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04民初3682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1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58年10月14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西安庆联创建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MA6WQ89N6K,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2999号京都国际1号楼10层11010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金台区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中路388号,统一会信用代码916101167101813521。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庆联创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联劳务公司)、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绿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联劳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2.36元[医疗费20580.3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7天×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伤残赔偿金84862元(42431元/月×20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决被告隆基绿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9日,原告受***雇佣,给***、庆联劳务公司承揽的隆基绿能公司工地干活,岗位是粉刷涂料,约定日工资260元。2023年2月14日10点30分许,原告站在被告提供的高度1.2米铁凳子上干活,期间原告在下凳子时被凳子侧突出的螺杆挂了一下致原告摔下身体受伤。当时干活的现场只有原告一个人,在地上睡了一两分钟,原告才把***叫来把原告扶起来了。在工地干活工资是***给原告发的,但是还没有给原告发钱。受伤后***给原告简单购买了一些药品,次日,***即安排原告乘火车回家,原告下车后即到宝鸡西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新近骨折并骨髓水肿,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指令原告用合疗支付,承诺合疗报销剩余部分他负担。原告出院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法医评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60天,90天,90天。原告身体损伤后果是提供劳务期间所致,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庆联劳务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隆基绿能公司作为案涉劳务发包方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不是原告雇主,***与原告都是工地干活的,都是挣的劳务费,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费每天260元是事实,2月8日进工地,原告仅仅干了不到5天时间。原告在公司粉刷涂料,工资是由庆联劳务公司发放。原告没有在干活期间受伤的事实,***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联劳务公司辩称,工程是庆联劳务公司承包的,原告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工地没有出现任何事故,也没有发生伤害事故,如果发生事故,都是现场将受伤者送到医院,不会让人离开工地之后自行去看病,公司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庆联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基绿能公司辩称,隆基绿能公司未曾与庆联劳务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或有过任何合作,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隆基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邀请受雇于被告庆联劳务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上从事粉刷涂料工作,日工资260元。2023年2月14日上午,原告在高度1米左右铁马镫上干活过程中,下马镫时不慎因鞋子被马镫内侧螺丝勾住导致倒地受伤。次日,原告从西安回到到宝鸡西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卧床护理及营养,佩戴支具辅助下逐渐行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口服药物以活血改善循环,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复方伤痛胶囊0.9g口服3次/日、骨龙胶囊2.0g口服次/日),积极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利伐沙班片10mg口服1次/日),定期1月门诊复查,必要时随诊。2023年7月7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微创椎弓根螺钉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为胸11-腰1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要9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评定为1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现原告将被告被告***、被告西安庆联劳务公司、被告隆基绿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隆基绿能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妻子***与***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阳平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宝鸡西机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学影像(M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数字化摄影报告单各一份、住院病案一册44页、宝鸡西机医院住院病费用汇总单6页、普通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票据14张,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三页,电子发票两张;被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庆联劳务公司提供的证人马某、杨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在被告庆联劳务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上从事粉刷涂料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首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先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庆联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