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2207号
上诉人江苏创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班德路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德路化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新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李宁宇、被上诉人班德路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班德路化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创新科技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双方约定货物检验期的事实未作认定。2.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质保期为货物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质保期为到货日2015年9月24日后18个月即2017年3月24日止。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作认定不当。3.2016年9月1日创新科技公司向班德路化学公司的致函称生产线迟迟无法验收的原因是上游设备物料结块,而不是创新科技公司的原因。另一审判决将“上游”误写为“尚有”。4.班德路化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6年9月12日其向创新科技公司所致函件称涉案生产线未能满足约定运行条件,即生产线质量不合格。但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且创新科技公司未收到,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5.对于2016年12月15日双方确认的验收考核报告。其一,确认规格为1T(8)层/托包装产品,自动包装线运行考核基本满足生产要求。其二,提出考核中暴露的问题和跟进项。但对于该暴露的问题和跟进项最终是否解决和跟进,以及班德路化学公司是否通知因上述问题和跟进项而导致涉案生产线质量不合格,是另一个问题。即使导致质量不合格,班德路化学公司也没有在上述质保期内通知创新科技公司。其三,提出规格为1.5T(12)层/托包装产品考核验收安排。对于该安排的验收,双方后续没有完成,班德路化学公司也没有在上述质保期内发出质量异议的通知。其四,提出规格为1.5T(12)层/托包装产品需要完成的跟进项,对于该点,同上述其二部分。6.一审判决对2017年3月30日双方协商付款事宜的认定,依据是班德路化学公司员工周平和创新科技公司员工的录音。但周平当时不是涉案合同的代理人,即使是代理人,其通知也超出了质保期。7.2018年4月27日和同年5月2日双方关于《班德路设备调换协议书4.26》的往来邮件,与本案无关。综上,班德路化学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创新科技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二、班德路化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创新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一)涉案全自动包装生产线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1.创新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8月2日班德路化学公司分管设备和技术的副总杨某1与创新科技公司董事长方先其就生产线设备进行电话交流录音,杨某1认可创新科技公司生产线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由于班德路化学公司没有阀口袋的客户,只有敞口袋的客户,故将该生产线设备弃之不用。2.班德路化学公司在收到涉案生产线设备后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一直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合同》,其中约定一次运营款302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个月后7日内支付给出卖人。班德路化学公司实际支付一次运营款150000元和19700元。如果达不到“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个月后7日内”的条件,班德路化学公司不可能支付一次运营款。且在2018年2月10日还继续付款。3.2016年12月5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包装线在线连续运营验收考核报告》,载明:规格为lt(8层)/托包装产品,自动包装线连续运营考核基本满足生产要求。充分证明lt(8层)/托包装生产线经验收合格。该报告第五条对1.5T(12层)/托产品包装规格考核验收安排,1.5T(12层)/托包装产品需要完成的跟进项。由于班德路化学公司没有阀口袋产品及客户,该生产线未能在线连续不间断运营考核,系班德路化学公司的原因造成。4.因班德路化学公司没有阀口袋客户,2018年5月班德路化学公司向创新科技公司提出将气吹式阀口包装机更换成敞口包装机,创新科技公司也愿意帮助更换,创新科技公司通过邮件向班德路化学公司发出《设备调换协议书》,班德路化学公司也通过邮件向创新科技公司发出《班德路气吹式阀口包装机更换敞口包装机调换改造协议书》,以上协议对班德路化学公司所欠剩余货款1152496.05元具体支付进度予以载明。因调换价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但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班德路化学公司不需要阀口袋包装生产线。即阀口袋包装生产线不存在质量问题。(二)班德路化学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定,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2015年9月24日创新科技公司交货后,班德路化学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且创新科技公司在本案前两次起诉,班德路化学公司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现班德路化学公司已超过合理期限。(三)一审判决创新科技公司赔偿班德路化学公司人工包装费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班德路化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因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不能使用而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创新科技公司不予认可。