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0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新,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来,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DeborahJaneVivi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宇,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艾诺斯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9991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艾诺斯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4587.11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艾诺斯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艾诺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艾诺斯公司未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合同法》,且过错在艾诺斯公司。1、**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签署了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2017年6月,**在艾诺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并交还给艾诺斯公司。艾诺斯公司并没有明确要求在劳动合同中每个下划线处签名,艾诺斯公司李赛紫与员工的对话中也可以看出,对于要在下划线处签字,**明确说“我不知道”。员工在劳动合同签署页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已经完成了签署劳动合同义务。2、劳动合同中下划线处是否签名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生效,而且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全文均为打印件,并无手写内容,根本无需在每个下划线处签名。下划线处是否签名完全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生效。艾诺斯公司以员工未下划线签字为由不给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3、艾诺斯公司收到**签署的劳动合同后,一直不盖章,是艾诺斯公司过错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艾诺斯公司在2017年6月收到**签署的劳动合同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不盖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艾诺斯公司。艾诺斯公司一再强调不盖章是因为**没有在下划线处签字,过错在**,这个理由并不成立,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有违公平。4、艾诺斯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与艾诺斯公司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到期。艾诺斯公司最迟应当在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与**的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而本案中,2017年6月**已经将签署好的劳动合同提交给艾诺斯公司,艾诺斯公司直至2018年10月仍未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属于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5、艾诺斯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艾诺斯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明显损害了员工的合同权益,员工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法要求公司给予签署劳动合同,而艾诺斯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手持劳动者已经签名的劳动合同而不给劳动者签署,也不告知劳动者,**直至2017年10月才的得知艾诺斯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答署劳动合同权益。6、艾诺斯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成立,应当依法赔偿**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已经按照法律规签署了劳动合同,而艾诺斯公司收到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不盖章,是艾诺斯公司的过错,艾诺斯公司所谓的因为**未在下划线处签名因此不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艾诺斯公司自己也并未在下划线处盖章,不能加重劳动者的义务,反观劳动者已经在劳动合同签署页签名,已经完成了签署劳动合同的义务,而艾诺斯公司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艾诺斯公司。
二、本案艾诺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不存在旷工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定**不存在旷工。1、**一直在正常工作,有明确清晰的证据证明“考勤邮件及考勤表”证明**是全勤,不存在旷工事实。艾诺斯公司虽然要求**前往深圳,但并未告知回深具体事宜,员工方也要求公司力派领导到新疆指导工作,但艾诺斯公司也未派人。2013年**入职至今也未有所谓返深述职的情形,到深圳述职不是**的必要义务,即使未到深圳述职,也不构成旷工。2、艾诺斯公司规章制度是违法制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艾诺斯公司提供的两个规章制度均违法。第一个规章制度制定于2012年5月3日,该规章制度召开的员工会议,多页的参会人员均为空白,签名单页码不齐全,无法证明参会人员的具体情况,开会时制度文本还未完整形成,会议中员工也并没有一致同意通过。
2012年5月3日艾诺斯公司就这份没有经过员工一致同意的规章制度,直接发邮件要求公司员工执行,并未进行公示、讨论及一致通过,属违法制定,不应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第二个规章制定于2012年8月15日,该规章制度根本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应属无效,不应作为管理公司员工的依据。(二)艾诺斯公司以员工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艾诺斯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写明是因为认为**存在旷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本案**并不存在旷工,一审法院也认为**正常出勤不存在旷工,因此,艾诺斯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艾诺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违反了上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艾诺斯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认为**存在所谓的“旷工”而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艾诺斯公司并不是以《劳动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根本不涉及《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综上,本案**不存在旷工,艾诺斯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艾诺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艾诺斯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艾诺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艾诺斯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工资9029.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艾诺斯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固定补助919.54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艾诺斯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617.21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艾诺斯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863.67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有个别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欠妥,主要表现为:1、对**在2018年10月16日至11月29日期间是否出勤认定有误;2、对**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天数认定有误。