦草拟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在本补充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之后五日内,***支付给***股权转让款(税后)1亿元,***收到1亿元股权转让款后一个月内负责解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的股权冻结;2.***须在股权冻结解封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税后)2.1亿元。***须在收到全部剩余款项后一个月内出具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授权及法律文件,交由***办理***在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的转让手续。各方亦均未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7年9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金银元申请作出(2017)黔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于同年9月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及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后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银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黔执2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380020元及相应利息,并于同年4月9日向金浦集团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1月15日,金银元申请解除前述股权的保全措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执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全部股权的冻结。2018年11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公示通知书载明:其已收悉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并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又查明:2018年4月10日,***向***、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房地产公司发函称:根据《全面和解协议》约定,贵方负有向***给付3.1亿元(税后)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海德北岸1-4期相关税款的义务,但贵方拖延至今,始终未对《全面和解协议》予以履行。为保证《全面和解协议》的全面履行,***特函告如下:1.请***先生务必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本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3.1亿元(税后),本人将于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立即协助***先生办理金浦集团公司股权变更登记;2.请金浦房地产公司务必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海德北岸1-4期项目欠缴税款2.48亿元。
2018年11月21日,***再次向***、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发函称:本人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25.264%股权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对此贵方在前述《全面和解协议》前明确知晓。现因本人已与前述股权查封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本人名下金浦集团公司的股权查封,特函告如下:1.本函告发出之日,登记于本人名下金浦集团公司股权比例为25.264%,金浦新材料公司1953.72万元股权,现以书面形式向***交付本人名下的金浦集团公司和金浦新材料公司股权。2.两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今日起即可办理,请***先生、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务必于收到本函告之日起立即办理***将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及金浦新材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至***名下的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本人将给予全面配合与协助。***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该函件。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能否依据《全面和解协议》提起本案之诉,还是需恢复执行;三、《全面和解协议》的性质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四、***支付3.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五、案涉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权是否包括***持有的金三环公司和金浦香港公司股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系《全面和解协议》的签订方,原告***对两公司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两公司办理讼争股权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三被告主张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等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了《全面和解协议》,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既有权申请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亦可就履行《全面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是单独发生法律效力的独立合同。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预约的标的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履行预约合同的结果是订立本约合同。本案中,***、***、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等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全面和解协议》,其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标的股权名称及份额、股权转让对价等均约定清晰、明确,具备本约合同的形式要件,所载内容亦无双方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主张《全面和解协议》系本约合同,于法有据。其后,双方虽就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方式及相关事宜分别草拟补充协议,但系双方就协议履行方式进一步磋商予以明确,并不因此改变《全面和解协议》的性质,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商业习惯。至于《全面和解协议》中未对金浦集团公司股权、金浦新材料公司股权予以拆分,即明确各股权的具体对价,但并不因此致使协议履行不能,***据此主张《全面和解协议》系预约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全面和解协议》中约定,***同意以税后3.1亿元的价格受让***在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按约履行。《全面和解协议》虽未约定***的履行期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有权在履行条件届满时随时要求***履行。***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的股权于2017年9月4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在该股权查封措施解除前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现该股权已于2018年11月20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亦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关于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的函件,故***支付3.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提起本案之诉时付款条件因其自身原因尚未成就,且《全面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因讼争股权转让款金额较高,结合双方各自草拟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给付期限的约定,本院酌定给予***三十日的履行期限为宜。***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后,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应分别将***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25.264%股权、金浦新材料公司1953.72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全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支付的3.1亿元股权转让款系受让***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的股权,并未包括***持有的金三环公司、金浦香港公司股权。至于***方提供的补充协议(一)及证人刘某,4证言,仅能证明双方就此进行过磋商,且是***单方提出的方案,并未经***方予以确认,故不能据此认定***支付的3.1亿元股权转让款系对应四公司股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3.1亿元;
二、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完第一项付款义务后十五日内,分别将***持有的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5.264%股权、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953.72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应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岫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