1.工资表是班德路化学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与双方《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合同》无直接关系。2.涉案生产线不是不能使用,而是由于班德路化学公司没有阀口袋客户,对生产线弃而不用。3.班德路化学公司没有阀口袋客户,人工也不可能实现阀口包装,不存在人工阀口袋包装工资事实。4.班德路化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只能是敞口袋人工工资,与创新科技公司阀口袋生产线无关。一审判决酌定创新科技公司承担100000元的人工包装费,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是关于没有约定质检期间时对质检义务的规定,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故本案应适用该条款。
班德路化学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创新科技公司供应的设备不能达到使用条件,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合同正确。1.合同虽然约定了验收日期,但是该设备自安装开始就没有正常运行,无法满足长期平稳运行的技术要求。2016年12月15日验收考核报告中,班德路化学公司提出许多质量问题,但是创新科技公司均未能整改,故不存在超过质保期的事实。2.创新科技公司应根据班德路化学公司产品物料的特殊性,为班德路化学公司提供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但由于创新科技公司对班德路化学公司产品的物料特殊性未作充分了解和掌握,且创新科技公司从未制造过包装增粘树脂的包装线,涉案设备是实验设备,需一直调试,创新科技公司虽进行了数次调试,但最终未能调试至合同约定适用于班德路化学公司增粘树脂包装、满足长期平稳运转的标准,致使班德路化学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班德路化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创新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支付剩余货款的基本前提条件是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创新科技公司供应的设备不能达到使用条件,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支付下欠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三、创新科技公司理应赔偿班德路化学公司损失。因创新科技公司提供包装线无法正常使用,班德路化学公司不得已雇佣工人进行包装,必然增加成本,对此创新科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支付损失仅仅100000元,弥补不了班德路化学公司所遭受的重大损失。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2016年12月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包装线在线连续运行验收考核报告中,载明了涉案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正确。综上,创新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班德路化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班德路化学公司与创新科技公司签订的《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合同》,创新科技公司赔偿班德路化学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财产损失495000元,退还班德路化学公司支付的货款797700元。
创新科技公司反诉请求:班德路化学公司支付创新科技公司货款1152496元,赔偿创新科技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损失,并承担从验收款开始支付之日起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班德路化学公司与创新科技公司签订《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合同》,约定创新科技公司为班德路化学公司提供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1套,价款1860000元。创新科技公司根据班德路化学公司的产品和物料特性为班德路化学公司定制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适用于班德路化学公司增粘树脂包装,能够满足长期平稳运转的技术要求。合同对付款进度约定为:1.预付款628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一次运行款302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个月后7日内支付。3.二次运行款744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三个月后7日内支付。4.质保金186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三个月满12个月后7日内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并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80天内交货完毕,交货前提前5天书面通知班德路化学公司。2015年6月18日班德路化学公司支付628000元,2016年12月21日班德路化学公司支付150000元,2018年2月7日班德路化学公司支付19700元,共计支付货款797700元。
2015年6月16日,班德路化学公司、创新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设备及参数时进行补充约定。2015年9月1日,创新科技公司名称由扬州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创新科技公司。2015年9月24日,创新科技公司将生产线运送至班德路化学公司。
2016年9月1日,创新科技公司致函班德路化学公司,称因班德路化学公司提出对生产线进行优化,创新科技公司进行调试,但因上游设备物料结块,无法下料,导致创新科技公司包装码垛生产线迟迟无法最终验收。
