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天门大街6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明显错误。(一)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9482.7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另外,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何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上诉人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任何一项均不相符,一审判决不知道依据什么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9135.9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99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根据判决书判决的结果和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认定双方属于合法解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各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等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辩称,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482.74元,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明确要求。本案即是用人单位蒙牛公司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6元,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均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未对工伤职工享受这一待遇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毫无争议。同时,本案不适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为防止工伤职工在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即将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下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工伤待遇进行了限制;本案中***从未提出与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至今也未享受退休待遇,仍然由个人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山东省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9号)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签订相关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本案***是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按上述通知的规定应当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社保部门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用人单位也有义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被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2001]20号文《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上诉人属农民合同制职工,按上述规定应当55周岁退休,现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登记的个人账户中显示的职工类别系在职职工,其缴费明细显示其个人至今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享受退休待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482.7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9135.96元(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9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5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9年5月7日,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泰人社工伤决字[2019]第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5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字[2019]第981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75.86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终止,工资发放至2020年3月22日,五险一金缴纳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和泰安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签订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协议书》,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7元。原告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482.74元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9135.96元,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4日以泰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进入被告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提出了终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其受伤前平均月工资3275.8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482.74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发(2011)25号规定,工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也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2019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9136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482.74元;二、被告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打印的泰安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11页及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欲证实***在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登记的个人账户中显示的职工类别系在职职工,其缴费明细显示其个人至今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社保信息中的单位名称没有及时更新,是属于系统问题,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已经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在职人员,从缴费明细可以看出,系统信息状态是截止到2020年5月份,并不是现在的状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上诉人以***已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与***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在被认定为工伤、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后不久虽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但证据显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无法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补救途径,在此情况下,不让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立法精神。故一审法院支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