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2642号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1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条款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银邦”。引证商标一“邦”、引证商标二“邦D”和引证商标三“邦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邦”。由此可见,诉争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此外,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上存在一定差异,但诉争商标图形部分中的“邦”经小篆体设计而成,进一步强化了相关公众对“邦”的识别和记忆,在此种情况下,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提出的众多类似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被诉决定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指定使用的商品、诉争商标的使用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诉争商标是对在先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且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具有当然延续关系,与其一起使用的其他商标的知名度也不必然延伸至诉争商标。此外,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达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24225029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9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钢带;金属焊条;铝;铝箔;包装和打包用金属箔;3D打印机用金属箔或金属粉;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江阴建邦铝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33822933.申请日期:2002年11月2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2.注册号:12414103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棚架;金属护栏;钢制百叶卷帘;金属地板砖;金属制屋顶防雨板;金属门;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2.注册号:21915135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暖器;龙头;加热装置;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已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活动照片及原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产生混淆误认。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引证商标三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德全人民陪审员杨淑兰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时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