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398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泰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天门大街6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与被告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3.支付2020年4月工资3275.86元;4.判令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9年5月1日,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人社工伤决字[2019]第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5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字[2019]第981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11月6日,后因伤情未康复,请病假至今。2020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终止,工资发放至2020年3月22日,五险一金缴纳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依法终止,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原告自2019年11月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截止到现在事实上一直没有到岗工作,其请假手续没有获得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也已经自然终止;3.原告没有到岗劳动,无权要求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要求缴纳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和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证明;2、原、被告双方存在三份劳动合同;3、原告受过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4、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劳人仲案字[2020]第16号仲裁裁决书;5、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劳人仲案字[2020]第75号仲裁裁决书;7、原告请假申请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给原告邮寄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告内部履行民主程序的通知书,加盖了公司工会印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六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一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0年3月23日出生,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9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18年5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9年5月1日,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泰人社工伤决字[2019]第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5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字[2019]第981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75.86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终止,工资发放至2020年3月22日,五险一金缴纳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20年4月工资3275.86元,并要求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日以泰劳人仲案字[2020]第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六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一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进入被告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第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规定,根据第第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第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据此,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3275.86元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六项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