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11民初885号
原告:***,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法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连珠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82769203640A。
法定代表人:韩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市花园****楼门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7469638078。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47.4元、误工费11835.62元(36000元/年÷365×120天)、护理费5370.33元(65339元/年÷365×30天)、交通费120元(3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840元,合计68313.3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8313.3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亢斌驾驶黑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鹤大公路行驶至松花江大桥××桥××路灯处,与同方向同车道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后致使三轮电动车与松花江大桥由南向北姜大为驾驶的黑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姜大为无责任。肇事车辆是第一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亢斌是第一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应由第一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一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只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就不再支付,二被告就不予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承保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放弃对其追责在计算答辩人应赔数额时应予以扣减。2、答辩人已垫付20000元。3、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答辩人去医院调查时原告承认自己无工作,答辩人不同意给付误工费。4、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佳木斯市佳宇广告牌匾制作中心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至今没有任何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体现经营者赵建宇与病历上的陪护人员应属于同一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另外误工证明中体现原告是打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如果存在工作的情况就不应出现在案发现场而是应当在办公场所,请求法院核实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如证明是虚假的要求提供方以及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佳木斯市佳宇广告牌匾制做中心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即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由2人轮流护理原告,由于鉴定意见只支持一人护理,所以只主张一人的护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两名人员均是外地人员,在医院护理的可能性很小,原告还应提供该两名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理赔系统截图1张、人伤住院查勘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没有工作,保险公司已垫付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垫付20000元无异议,对查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该记录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系统截图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人伤住院查勘表系签署人为案外人赵伟,非本案原告***,无法证实勘查表记录内容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勘查表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亢斌驾驶黑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鹤大公路行驶至松花江大桥××桥××路灯处,与同方向同车道***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轮电动车与松花江大桥由南向北姜大为驾驶的黑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9年10月29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3081242019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姜大为无责任。亢斌驾驶黑G×××**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20】临司鉴字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左髂骨骨折,胸壁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与胸部、左髋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有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3个月。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为60日。同时查明,黑G×××**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亢斌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1份、被告银峰化工公司企业信息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收据1张、案件信息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理赔系统截图1张、人伤住院查勘表复印件1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法规安全行驶。亢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法规安全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亢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亢斌驾驶黑G×××**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4147.4元、误工费11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5370.33元、鉴定费3000元均系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营养费可确定为每天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3840元,因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自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384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计6519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35.62元、护理费5370.33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29205.95元。因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姜大为驾驶的黑D×××**号肇事车辆无责赔偿,扣除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赔偿的2655.09元(29205.95元÷11),扣除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6550.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40元,合计32987.4元。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10000元+11835.62元+5370.33元+2000元-2655.09元-20000元)共计6550.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40元,共计32987.4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孙玉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