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9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化学工业园区)大纬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葛盛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金林,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新材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金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不适用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金浦新材料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拒不履行《全面和解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在《全面和解协议》有效的情形下,***、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从未拒不履行,仅是要求依法履行,区分各公司的股权价值,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受让股份不得超过25%。2.《全面和解协议》未约定股权受让时间,并非***、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拒不履行协议。3.根据公司法及金浦新材料公司章程规定,郭金林有权辞去董事职务,原审判决认定应由***、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创造条件,属随意附加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加了股权交割风险。《全面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系郭金林持有的股权被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股权作为特定物,一旦出现任何交割风险,判决将无法执行。原审法院以郭金林同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忽视股权交割风险,强加给***先付款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四)原审判决认定郭金林有权就《全面和解协议》所涉纠纷提起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全面和解协议》系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郭金林仅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原审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审理。郭金林系金浦新材料公司的董事,该身份影响《全面和解协议》的履行,但原审法院未对该基本事实进行审理。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系对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转让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额及期限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等。本案中,一是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均为金浦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二是转让方郭金林的董事任期已于2015年11月6日届满,虽金浦新材料公司未改选董事会,但其认可郭金林自2014年7月22日被免董事长职务后未再履行董事职务。故原审判决基于本案事实从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考虑,认定上述公司法规定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全面和解协议》系各方在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自愿达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虽该协议未提交给执行法院,但协议签订方郭金林、南京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分别向执行法院撤回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也已依据其申请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执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郭金林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全面和解协议》主张相应权利,并无不当。再次,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时,郭金林持有的股权并未被查封,原审法院结合***系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的大股东,以及***实际经营公司的情况,判决***先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原审判决已就金浦新材料公司的注册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公司董事选举等事实进行了查明认定。***、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查明郭金林在金浦新材料公司的董事身份,与事实不符。
综上,***、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