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91民初1175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4月2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蒙某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某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1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X光机器操作工,2023年1月19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没有支付原告2022年的年终奖。综上所述,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此状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蒙某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吿所诉不符合事实,其各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供金8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他以此为由佟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原告的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何条件。四、原告要求支付年终没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答辩人公司就不存在年终奖。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蒙某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X光机器操作工岗位。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如原告同意续签,被告将于2016年12月21日组织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蒙某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离职/退休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22年12月2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及被告《员工退休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12月21日依法终止,并于2023年1月19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及被告《员工退休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于2023年1月19日正式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12月。原告曾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后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入职被告蒙某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22年12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也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缴纳满15年的社会保险,因被告根据相关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再具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尚不能领取保险待遇也并非系被告的原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年终奖的发放依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