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6行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迈克斯(如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马明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方桂泉,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潘友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迈克斯(如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斯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迈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雪红,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方桂泉,原审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的应诉负责人张忠及委托代理人袁新林,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徐国强系***之夫。徐国强为迈克斯公司专职安全员。2015年11月8日17时左右,徐国强从迈克斯公司出来步行至北门门前路段时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国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20日,***申请认定工伤。如东人社局受理后,向迈克斯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2016年7月15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了东人社工不认字[201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国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6年8月5日,***向南通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30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通人社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向***送达。***不服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对起诉状补正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请求:1、撤销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不认字[201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6]通人社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如东人社局认定徐国强在下班后散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于2016年10月9日签收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后在2016年10月24日向法院邮寄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如东人社局认定徐国强在下班后散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是否清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国强在厂区门外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值班巡查途中是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主张事故当天徐国强在值班,理由为:1、该厂共四个专职安全员轮值,轮值人员要求24小时在岗。根据迈克斯公司提供的值班表,当天轮值人员为刘春林,刘春林请假,四个专职安全员中只有徐国强一人在岗;2、根据***提供的证据和如东人社局向门卫缪四新的调查笔录及迈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徐国强负责东西厂区的安全巡查工作,其在厂区外发生交通事故应为巡查过程中。如东人社局主张徐国强当天在下班后散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理由为:1、迈克斯公司提供的作息时间表和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下班时间是16:30分,徐国强发生事故时已经下班;2、根据证人证言可以推测徐国强有下班后散步的习惯;3、刘春林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委托葛迎九代为值班;4、***在“关于徐国强同志工资、奖金及补贴等付款的说明”上签字,证明***认可徐国强在下班后散步过程中遇车祸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如东人社局对事故当天徐国强是否在值班巡查途中存在争议。如东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既未对葛迎九进行调查,也未对其他两个专职安全员进行调查询问,又未调取原始的考勤记录或刷卡记录,仅凭刘春林的情况说明就认定葛迎九代刘春林值班,属认定事实不清;如东人社局根据迈克斯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徐国强有饭后散步习惯,即认定事故发生时徐国强在散步途中受害,依据不足。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南通人社局相应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不认字[201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6]通人社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如东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迈克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如东人社局认定葛迎九代刘春林值班,认定事实清楚。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徐国强在散步途中受害。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1、***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如东人社局和南通人社局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无权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是否维持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如东人社局述称,1、一审法院对***10月24日邮寄诉状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在判决中确定,属于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2、如东人社局认定徐国强是散步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在一审中如东人社局进行了充分举证,特别是***与迈克斯公司签订的关于徐国强工资、奖金及补贴等付款的说明中,双方均确认徐国强是在散步途中遭遇车祸身亡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原审被告南通人社局述称,1、一审法院受理***超过期限的起诉违反了规定,一审法院对***10月24日已经邮寄诉状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如东人社局进行了大量调查举证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不是必须调查。如东人社局调查取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迈克斯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徐国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工作原因,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规定。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也进行了审理,***提交了一审法院的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从该告知书来看,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的诉状后,因***的诉状不符合要求,于2016年10月25日向***进行了释明和指导。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邮寄起诉材料的顺丰快递单进一步证明了***于2016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的事实。***收到南通人社局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的起诉没有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徐国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工作原因,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徐国强在去北门方向检查巡视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徐国强作为安全员,安全巡查是其工作职责之一。从作息时间表结合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来看,事发当天常日班的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晚餐时间为17时到18时。徐国强事发时已经在正常的下班时间之后,其是否在履行值班职责成为本案的关键事实。***提交电脑记录、安全巡查记录等证明徐国强有利用休息时间工作及到北门等岗位安全检查的事实,同时认为当天轮值的刘春林请假,只有徐国强一人在岗。迈克斯公司则提交了带班、值班表和关于安全员值班的通知、刘春林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当天不是徐国强值班。工伤认定程序中,如东人社局虽然对安全员葛迎九、王二永等进行了调查,但对于事发当天代值班的相关情况、安全员值班及公司值班的具体要求,如值班时间、巡查范围、是否存在相关记录、是否考勤、如何交接等未能查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从而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责令如东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迈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东人社局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应就徐国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迈克斯(如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羽梅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鲍 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凌 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