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0478号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奖金115733.04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1044.0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年终奖金作为劳动者应得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已完成2021年度的工作任务,被告应按时发放原告对应年份的年终奖金。二、原告累计工作时间已满十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未休满年休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三、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基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激励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国劳动法也没有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发放。故,我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此为公司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答辩人要求我司支付年终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二、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答辩人2022年8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8月7日前关于年休假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我司提出时效抗辩。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被答辩人2010年1月参加工作,自2020年起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待遇,但其2021年8月7日前关于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又因被答辩人2022年4月29日离职,故被答辩人合法的年休假期间为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4月29日,折合年休假天数为:7天。其次,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被答辩人考勤记录,被答辩人在该期间年休假已休。综上,被答辩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三、被答辩人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本案中,被答辩人因多次让他人代打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我公司依据制度规定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隆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财务,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让他人代打卡,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2022年4月26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辩称,1、首先,隆基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未经过民主程序,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未完整公示和告知劳动者,也未组织答辩人进行学习,不能对答辩人产生效力。2、其次,答辩人也并未违反隆基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答辩人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按时打卡对答辩人的考勤并无影响。所以隆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违反公司制度。3、最后,隆基公司单方解除与答辩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考勤制度中第5.5.1中明确写明“如员工事实出勤,怂恿他人为自己签卡,属于舞弊及怂恿他人犯错。第一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第二次及以上的公司有权给予“立即解聘”处分”。而答辩人并未怂恿他人代其打卡,隆基公司不能依据该条解除劳动合同,即使隆基公司认为答辩人构成代打卡,也应当先进行警告处理,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隆基公司直接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此外,按照惯例隆基公司于每年5月发放员工上一年度的年终奖金,本案中其却于年终奖发放前一月以答辩人2022年存在代打卡行为为由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明显系恶意逃避向答辩人发放2021年度年终奖的义务,严重侵犯了答辩人作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综上,隆基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既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又无事实依据,意图通过此种方式恶意逃避向答辩人发放年终奖金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岗位为财务金融,工作地点为西安市,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标准年薪为34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待遇及股权分配。2022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函,以原告存在多次让别人代打卡行为为由,决定从2022年4月29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收到该通知函。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38元,2022年8月9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HT73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执已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参加工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个人薪资单、考勤记录、照片、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支付赔偿金;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年终奖;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多次让他人代打卡,伪造考勤为由,认为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在员工手册中已经明确要求上下班需打卡,原告理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找他人代自己打卡,违反了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依照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73页2.2条之规定,伪造出勤记录的,包括代别人打卡或由别人代自己打卡,将给予严重警告;该手册第75页2.4条载明立即解聘适用于非常严重或重复比较严重的违纪行为。在列举导致立即解聘的例子中包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当年累计三次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者。而被告并未在初次发现原告有代打卡行为后给予原告警告处分,而是立即解聘。该行为与其制定的员工手册并不相符。且代打卡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原告的行为虽违规,但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170000元,理由正当,唯其请求金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劳动者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提成、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货币性收入,不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虽然双方约定原告的标准年薪为340000元,因该标准中包括个人所得税及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应以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实发平均工资24038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4228元(24038元/月×3个月×2)。被告请求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范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的年终奖,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年终奖,原告亦未举证被告2021年有年终奖发放制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原告2010年1月开始参加工作并缴纳社保,至2020年累计工龄已达十年,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044.02元,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认为原告2021年8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剩余7天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2022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其2020年及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2021年已休年休假六天,认为2021年尚余4天年休假未休,2022年有3天年休假未休,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完年休假或已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472.74元(24038元÷21.75天×7天×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228.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472.7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