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商初字第11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昌金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南家村世纪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邢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河,男,淄博昌金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海,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子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成,男,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昌金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金防腐)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农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昌金防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河、田召海,被告(反诉原告)唯农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昌金防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318元、利息1642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储罐一台,金额为18万元;2014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原告提供的各种铝备件金额为30069.72元,备件安装费为23448.63元,在维修过程中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200元,因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23318元,前期被告已支付8万元,余款为143318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剩余63318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唯农化工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未支付余款,相应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属实,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唯农化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判令反诉被告更换涉案铝储罐的釜顶;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业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铝储罐一台,该铝储罐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质保期为12个月。但因制作过程中的质量问题,铝储罐经六次维修后才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违约,应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4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反诉被告对迟延交货和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予以承认,并将铝储罐的质保期延长至2015年4月21日。2014年4月29日,反诉原告发现铝储罐顶部出现塌陷,且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进行安全巡查时告知反诉原告禁止使用该铝储罐。反诉原告停用该铝储罐并与反诉被告联系,要求其进行维修,更换铝储罐的釜顶,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铝储罐至今无法使用,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昌金防腐对唯农化工的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反诉被告已经赔偿了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所称的补充协议之后产生的问题,反诉被告不知情;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釜顶的厚度是6毫米还是10毫米,而且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现不使用涉案铝储罐的原因是因为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禁止反诉原告继续使用,并且安监局也不会单独对该铝储罐进行检查。因此,反诉原告是因为安全生产问题而不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不再使用铝储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反诉被告)昌金防腐与被告(反诉原告)唯农化工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工业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加工铝储罐一台,金额为18万元;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及质保期限”部分载明:“制作过程中渗透试漏。完工后装水试漏,以无渗漏为合格,质保期12个月(自完工之日起算)”;另约定如出现工期延误或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加工方需付合同总额20%作为违约金等。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最终将铝储罐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唯农化工(协议甲方)与昌金防腐(协议乙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铝储罐交付甲方使用,由于制作问题导致罐体渗漏,经过乙方六次维修,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甲方使用。另乙方为甲方提供各种铝备件金额为:30069.72元(叁万零陆拾玖元柒角贰分),备件安装费:23448.63元(贰万叁仟肆佰肆拾捌元陆角叁分),在维修过程中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200元(壹万零贰佰元)。甲方应付乙方金额为:223318元(贰拾贰万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前期甲方已付乙方金额为:80000元(捌万元整)。余款为143318元(壹拾肆万叁仟叁佰壹拾捌元整)”、“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特达成以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对所提供的铝储罐保修一年。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乙方80000元(捌万元),余下款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付清(乙方交齐所有款项增值随发票)”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唯农化工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昌金防腐与被告(反诉原告)唯农化工签订的工业产品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唯农化工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昌金防腐633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述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付清,故被告(反诉原告)应以633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1206.51元(63318×5.35%×130%×100/365=1206.51);被告(反诉原告)唯农化工还应继续以633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昌金防腐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补充协议中已载明涉案铝储罐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因此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00元,该损失已计算在加工费用中,故被告(反诉原告)再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3.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自2014年4月29日即已知道铝储罐釜顶厚度不够,至其提起反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也未就在此期间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唯农化工的该项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届满,已丧失胜诉权,故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昌金防腐更换涉案铝储罐釜顶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昌金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3318元及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1206.5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昌金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633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昌金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2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昌金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鹏飞
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
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