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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蒲村关堡村民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03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关堡村民组。
负责人李开文,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950508-0。
法定代表人钟正萌,系该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关山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黎明全,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航天朝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214406444N。
法定代表人魏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关堡村民组(以下简称关堡组)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关山村民组(以下简称关山组)、第三人贵州航天朝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土地确权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2016)黔0303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堡组与第三人关山组所争议的土地名为“花土”又名“黄花土”、“小山坡”,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西至公路、南至公路、北至李茂军土,面积3.5亩。该地在土地改革时期,明确为关堡组集体土地,60年代原国营三四一九厂征用该地块用于“三线建设”,但该厂并未实际使用,该地一直闲置。第三人关山组的村民刘朝犬等7户村民于1981年开始对该地块进行开荒耕种至2014年,2014年5月,因遵义市文物局将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双方因征地补偿款赔付问题发生争议,关堡组遂于2014年11月请求村委会进行调解,但因关山组刘朝犬等7户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31日,新蒲镇人民政府作出新府处[2015]1号《新蒲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关堡组与关山组刘朝犬等七户花土(小山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争议地块土地所有权归关堡所有。关山组村民刘朝犬等七户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红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新蒲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关山组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红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关堡组对该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遵府行复[2016]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国营三四一九厂现改制为贵州航天朝阳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村民组拥有近110户村民,但原告村民组召开群众代表会议时,取得村民同意通过法律程序维护群众利益的户数共计12户,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取得本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才能充分体现保护村民组集体的利益,但原告取得村民同意的户数不足三分之二,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关堡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关堡村民组。
上诉人关堡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关山组刘朝犬等7户村民于1981年耕种争议土地至2014年是错误的,2009年,关山组村民周仕贵在争议地上面养猪还向关山组支付了管理费400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村民组是合法组织,村民组长是经村民民主合法选举产生的,无需再召开村民会议提交2/3以上村民同意,即能代表村民组起诉。且红花岗政府、遵义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都是针对村民组作出的,未对村民组的申请不予受理,这说明了一审法院的认识是错误的。刘朝犬等7户村民的侵权行为并非是第三人关山组集体的行为,只是其7人的个人耕管行为,该7人不能代表关山组集体关山组从未以集体的名义耕管争议土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汇川区法院(2016)黔0303行初58号行政裁定,并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区政府、市政府未答辩、第三人关山组、朝阳公司无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案(一审卷宗),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村民小组,有权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经查,上诉人的村民有110户,但村民组召开群众代表会议时,村民同意通过法律程序、提起本案诉讼的人数仅有1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后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为“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之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负责人主张无须村民小组村民同意,小组长能直接代表村民小组起诉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李永华
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