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克斯(如东)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如东)化工有限公司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91行初315号
原告某(如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洋口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男,1959年11月27日生,××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泰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友兵,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陆金标,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冬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副院长。
第三人丁某某,女,1963年3月19日生,××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方桂泉,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如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4日立案后,于9月6日向被告如东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蔡雪红,被告如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陆金标及委托代理人阚冬云,第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桂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1日,被告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8]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8日17时左右,原告某公司的专职安全员徐某某在履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丁某某的亲属徐某某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无论是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还是被告如东人社局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均证实2015年11月8日徐某某已于16时30分下班,而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26分,显然徐某某并不在工作时间。事发当天,徐某某也不存在值班的事实。当天公司安全科安全员小值班为刘某某,因刘某某家中有事,由葛某某代班,公司大值班为安某某,因安某某有事,由沈某某代班。徐某某作为公司的安全员,负责生产车间内巡查及工作统计、台账记录、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其工作范围在厂区内,无需外出巡查。即使去北门巡查,合理路线也应是在厂区内从办公室至二道门到北门,而不是从办公室向南步行65米到东门,再从东门外绕行到北门,多出三倍的距离。而且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徐某某是向前行走的状态,被撞击后俯卧地面,完全可以判断徐某某没有斜过马路去北门巡查的可能。事发时西厂还在施工单位管理中,车间尚未安装生产设备,未生产运行,徐某某也不存在去西厂巡查的可能。因此,徐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如东人社局笼统地以“履职途中”概括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如东人社局2018年3月1日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8]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朱某某等同志工作调整的决定、关于金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第三人丁某某的丈夫徐某某任原告某公司的专职安全员。
2.专职安全员工作分工、安全会议台帐、关于安全员值班的通知,证明公司专职安全员职责主要是履行车间巡查、安全记录等职责,不存在公司厂区外巡查的工作内容,且值班通知上明确安全员值班范围在公司厂区内。
3.干部值班规定、关于安全员值班的通知、关于值班表变动情况说明、值班表,证明根据公司值班表安排,2015年11月8日值班的带班领导为刘某1、值班为安某某,专职安全员值班为刘某某,徐某某不在班。
4.每日消防安全巡查记录表(2015年11月1日-10日)、值班记录(2015年11月1日-13日),证明2015年11月8日不是徐某某值班。
5.公司夏季作息时间表、秋冬季作息时间、徐某某进出公司生产区域门禁记录截图及记录明细、考勤表,证明徐某某2015年11月8日16时30分下班,事故发生时,徐某某不在工作过程中。
6.如东县人民医院120调度电话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交通事故处理材料,证明徐某某在2015年11月8日17时26分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死亡。
7.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徐某某散步路线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徐某某在公司北侧东西走向路上由东往西散步,并不存在舍近求远从厂区外绕行至公司北门卫的可能。
8.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刘某1、陈某某、李某某、徐某1、宗某、楼某某、缪某某所作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如东县双甸镇镇东村出具的证明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安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葛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南通某保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证明(1)2015年11月8日夜间值班,公司值班由沈某某代安某某值班,安全员值班由葛某某代刘某某值班。(2)徐某某一直有晚饭后散步的习惯,其散步路线比较固定。(3)徐某某当天下班后于17时左右到食堂打饭,饭后按照平日的习惯出去散步,在散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9.关于徐某某同志工资、资金及补贴等付款的说明、记账凭证、证明,证明公司向第三人丁某某发放徐某某工资、补贴等,同时证明第三人丁某某对徐某某在散步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且其在可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内也从未对该签字确认行为予以撤销。
10.公司宿舍电费收费清单、徐某某宿舍整理遗物的照片,证明徐某某的宿舍在厂区内办公楼里,其在厂区外没有宿舍,不存在下班后回厂区外宿舍的说法。
11.接处警工作现场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丁某某在公司妥善协助其处理徐某某身后事宜后,仍无故向公司索要其在酒店的食宿费用和慰问金。
12.会议纪要,证明公司西厂尚在基建过程中,专职安全员无需到西厂巡查,且西厂的施工安全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
1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某、王某某、葛某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11月8日的值班人员均非徐某某。
1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如东人社局辩称:1.原告某公司认为徐某某是在散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原告某公司提出该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公司职工证明徐某某有饭后散步的习惯和第三人丁某某在原告某公司付款说明中有“散步过程中遭遇车祸身亡”的表述,上述证据已由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是散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某公司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该事实。2.根据生效判决,原告某公司应就事发当天代值班的相关情况,安全员值班及公司值班的具体要求,如值班时间、巡查范围、是否存在相关记录、是否考勤、如何交接等相关情况进行举证,从而证明徐某某事发当天不是在值班时间进行安全巡查工作,而是在散步途中,但原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如东人社局在调查取证后,也未能查明上述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徐某某当天替人值班或者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安全检查的可能。原告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13日,被告如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册(同前原告提供的证据1-13),证明原告某公司举证意图证明徐某某事发当天不是替人值班或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安全检查工作,事故发生是在其散步途中。
2.第三人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册(包括第一组:巡查记录、有关动火用火记录、登高作业记录、有关受限作业记录;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组:天气方面的证据,其中徐某某11月7日记录为中雨;安全科其他人员记录6-7日为中雨;气象局资料和网络查询资料;第四组:二道门记录;第五组:三美美苑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徐某某在进行安全检查工作,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3.(2016)苏0684行初227号《行政判决书》、(2017)苏06行终433号《行政判决书》、听证会笔录、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如东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进行充分调查取证,但因原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判决要求提供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徐某某替人值班或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安全检查工作的可能,原告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