2016年9月12日班德路化学公司复函创新科技公司,称2015年9月24日创新科技公司将生产线运送至班德路化学公司,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31日,创新科技公司对打包机进行单机调试,由于打包机喷料口装袋经常出现掉袋喷料现象,无法正常使用。2016年4月至6月,创新科技公司将前期单机调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成设备单机调试,并在此基础上对包装线设备进行联调,创新科技公司的生产线未达到72小时在线连续稳定满负荷运行条件。
2016年12月5日,班德路化学公司、创新科技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包装线在线连续运行验收考核报告。双方确认规格为1T(8层)/托包装产品,自动包装线连续运行考核基本满足生产要求。但自动包装线考核期间也暴露的问题及跟进项:1.压袋汽缸更换为双作用;2.打包机喷料口压力传感孔回厂加工改进;3.料仓底部蝶阀更换为刀阀,解决蝶阀内部树脂产品架桥,阻碍下料。1.5T(12层)/托产品包装规格考核验收安排。1.5T(12层)/托产品包装规格需要完成的跟进项:1.机器人上方桥架升高,为1.5吨/托产品包装让出空间;2.吸尘风道手动和自动分离,手动部分直接从总管接入;3.托盘库整改,原13cm高改为9.5cm高度双层铲板;4.机器人程序修改;5.打包机增加手动/自动切换功能。
2017年3月25日,创新科技公司致函班德路化学公司,称在设备验收过程中,一台包装机进行了24小时连续包装验收,另一台包装机连续运行了11.5小时,并向班德路化学公司催收合同款项。2017年3月30日,创新科技公司人员到班德路化学公司协商合同款项支付事宜,班德路化学公司因涉案设备不是成熟设备,不能满足班德路化学公司的使用,双方对合同款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6月26日,班德路化学公司采购人员发邮件通知创新科技公司安排人员到公司进行调试解决存在的问题。2017年6月27日,创新科技公司书面回复班德路化学公司,对案涉设备还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创新科技公司决定继续完善,但班德路化学公司不予支持和响应。对于班德路化学公司邮件中所称的问题,由于创新科技公司调试人员都在外服务,暂时无法调派人手于28日前后赶往班德路化学公司处进行调试工作,具体时间待定。
2018年4月27日创新科技公司给班德路化学公司发送邮件,以附件《班德路设备调换协议书4.26》的形式向班德路化学公司发出要约,合同内容为应班德路化学公司要求将正常使用的气吹式阀口包装机变更为敞口包装机,现场需更换设备的名称为LCS-50-FQ气吹式阀口定量自动包装机两台、SD-2阀口自动上袋机两套,更换为LCS-50-Z1敞口定量自动包装机一套、2200mm皮带输送机一台、GK35-6A自动剪线缝包机一台、控制力立柱一套。
2018年5月2日,班德路化学公司向创新科技公司回复邮件,建议将其中的“正常使用”改为“原设计”,这样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2018年11月22日,班德路化学公司要求创新科技公司调试设备,创新科技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调试。由于创新科技公司包装线无法使用,班德路化学公司将自动包装线改为人工进行包装。并与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民旺运输队、濮阳富邦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陆续签订劳务合同,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4月支出劳务费21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本意在各自切实履行合同,以达到各自交易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创新科技公司根据班德路化学公司产品物料的特殊性为班德路化学公司提供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适用于班德路化学公司增粘树脂包装,且能够满足长期平稳运转的技术要求,但由于创新科技公司对班德路化学公司产品的物料的特殊性未能充分了解和掌握,导致设备一直需要调试,创新科技公司虽进行了数次调试,但最终未能调试至合同约定适用于班德路化学公司增粘树脂包装、满足长期平稳运转的状态,致使班德路化学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创新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班德路化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班德路化学公司请求创新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的同时,应当退还已收到的设备。关于班德路化学公司主张的人工包装费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创新科技公司提供包装线无法正常使用,班德路化学公司不得已雇佣人工进行包装,必然增加人工费用成本,对此创新科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班德路化学公司在知道所购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创新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班德路化学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导致了人工包装费用增加,对此损失的扩大,班德路化学公司亦有一定责任,让创新科技公司承担全额赔偿有失公允,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创新科技公司赔偿班德路化学公司包装劳务费损失100000元,其余部分班德路化学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创新科技公司的要求支持剩余货款1152496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创新科技公司主张班德路化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自身已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供应的包装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供应的设备能够正常、连续、稳定使用,其反诉主张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班德路化学公司与创新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合同》。二、创新科技公司返还班德路化学公司货款797700元,赔偿人工包装费损失100000元。三、班德路化学公司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一套,由创新科技公司自行拆卸、搬运,其在拆卸、搬运上述设备时,班德路化学公司负有必要协助义务。