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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2638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文种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侯国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
法定代表人:侯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婷,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依昊,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第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依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797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建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位于诸暨经济开发区内新建年产1.08亿支气雾剂成品及3.3亿只马口铁、铝制空罐项目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建业公司。合同对上述项目内容、工程期限、工程款结算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系建筑业个体从业人员。2018年9月3日,原告与建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管理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和承诺书等文件,约定由原告实际履行上述项目承包合同中的土建安装、市政配套等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盈亏和安全责任;同时,原告还需向被告交纳按土建工程量1%的管理费,建业公司按钢结构工程总量向原告支付3%的配合费。建业公司除承担上述项目钢结构工程部分施工外,不参与本项目的其他施工和管理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进场施工;2019年9月,上述项目如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现被告已正式投入使用。经浙江中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土建安装和市政配套部分的总造价为24106328元。经原告、建业公司、被告三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636214元,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为5470114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名义上由建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但建业公司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安装和市政配套部分分包给原告,实际上,除钢结构外的土建安装和市政配套部分均由原告独立完成,建业公司未参与该部分的任何施工和管理活动,故原告应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此条规定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自工程竣工验收至今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尚有巨额劳务工资和材料款等无法及时付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部分作如下变更:已支付工程款为18626568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479760元。2021年4月1日建业公司与原告就本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确认建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479760元。钢结构工程款至今未审计,另行协商解决,不包含在本案诉讼中。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建业公司,但建业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对此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建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依约向建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无违约行为。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在土建工程的造价审核报告作出以后,由于建业公司没有及时与被告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事项,被告愿意根据涉案工程的土建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关于建业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情况被告不清楚,如果法庭经过审核确认建业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作出相关裁判。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实际施工土建安装和市政配套工程没有异议,对于应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在2021年4月1日,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79760元,该部分金额不包含钢结构工程款,钢结构工程款由第三人自行与被告结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业务联系函、项目实际施工人确认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协议各一份。上述证据均经被告和第三人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建业公司就***公司新建年产1.08亿支气雾剂成品及3.3亿支马口铁铝制空罐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9月3日,建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2019年9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4月1日,**与建业公司就本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确认已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18626568元。按照工程土建部分审定的造价24106328元,***公司尚应支付建业公司工程款为5479760元。如***公司向**支付尚欠土建部分工程款5479760元,建业公司自愿放弃向***公司主张土建安装、市政工程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审理中,被告***公司对该欠付金额亦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及市政配套部分由**实际施工,其无相应承建工程资质,钢结构部分由建业公司自行施工,该部分工程款由建业公司自行与***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无承建工程的资质,故其与第三人建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或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发包人***公司尚欠建业公司除钢结构部分外的工程款5479760元,故原告变更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7976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1元,依法减半收取25045.50元,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迪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梦婕
书记员骆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