1.限期举证告知书;2.听证通知书;3.听证申请书;4.延期举证申请书;5.延迟听证申请书;6.听证通知书、听证会延期通知;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如东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丁某某诉称,同意被告如东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告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录音资料,证明徐某某所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如东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如东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等,均证实2015年11月8日下班时间为16:30,徐某某发生事故时间为17时25分左右,显然不在工作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是否为徐某某书写和修改无法证实。对听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如东人社局调查后并没有对徐某某事发当天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确认;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丁某某对被告如东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如东人社局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5认为没有关于值班、安全员巡查时间及送达情况;对证据6-8认为原告某公司没有证据否定徐某某在履职途中受伤;对证据9-11认为第三人丁某某领取补贴并不是确认徐某某不在履职;对证据12认为被告如东人社局没有认定徐某某是去西厂,而是认定为在公司外围巡查;对证据13认为值班应该有值班人员交接手续;对证据14无异议。第三人丁某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5认为不能证明徐某某真正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时间,根据徐某某本人的巡查记录,下午4点半后巡查的记录有上百次,2015年11月8日当天安全科只有徐某某值班,而且徐某某是筹建西厂的负责人,去西厂也是徐某某的工作范围,徐某某的下班时间应当以考勤打卡的记录来证明;证据6-8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是散步发生的事故,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1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徐某某当天的巡查记录没有完成,证明其当时并没有下班;证据12记录是事故后所作,从徐某某本人的记录中可见经常17时以后还在工作;证据13认为证人为原告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4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4予以认定,证据2-1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作息时间表、值班表等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考勤打卡记录等佐证,也无法证明徐某某系在下班后散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同前。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徐某某平时工作的情况。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某事发当天发生事故的情况,至于徐某某是否因履行职责遭受事故伤害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待后文一并表述。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系第三人丁某某之夫。徐某某为原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徐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任命徐某某为专职安全员。2015年11月8日17时05分左右,徐某某从原告某公司出来步行至北门门前路段时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20日,第三人丁某某申请认定工伤。2016年7月15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了东人社工不认字[201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8月5日,第三人丁某某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30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通人社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向第三人丁某某送达。第三人丁某某不服,于2016年10月24日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苏0684行初2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东人社工不认字[201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16]通人社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如东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行终43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29日,被告如东人社局对原告某公司员工王某某、刘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10月9日,被告如东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某公司及第三人丁某某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供证据材料,逾期视为拒不举证。10月24日,被告如东人社局作出《行政确认听证通知书》,决定于11月3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后因第三人丁某某申请延期,于11月14日组织听证。11月23日,被告如东人社局第二次组织听证。2018年2月7日,被告如东人社局第三次组织听证。3月1日,被告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8]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因素”,在三个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是否是工作原因难以查明时,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至关重要。“因工作原因”通常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的限定在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可以认定系因工作原因所致。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可以推定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的,应就非工作原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如东人社局认定徐某某在履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则否认徐某某系在履职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并提交了作息时间表、带班、值班表和关于安全员值班的通知、刘某某、葛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试图证明事发当天徐某某已经下班,且不是徐某某值夜班。但是作息时间表系原告某公司打印,并没有提供作息制度经过公示的证据,也未提供考勤打卡的记录,值班未提供安全员值班记录,刘某某请人换班未提供报公司备案以及通知门卫的证据,证人均系原告在职员工等,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徐某某已经下班且系在散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第三人丁某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了用火作业许可证记录、高处作业证记录中均有徐某某超过17时仍开具用火作业证和高处作业证的记录,在安全巡查记录中则有“北门巡查”、“设备库残渣转西厂”、“往西厂运化工残渣”、“北门,西厂拉料超重防路边”、“西厂污水池拉回”、“下午设备棚库的CGA残渣转移到西厂,下班六时卸双氧水、冰醋酸”、“下班时巡检”等内容,说明徐某某在以前工作中有超过17时仍在工作的情况,且有往西厂运残渣的情况存在,原告陈述事发时西厂未竣工不真实。就用人单位而言其完全有能力提供否定徐某某构成工伤的优势证据,但是拒不提供,根据行政诉讼证据优势的规则,被告采信第三人提供能证明徐某某受伤时仍处于工作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徐某某事发当天具体下班时间以及是否值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有相关的证据,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能够准确反映上下班时间的考勤打卡记录,而是以考勤打卡机在事故后三个月坏了,不能恢复数据为推词。对于西厂竣工的问题也未能够提供证明竣工时间的证据。在徐某某已经去世,无法客观还原当时具体情况,而原告能够掌握相关证据又不提供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优先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如东)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如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曹 钤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梦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