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密山市鹏呈包装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3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连珠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贵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敏,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密山市连珠山镇。
委托代理人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密山市鹏呈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密山市连珠山镇。
法定代表人石绍增,厂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密山市鹏呈包装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厂房、车间建设、购买生产设备等2732372元和库存产品损失3346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申请人是独立的企业,并非申请人公司的配套生产企业,申请人公司停产,不影响被申请人生产,故不应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厂房、车间建设、购买生产设备等2732372元和库存产品损失334631元。要求撤销(2016)黑038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生产配套企业。申请人在重组后不再与被申请人履行协议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因其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申请人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银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明
审判员  李绍军
审判员  候广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