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382执异32号
异议人:密山市新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驻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丙忠,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密山市鹏呈包装制品厂,驻所地密山市。
负责人:石绍增,厂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驻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职务总经理。
担保人:密山市新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吗,驻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密山市鹏呈包装制品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保人密山市新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密山市新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关于密山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17)黑0382执3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我公司账户存款309.8万元,我们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虽然我们提供了担保,现担保期已过,但黑龙江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现正在生产,也有能力清偿债务,故不应当执行担保人。特申请法院撤销该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7年6月19日密山市新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三方约定担保金额为309.8万元,用密山市新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有现金309.8万元提供担保。如果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再审结束后,或再审期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由我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可以强制划拨我公司担保的现金偿还申请人欠款。2017年7月6日,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敏称收到了(2017)黑03民申4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密山市鹏呈包装制品厂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也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担保人称担保期限已过,并未提供证据。本院执行担保人密山市新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担保期限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密山市新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明珠
审判员 李 欣
审判员 王德权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徐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