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3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守玉,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某某,女,59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33岁。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主张的医药库存成品、材料、包材价值1809272.40元及原材料款443375元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申请人诉讼主体错误,申请人不存在接收原奋斗化工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对原奋斗化工厂承担给付的责任和义务。3、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在2005年6月30日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再审。

复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复查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涉及原奋斗化工厂的债权债务应否由申请人承担的问题。2004年11月11日密山市人民政府批【2004】18号文件一份,文件中载明“鉴于国家有关部门对特种行业生产经营企业重新核发生产许可证和省工商局已先行核准黑龙江省奋斗化工厂整体改制后新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同意将原黑龙江省奋斗化工更名为“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司”。二、原黑龙江省奋斗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资产仍由“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并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该证据可以证明银峰化工对原奋斗化工厂债务承担偿还义务。2015年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偿还***承包期间各项欠款2252647.4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经查,2000年7月5日***与奋斗化工厂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制药厂承包给***,承包形式:资产承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法人管理机制,承包期三年。2004年10月25日,奋斗化工厂对***经营时原材料443375元作出记账凭证(一审卷宗64页),票据上有当时领导签名同意入账。但实际未入账。2005年6月4日奋斗化工厂收回***承包经营的制药厂,对***经营期间的医药库存成品、材料、包材进行登记,金额为1809272.40元(见奋斗制药厂2003年-2004年12月止医药库存成品明细表一审卷宗61页)。原奋斗化工厂欠吴巨斌成品、材料、包材及原材料款合计2252647.40元。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奋斗化工厂欠***各项欠款成立,根据2004年11月11日密山市人民政府批【2004】18号文件,银峰化工对原奋斗化工厂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而实际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则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合同。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申请人提供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医药库存成品明细表等,可以证实原奋斗化工厂欠吴巨斌成品、材料、包材及原材料款合计2252647.40元。密山市人民政府批【2004】18号文件可以证实银峰化工对原奋斗化工厂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是承包合同解除后形成的欠款纠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申请人可随时向申请人主张还款,故申请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于事实及适用法律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

审判长  侯广东

审判员  武建明

审判员  李绍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