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

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与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4136号

原告:***(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董晓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董晓静,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鼎虎)、被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虎)、被告董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宇,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鼎虎偿还原告货款1980223.54元;2.被告青岛鼎虎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0%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15日为204474.11元。)3.被告上海鼎虎对被告青岛鼎虎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董晓静对被告上海鼎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青岛鼎虎长期有业务往来,由青岛鼎虎购买原告叉车电池。现青岛鼎虎欠原告货款1980223.54元,青岛鼎虎应当偿还货款及违约金。上海鼎虎作为青岛鼎虎的股东,通过资金归集业务将出资收回,属抽逃出资,应对青岛鼎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董晓静协助上海鼎虎抽逃出资,应与上海鼎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鼎虎、被告上海鼎虎、被告董晓静辩称,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被告不知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便有合同约定,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前提存在真实交易情况下)。不认可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因为上海鼎虎系独立法人;董晓静系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1.对账催款函1份。2.相关《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共41份。3.律师催告函1份。4.关于收回货物、及时付款的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与青岛鼎虎之间自2015年起发生买卖合同业务,由青岛鼎虎购买原告电池等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以发票打印日期为准60天付清货款;供方应按时交货,每逾期交货一天按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青岛鼎虎送货并出具了送货单;原告给青岛鼎虎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鼎虎已经抵扣。根据合同、送货单、发票相互对应,青岛鼎虎欠原告货款1980223.54元以及相关利息。

三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二,上海市一中院(2016)沪01民终12586号民事裁定书、李沧法院(2016)鲁0213民初2164号民事裁定书、城阳法院(2016)鲁0214民初4206号民事裁定书、李沧法院(2016)鲁0213民初1924号民事裁定书、李沧法院(2016)鲁0213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书、李沧法院(2016)鲁0213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院(2017)鲁02民终5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青岛鼎虎公司的股东存在纠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董晓静存在阻碍青岛鼎虎通过法律途径回收债权的行为,是原告债权未能实现的原因之一。

三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三,企业网上银行截图1张、建行客户专用回单(60万)1张、建行客户专用回单(100万)2张、建行客户专用回单(13万)1张,证明青岛鼎虎、上海鼎虎银行账户是统一管理的,在2014年3月-12月期间,青岛鼎虎账户中有273万元被划至上海鼎虎账户。

三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因青岛鼎虎的账户信息被尚庆涛掌握,具体情况不能确认;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无上海鼎虎控制、管理青岛鼎虎的事实。

被告青岛鼎虎向法庭提交:报纸截图1张、律师函1份、快递面单及回执各2份,证明2016年4月27日青岛鼎虎公告声明公章由尚庆涛非法控制,盖章行为不代表青岛鼎虎的意思表示。2016年4月25日青岛鼎虎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该事项。被告上海鼎虎、董晓静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2016年6月20日青岛鼎虎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章移交给董晓静;即2016年6月20日之前其他人使用公章的行为并未违反青岛鼎虎的意志。该律师函所述收件人张宾、蔡慧禄表示未收到该邮件。

被告青岛鼎虎、被告上海鼎虎、被告董晓静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计报告1份,证明通过审计,截止2015年年底,上海鼎虎与青岛鼎虎之间无其他应收款,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两被告间存在资金归集的情形。证据二,手机截图3页、公证书1份、EMS快递面单1页、中国邮政速递物流2页,证明董晓静作为青岛鼎虎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4月25日告知青岛鼎虎股东之一尚庆涛,不得再以青岛鼎虎名义参与任何对外活动;并要求尚庆涛尽快归还印鉴、证照、财务凭证等资料,同时也要求其提供相关业务合同及合同履行的证据。证据三,信函3页、EMS快递面单1页、快递查询单1页、EMS快递1页,证明董晓静作为青岛鼎虎法定代表人收到尚庆涛信件后,通过短信回复后又书面通过快递回复了尚庆涛。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上海银行业务回单2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8页、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页。证明原告自认其最早的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2月20日;截至2015年12月31日,青岛鼎虎与上海鼎虎之间无其他应收款;2016年之后,尚庆涛将青岛鼎虎银行账户U盾等全部隐匿,故2016年也不可能存在上海鼎虎占用青岛鼎虎资金的可能。2、根据原告举证的转账回单来看,均发生在2014年,与原告本案所主张是的债权形成时间及争议时间均无关,故上海鼎虎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就是说当且仅当债务纠纷确实已发生时,若股东实施了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或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才有可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自称的转款时间与本案债务发生甚至债务纠纷发生无任何关联。且根据被告举证的审计报告以及银行流水可知,上海鼎虎没有实施任何损害公司财务独立的行为,也未占用其任何资金。证据五,(2018)鲁02民终23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所涉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前,青岛鼎虎印鉴、证照、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一切财物均被尚庆涛所控制,进一步证明证实青岛鼎虎与上海鼎虎相互独立。证据六,(2017)沪0105民初2327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288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青岛鼎虎原名青岛海拓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鼎虎经过数次股东变更,在2007年5月21日才变成现在的股东情况;法院已认定董晓静行为合法。