具体为:一、2018年10月16日至11月29日**持续旷工,杨维涛的邮件不能证明**出勤。杨维涛的邮件没有任何证明或确认**出勤情况的意思表示,只是因为要以团队为单位集体上报考勤情况,所以才有杨维涛事先制作发给团队人员确认的邮件,杨维涛邮件只是给团队成员申报出勤情况提供便利而已,没有证明的意思。而且相反,杨维涛在对**处罚行为调查时,以参与调查人员身份在《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处罚确认表》中签名,确认**违纪类别和违纪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杨维涛邮件认定**出勤依据不充分。根据艾诺斯公司规章制度《考勤及休假、加班、出差管理、驻外人员管理》第9.3条的明确规定,由于驻外人员工作的特殊性,**的考勤情况应由**自行统计,由分管主管杨维涛及艾诺斯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部核查。综合全案材料,本案唯一有效的核查结果就是旷工。此外,杨维涛的邮件的发送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上午11时,也并不能证明**此后时间的出勤情况,故原审判决支付工资及固定补助到11月29日欠妥。
二、原审判决对**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天数认定有误,实际上**的未休年休假只有6天,对应工资已经相抵完毕。劳动合同中第十三条说明的年休假是按“财年”表述的,即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以此计算,**2018年度离职前应享有的年休假仅为6天。**在劳动仲裁中主张年休假是从2018年日历年度即1月1日开始计算的,故艾诺斯公司才提交2018年3月7日至9日**申请年休假的证据。之所以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是因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恶意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按日历年度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并扣减已休三天年假,**剩余未休年休假也仅有6天。由于艾诺斯公司认定**自2018年10月16日开始旷工,故已付其后的工资应予返还,计12个工作日的工资,该金额能够完全抵扣**6天未休年假的工资。
**针对艾诺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艾诺斯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应予赔偿。二、艾诺斯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制定。三、**并未旷工,而是积极履行职务。**在职期间不存在旷工的情形,艾诺斯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四、工资总额包含高温费、保健费。《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四)津贴和补贴;……”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因此,**的工资总额组成应当包含高温费、保健费及固定补贴,请求贵院予以支持。五、艾诺斯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1月工资、11月固定补贴及年休假工资及律师费。综上,**已经完全履行作为一名合格劳动者应尽的义务,艾诺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驳回艾诺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艾诺斯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在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故意旷工,艾诺斯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事实法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相关赔偿金、补偿金均不应予以支持。**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实际并不存在相关争议,**在明知劳动合同寄回的原因只是补齐签字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借题发挥,以此向公司索要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该行为是违背诚信原则,原审判决科学的适用法律,对其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是符合公正正义的。因此,**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99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587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8年11月工资9029.2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8年11月固定补贴919.5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617.21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艾诺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761.75元;2、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52293.56元;3、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工资9029.2元;4、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固定补助919.54元;5、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9617.21元;6、无需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16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主管。
三、工作地点:新疆。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11月29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六、工资情况: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9819.25元/月,自2018年4月起每月增加固定补助1000元,每年6月至10月享受高温补贴150元/月,此外还享有年终奖6940元,离职前12个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平均工资为11620.79元。原告对上述认定无异议。被告则主张,上述工资中包含每月200元的福利费,该福利费不应计入工资。
法院认为,仲裁阶段,被告并未主张200元福利费不属于工资范畴,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每月200元“保健费”列入了原告的工资结构,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予以确认。
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到期,原告应公司要求签署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后交给被告,当时被告未提出异议。直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签署第二份《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被告寄回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后,发现该《劳动合同》被告并未盖章。故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提交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快递单及被告未盖章的劳动合同签署页拟证明其主张。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被告主动制作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并邮寄给原告续签,原告签署后寄回了被告处,但被告发现原告仅在《劳动合同》尾页签名,并未按照被告一贯的要求在《劳动合同》主文有下划线的地方签名,被告工作人员李赛紫立即电话联系原告要求补签,原告表示自己出差在外,等出差结束再联系被告。此后原告长期未联系被告,补签事宜被搁置了一段时间。2018年10月被告再次将第二份《劳动合同》邮寄给原告补签,不料原告竟然主张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上述过程可见,被告并非不愿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只是因为原告还未完成签字流程,被告才暂时未盖章。且2018年10月18日,被告为了避免双方误会,向原告邮寄了《关于**2017年6月后劳动合同的说明》,对未盖章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并承诺在原告寄回劳动合同后,被告会将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交予一份给原告。