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2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76821593Y。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创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同心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2896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创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被告签订《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合同》
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一套,价款金额共1860000元,原告分数次累计支付货款81.12万元。由于被告第一次生产案涉产品,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31日先后2次派技术人员来原告进行涉案包装线设备的安装就位及设备单机调试工作,但调试中出现很多问题,设备无法使用。2016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被告又多次派技术人员来原告处,就前期单机调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完善,在设备单机调试的基础上对包装线设备进行联调,但仍不能正常使用。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12月5日、2017年5月8日、5月14日至5月21日期间进行包装机调试,但截止到目前,仍未完成设备调试工作。至今,我公司包装线全部是人工包装,额外使用劳务工12人。因为自动包装线设备迟迟未正常运行,造成公司产品包装问题日益严峻,个别客户特别是出口客户急需更换为阀口袋以满足市场要求,给公司销售造成被动。由于被告逾期交货,交付的产品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生产装置停车,自动线改为人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发函至被告,但是被告却对此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财产损失49.5万元,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81.12万元
被告辩称兼反诉称,2015年原告、被告签订《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合同》,原告交付了合格的生产线,但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未支付10623900元的款项,以及包装阀口货款90196元的货款未付,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152496元,赔偿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损失,并承担从验收款开始支付之日起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被告签订《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1套,价款186万元。被告根据原告的产品和物料特性为原告定制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适用于原告增粘树脂包装,能够满足长期平稳运转的技术要求。合同对付款进度约定为:1、预付款62.8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一次运行款30.2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个月后7日内支付。3、二次运行款74.4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三个月后7日内支付。4、质保金18.6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三个月满12个月后7日内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并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80天内交货完毕,交货前提前5天书面通知原告。2015年6月18日原告支付62.8万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7日原告支付1.97万元,共计支付货款79.77万元。
2015年6月16日,原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设备及参数时进行补充约定。2015年9月1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扬州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创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被告将生产线运送至原告公司。
2016年9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因原告提出对生产线进行优化,被告进行调试,但因尚有设备物料结块,无法下料,导致被告包装码垛生产线迟迟无法最终验收。
2016年9月12日原告复函被告,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将生产线运送至原告公司,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31日,被告对打包机进行单机调试,由于打包机喷料口装袋经常出现掉袋喷料现象,无法正常使用。2016年4月至6月,被告将前期单机调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成设备单机调试,并在此基础上对包装线设备进行联调,被告的生产线未达到72小时在线连续稳定满负荷运行条件。
2016年12月5日,原告、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包装线在线连续运行验收考核报告。双方确认规格为1T(8层)/托包装产品,自动包装线连续运行考核基本满足生产要求。但自动包装线考核期间也暴露的问题及跟进项:1、压袋汽缸更换为双作用;2、打包机喷料口压力传感孔回厂加工改进;3、料仓底部蝶阀更换为刀阀,解决蝶阀内部树脂产品架桥,阻碍下料。1.5T(12层)/托产品包装规格考核验收安排。1.5T(12层)/托产品包装规格需要完成的跟进项:1、机器人上方桥架升高,为1.5吨/托产品包装让出空间;2、吸尘风道手动和自动分离,手动部分直接从总管接入;3、***整改,原13cm高改为9.5cm高度双层铲板;4、机器人程序修改;5、打包机增加手动/自动切换功能。
2017年3月25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在设备验收过程中,一台包装机进行了24小时连续包装验收,另一台包装机连续运行了11.5小时,并向原告催收合同款项。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员到原告公司协商合同款项支付事宜,原告因涉案设备不是成熟设备,不能满足原告的使用,双方对合同款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6月26日,原告采购人员发邮件通知被告安排人员到公司进行调试解决存在的问题。2017年6月27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对案涉设备还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被告决定继续完善,但原告不予支持和响应。对于原告邮件中所称的问题,由于被告调试人员都在外服务,暂时无法调派人手于28日前后赶往原告处进行调试工作,具体时间待定。
2018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发送邮件,以附件《***设备调换协议书4.26》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要约,合同内容为应原告要求将正常使用的气吹式阀口包装机变更为敞口包装机,现场需更换设备的名称为LCS-50-FQ气吹式阀口定量自动包装机两台、SD-2阀口自动上袋机两套,更换为LCS-50-Z1敞口定量自动包装机一套、2200mm皮带输送机一台、GK35-6A自动剪线缝包机一台、控制力立柱一套。
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回复邮件,建议将其中的“正常使用”改为“原设计”,这样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2018年11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调试设备,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调试。由于被告包装线无法使用,原告将自动包装线改为人工进行包装。并与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民旺运输队、濮阳富邦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劳务合同,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4月支出劳务费210多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本意在各自切实履行合同,以达到各自交易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产品物料的特殊性为原告提供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适用于原告增粘树脂包装,且能够满足长期平稳运转的技术要求,但由于被告对原告产品的物料的特殊性未能充分了解和掌握,导致设备一直需要调试,被告虽进行了数次调试,但最终未能调试至合同约定适用于原告增粘树脂包装、满足长期平稳运转的状态,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的同时,应当退还已收到的设备。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包装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包装线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不得已雇佣人工进行包装,必然增加人工费用成本,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知道所购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被告主***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导致了人工包装费用增加,对此损失的扩大,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额赔偿2017年全年支出的劳务费404563元,有失公允,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装劳务费损失10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的要求支持剩余货款115249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自身已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供应的包装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供应的设备能够正常、连续、稳定使用,其反诉主张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合同》。
二、被告江苏创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濮阳***化学有限公司货款79.77万元,赔偿人工包装费损失10万元。
三、原告濮阳***化学有限公司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一套,由江苏创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拆卸、搬运,其在拆卸、搬运上述设备时,原告濮阳***化学有限公司负有必要协助义务。
上述金钱给付及设备返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濮阳***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江苏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56元,由原告负担3779元,被告负担127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72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