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化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13668长兴化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欧邦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3668号
原告:长兴化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林学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强,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欧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原告长兴化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化学公司)与被告江苏欧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邦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邦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化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一批,出货日期是2018年3月到5月,总共对应货款金额是704540元,尚有700140元货款未付。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欧邦塑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欧邦塑胶公司多次向长兴化学公司购买树脂等化学合成材料。截止2018年9月,尚欠货款700140元。2018年9月21日,欧邦塑胶公司向长兴化学公司发出函件,“首先对我司未能及时付款表示由衷的歉意,感谢贵司对我司的大力支持与包容。鉴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9月11日贵我双方领导进行了交流与友好协商,9月30日前先付款¥200000元,余下尾款¥500140元在2018年11月30日前结清。我司期望贵司能了解我司暂时的困难给予我司在此期间合同流程下的正常出货,感谢支持!”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通知单、确认函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化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欧邦塑胶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化学公司主张被告欧邦塑胶公司尚欠货款700140元未付,有欧邦塑胶的确认函等加以证明,故要求欧邦塑胶公司支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欧邦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长兴化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1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2元减半收取5401元,由被告江苏欧邦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