上述金钱给付及设备返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班德路化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创新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创新科技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6元,由班德路化学公司负担3779元,创新科技公司负担1277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172元,由创新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二、如果不符合解除的条件,班德路化学公司是否应向创新科技公司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及相应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如果符合解除条件,创新科技公司应否返还班德路化学公司货款、赔偿损失及相应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创新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根据班德路化学公司的产品和物料特性为其提供适用于该公司增粘树脂包装的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2016年12月5日双方签字的验收考核报告,确认产品包装规格为1T(8层)/托的自动包装线连续运行考核基本满足生产需要,但同时也确认自动包装线考核期间暴露的问题及跟进项,并对1.5T(12层)/托产品包装规格需要完成的跟进项和考核验收作出安排。且根据双方来往函件和邮件的交流内容等证据,双方多次交涉设备调试事宜。创新科技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通过邮件向班德路化学公司发送《班德路设备调换协议书4.26》拟对原设备予以调换。综合考量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针对班德路化学公司产品物料的特殊性,创新科技公司初次对外生产涉案生产线设备,但经过多次调试,仍不能满足长期平稳运转需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确定,班德路化学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创新科技公司主张生产线设备未能组织验收系班德路化学公司的原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产线设备已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班德路化学公司应当将涉案生产线设备返还创新科技公司,创新科技公司应当返还班德路化学公司的已付货款797700元。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涉案生产线设备系为班德路化学公司生产经营必备物品,因生产线设备在运行中存在问题,未能调试至验收合格标准,必然会产生人工费用成本。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创新科技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合理适当。
综上所述,创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班德路化学公司提交证据:1.该公司员工梁某某向其公司主管领导杨某1、杨某2、周平通过QQ企业邮箱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12月5日、2017年5月23日各发的邮件一份,2018年6月28日发送邮件两份。证明涉案设备出现许多问题,不能达到连续稳定运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包装现场录像1份及照片2张,证明创新科技公司包装线不能连续稳定运行,班德路化学公司只能人工包装,造成巨大损失。
创新科技公司质证意见:1.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生产线是否相关,创新科技公司不予认可。往来邮件系班德路化学公司内部交流,未向创新科技公司发出质量不合格的通知。2.对录像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据能证明班德路化学公司从事敞口袋人工包装。该公司没有阀口袋市场,阀口袋无法人工操作。
本院认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创新科技公司提交证据:1.2018年8月2日创新科技公司董事长方先其与班德路化学公司副总杨某1的通话录音,证明杨某1认可涉案生产线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因其没有阀口袋客户,故将阀口袋生产线弃之不用,并称其在前面有一张比较正式的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2.视频资料光盘1张并附截图3张,证明2016年6月4日涉案生产线运营情况,生产线完全可以正常运营。3.阀口袋和敞口袋外包装两只及照片,证明阀口袋无法人工操作,只能机械自动操作。
班德路化学公司质证意见:1.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始载体,不能明确录音人和被录音人、录音时间,不能明确是否剪辑。假如真实,杨某1是技术人员,对营销不清楚,其表述是从技术角度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意见,且录音中也陈述达到连续运行需要半年时间。2.对包装线录像及截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在试用期间拍摄,实际运行中是100多吨产品,大部分不能正常包装,频繁出现故障。视频中仅一吨产品,不能证明设备能够连续运行,达到稳定生产。3.对阀口袋和敞口袋外包装无异议,本案因产品包装线不能自动包装,才将阀口袋改为敞口袋。
本院认证意见,班德路化学公司对录音不认可,录音资料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包装线录像及截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能否证明案涉生产线质量合格,涉及到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阀口袋和敞口袋外包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除本案涉及的生产线设备以外,创新科技公司未生产过类似设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6元,由江苏创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