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依诺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安德瑞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021号

原告:陕西***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肖天喜,经理。(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岳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艾依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文种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侯国生,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97721号关于第6403020号“***普 Andreap”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6年03月11日至2019年03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第1类“杀虫化学添加剂”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诉争商标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原告认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向被告申请撤销原告诉争商标,既于法无据,又于理不通,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应依法驳回。二、原告不但在2016年03月11日至2019年03月10日期间使用了诉争商标,而且自2010年3月28日取得诉争商标专用权以来一直在正常使用,从未间断。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第6403020号。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7日。

4.注册日期:2010年3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杀虫化学添加剂;杀菌化学添加剂;肥料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销商阿克苏虹星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经销证明;

2.渭南恒大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诉讼程序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评字[2020]第197721号决定;

2.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933号决定;

3.诉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4.使用诉争商标商品包装袋印制合同;

5.使用诉争商标产品购销合同;

6.用户使用诉争商标产品证明;

7.《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

经被告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是由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类杀虫化学添加剂、杀菌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对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2016年03月11日至2019年03月10日期间诉争商标在第1类“杀虫化学添加剂、杀菌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2为原告出具的经销证明及包装印刷证明,缺乏对应的合同、发票等客观证据证明进行商品包装印制并进行销售,且两份证明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商品包装袋印制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通知单等证据,缺乏发票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合同进行了真实的履行。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1、2、3、7均非商标使用证据,4、5、6证据为图片、证人证言等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其他有效的使用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陕西***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阳
人 民 陪 审 员   徐 斌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元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