但原告收到《说明》之后,仍然固执己见,既不寄回《劳动合同》也不履行职务,还以此要挟被告。原告诉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明显存在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延期申请表》、第二份《劳动合同》扫描件、《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述证据显示,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主文多处下划线处有原告签名;原告2017年5月申请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部门经理、业务总监、人力资源经理、总经理均于2017年5月19日审批同意;原告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中签名,确认签收第二份《劳动合同》。2、李赛紫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记载,2018年10月16日李赛紫称“你第二次跟公司签的合同我已经在2017年6月寄给你,是不是?”原告回答“你寄给我,问题是现在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盖章啊,公司一直没跟我签合同嘛”,李赛紫称“你签完以后呢,你也寄回来给我了,是不是签了字的寄回来给我?”原告回答“对啊”,李赛紫称“当时我收到以后我就联系过你,就告诉过你合同上面好几个地方没有签字,对不对?”原告回答“那你为啥不及时寄给我呢,已经过了一年多了”,李赛紫称“你说你在出差,等你回来然后再寄给你”,原告称“对呀,你没有寄给我呀”。……原告称“我哪没签完整,我都签了啊,该签字的地方我都签了”,李赛紫称“打勾的地方”,原告称“打勾的地方也没有要求说签名啊”,李赛紫称“我当时寄出之前就跟你打电话说,所有打勾的地方都要签名,对不对?”原告称“我不知道,但是目前为止你看我这个合同,公司连个章都没有盖,你可以盖完章最后让我来补签,没有问题”,李赛紫称“不可能的嘛,应该是你签完了字,签完整了,我才能申请盖章,如果你没签完整,我根本就没办法能申请盖章”。3、《关于**2017年6月后劳动合同的说明》及快递单、快递结果查询单。记载,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上述《说明》,原告于10月24日签收。《说明》内容包括:“一、续约劳动合同文本签署的事实情况。……由此可知,不是公司不与你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因为您签署劳动合同的方式未符合公司规范,公司才没有及时在合同文本上盖章。二、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延续的事实。在寄给您的2017年劳动合同文本的签署页,虽然只有您的签字没有甲方的盖章,但签署日期都填写了2017年6月15日,并且在该日期之后至今,公司也一直按照约定的薪酬福利标准与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您认为公司损害你个人权益,公司不能同意。三、劳动合同关系延续的再次确认。鉴于您对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文本的态度有所怀疑,公司在本函中再次向您确认:在2014年劳动合同到期后,您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并将延续到202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的其他条件也与快递给您的文本内容一致。在您将快递回的劳动合同文本签署寄回后,公司将在该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把劳动合同文本签署本交给您……”。原告当庭表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在庭审后对电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2018年10月将第二份《劳动合同》邮寄给被告是要求被告在主文下划线处补签名。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已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经履行了多项续签手续,被告制作了新《劳动合同》邮寄给原告签署,这表明被告履行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故意和恶意。其次,原告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尾页签名后将《劳动合同》寄回被告,虽然原告否认被告要求其在合同主文下划线处签名,但根据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签名情况(主文多处下划线有原告签名)、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第二次(2018年10月)邮寄《劳动合同》是要求其在下划线处补签名以及原告与李赛紫的电话录音(原告未在庭后对该录音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对该电话录音予以采信),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签署第二份《劳动合同》时被告有告知原告需在主文下划线处签名。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惯常做法在合同主文下划线处签名,未完成签字流程,对此负有责任。被告在原告未完成签字流程的情况下,暂时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于情于理不悖。其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均未提及劳动合同续签之事,被告做为用人单位未督促劳动者及时完成签字流程,对此负有主要责任。但原告明知自己未完成劳动合同签字流程而放任这种状态,且在被告2018年10月发现问题再次要求原告完成签字流程时,原告突然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在被告邮寄《说明》承诺在原告完成签字流程后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拒绝完成签字流程,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综上,被告已尽到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新劳动合同的签订未成就,故原告有关未签劳动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主张,2018年10月初,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从新疆回深圳述职,原告则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被告的工作安排。且原告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未正常上班,连续旷工29个工作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考勤及休假、加班、出差管理、驻外人员管理》第4条“工作调派中,在指定的时间未到岗的视为旷工”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2018年10月16日、26日、11月7日、11月14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以及原告回复邮件、《公司制度汇编》、《考勤及休假、加班、出差管理、驻外人员管理》及公证书、签到表等为证。原告确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对规章制度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首先,被告要求原告回深圳述职并非真有事情要处理,而是因为被告经营业绩不佳需要裁员,是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次,原告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一直正常工作,不存在旷工。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及2018年10月、11月考勤表、工作邮件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电子邮件,2018年10月16日、26日、11月7日,被告三次通知原告返回深圳述职,要求驻外员工回总部述职乃是企业行使用工管理权的体现,如无正当理由,员工不应拒绝。原告主张其拒绝回深圳述职的理由是被告想解除其劳动关系,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反,在2018年10月16日被告第一次通知原告回深圳述职后,原告即刻回复被告劳动合同未签,并明确表示在被告未妥善处理劳动合同事宜之前不会回深圳述职;2018年10月26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回深圳述职是想沟通、改善新疆地区的销售业绩,而原告仍然以劳动合同未签为由拒绝服从安排。由以上事实可知,原告一直是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被告的工作安排,即便双方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该事实也不能成为被告公然拒绝履行用人单位合理工作安排的合法理由,原告经被告多次通知、劝告仍然拒绝履行工作职责,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