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审计报告是青岛鼎虎全体股东委托制作的,即使是真实的,是对其内部约束力,对外部没有约束力。该审计报告应付账款载明2015年欠原告货款余额是5346399.98元。青岛鼎虎与上海鼎虎之间资金归集业务造成的资金抽回影响到青岛鼎虎偿还原告债务的能力。对证据二,手机截图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都是在发生在董晓静与尚庆涛之间的内容,他们之间的争议不能成为不及时追索对外债权造成公司偿债能力降低的理由。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董晓静与尚庆涛的信息往来,恰好证明了股东之间就及时收回对外债权的事情做了沟通,而且显示出上海鼎虎累计拖欠青岛鼎虎代理结算费170余万元,青岛鼎虎的关联公司苏州鼎虎拖欠代理费370余万元。股东之间的信息往来应当能较好的证明青岛鼎虎受上海鼎虎和其他股东的意志控制,不具有独立型,相关股东损害青岛鼎虎利益的行为间接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记账日期2014年4月17日的青岛鼎虎汇票100万元的交付证据。提供的签收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没有提供银行电子汇票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该100万元已交付。并且在其制作的表格里载明在记账日期2014年3月19日之前上海鼎虎还欠付青岛鼎虎2184850.08元,这一内容应视为对上海鼎虎不利事实的自认。对证据五2016年6月20日持有公章的理由,才不符合公司意志,而在该决议作出之后未通知原告。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青岛鼎虎印章的使用合法性。对证据六判决书对应的诉请是青岛鼎虎公司诉董晓静赔偿青岛鼎虎损失258000余元及承担尚庆涛律师代理费30000元,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判决书第六页载明青岛鼎虎股东上海鼎虎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上海鼎虎作为青岛鼎虎的大股东认可董晓静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制止尚庆涛损害公司利益的所有行为。另外判决只是认为董晓静作为青岛鼎虎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公司诉讼事宜,因此驳回了青岛鼎虎的诉请,但是该判决并未认可董晓静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是没有损害青岛鼎虎利益的行为。

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一)原告提供了对账催款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律师催告函、告知函等证据,三被告也提供了青岛鼎虎欠原告货款的审计报告1份,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青岛鼎虎长期发生买卖合同业务,青岛鼎虎欠原告货款1980223.54元的事实。青岛鼎虎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青岛鼎虎的股东等相关人员参与过青岛鼎虎诉讼的事实,该事实经查属实。但原告未说明该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上海鼎虎、董晓静因此为青岛鼎虎对原告的债务向原告产生赔偿、连带清偿等义务的依据。(三)原被告举证均未证实存在原告所称的资金归集业务,本案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四)在原告与青岛鼎虎交易以及本案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中,上海鼎虎不存在抽逃或占有青岛鼎虎资金情形;董晓静也未实施滥用股东权力的行为。三被告还提供了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相关经营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一)原告***公司与被告青岛鼎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青岛鼎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8022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虽然青岛鼎虎的股东等相关人员参与过青岛鼎虎诉讼的事实存在,该事实与被告上海鼎虎、董晓静因此为青岛鼎虎对原告的债务向原告产生赔偿、连带清偿等义务无法律关系,原告不能据此向上海鼎虎、董晓静主张赔偿义务。(三)原被告举证均未证实存在原告所称的资金归集业务,本案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据此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四)在原告与青岛鼎虎交易以及本案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中,上海鼎虎不存在抽逃或占有青岛鼎虎资金情形;董晓静也未实施滥用股东权力的行为。三被告还提供了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相关经营行为合法。故原告以上海鼎虎、董晓静违规操作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存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鼎虎偿还原告货款1980223.54元;被告青岛鼎虎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限公司货款1980223.54元。

二、被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部分至2017年9月15日止,合计204474.11元;一部分以1980223.54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0%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78元由被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林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