九、关于工资、固定补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9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10月份,原告确认2018年10月份的固定补贴也已经发放。原告主张其正常出勤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而被告主张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9日期间处于旷工状态,不应支付原告工资。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9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电子邮件,原告的主管已经确认了原告上述期间正常出勤,故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2018年11月1日至29日期间原告正常出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9029.2元(9819.25÷21.75×20)、固定补助919.54元(1000÷21.75×20)。
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其休2018年度10天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则辩称,原告2018年3月7日至9日已休年休假3天,并提交2018年年假系统申请记录、部门经理与原告的邮件记录为证。原告称,被告处员工休年休假是以财政年度为时间单位,上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为一个财政年度,原告2018年3月7日至9日所休的3天年休假属于2017年度的年休假,并非2018年度的年休假,证据详见第二份《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
经查,第二份《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记载:“带薪假期,按国家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执行及公司休假规定,享受带薪休假:每财年的年休假必须在当年财年的3月31日休完,逾期即视为员工自愿放弃当年未休年休假”。
法院认为,根据上述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2018年3月7日至9日的休假确有可能是休2017年的年休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上述休假属于哪一年度的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上述休假属于2017年度年休假。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9日解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折算,原告2018年度可享受年休假9天(333÷365×10),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617.21元(11620.78÷21.75×9×200%)。
十一、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2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支付原告律师费863.67元(19565.95÷271852×12000)。
十二、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11月工资12000元;4、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元;5、被告支付2018年10月和2018年11月固定福利2000元;6、被告支付2018年度体检费用800元;7、被告支付2018年年度旅游费用500元;8、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761.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52293.5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工资9029.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固定补助919.5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9617.21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工资9029.2元;二、被告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固定补助919.54元;三、被告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617.21元;四、被告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863.67元;五、被告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761.75元;六、被告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52293.56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起诉的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被告起诉的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固定补助、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律师费的认定问题。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主张,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到期,艾诺斯公司对其续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未盖章,艾诺斯公司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艾诺斯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延期申请表》、第二份《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关于**2017年6月后劳动合同的说明》等主张,因**还未完成签字流程,艾诺斯公司才暂时未盖章,并非不愿意与**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6月15日至今,艾诺斯公司也一直按合同约定的薪酬福利标准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鉴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主文多处下划线处有**签名,且原审中**承认艾诺斯公司第二次(2018年10月)邮寄的《劳动合同》是要求其在下划线处补签名,应视为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艾诺斯公司有告知**需在主文下划线处签名的事实;在2018年10月艾诺斯公司再次要求**完成签字流程时,**拒绝完成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签字流程。对此,原审认定艾诺斯公司已尽到与**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是**自身原因导致新劳动合同的签订未成就,并对**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艾诺斯公司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主张,其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一直正常工作,不存在旷工,艾诺斯公司要求其回深圳述职并非真有事情要处理,而是因为艾诺斯公司经营业绩不佳需要裁员。艾诺斯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0月起多次通知**从新疆回深圳述职,但**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从2018年10月16日起存在旷工,违反了公司制度,艾诺斯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邮件内容显示,**一直是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艾诺斯公司的工作安排,经艾诺斯公司多次通知、劝告仍然拒绝履行工作职责,**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故原审认定艾诺斯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艾诺斯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固定补助、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律师费的认定问题。原审对该四项认定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艾诺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对工资、固定补助、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认定错误、两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对律师费认定错误,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艾诺斯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李小丽
审判员 黄国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