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克斯(如东)化工有限公司

迈克斯(如东)化工有限公司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6行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克斯(如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马明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潘友兵,局长。
应诉负责人XX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冬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3年3月19日生,××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上诉人迈克斯(如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斯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行初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迈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娟,被上诉人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的负责人XX建、委托代理人阚冬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徐国强系***之夫。徐国强为迈克斯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迈克斯公司未为徐国强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8日,迈克斯公司任命徐国强为专职安全员。2015年11月8日17时05分左右,徐国强从迈克斯公司出门步行至北门门前路段时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国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20日,***申请认定工伤。2016年7月15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不认字[201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8月5日,***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30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通人社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0月24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苏0684行初227号行政判决,撤销东人社工不认字[201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16]通人社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如东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迈克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7年9月29日,如东人社局对迈克斯公司员工王二永、刘春林、葛迎九、金洪平制作了调查笔录。10月9日,如东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告知迈克斯公司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供证据材料,逾期视为拒不举证。10月24日,如东人社局作出《行政确认听证通知书》,决定于11月3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后因***申请延期,于11月14日组织听证。11月23日,如东人社局第二次组织听证。2018年2月7日,如东人社局第三次组织听证。3月1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8]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国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迈克斯公司。迈克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国强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因素”,在三个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是否是工作原因难以查明时,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至关重要。“因工作原因”通常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的限定在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可以认定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如东人社局认定徐国强在履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迈克斯公司则否认徐国强系在履职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并提交了作息时间表、带班、值班表和关于安全员值班的通知、刘春林、葛迎九等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试图证明事发当天徐国强已经下班,且不是徐国强值夜班。但作息时间表系迈克斯公司打印,并没有提供作息制度经过公示的证据,也未提供考勤打卡的记录,值班未提供安全员值班记录,刘春林请人换班未提供报公司备案以及通知门卫的证据,证人均系迈克斯公司在职员工等,与迈克斯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迈克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徐国强已经下班且系在散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了用火作业许可证记录、高处作业证记录中均有徐国强超过17时仍开具用火作业证和高处作业证的记录,在安全巡查记录中则有“北门巡查”、“设备库残渣转西厂”、“往西厂运化工残渣”、“北门,西厂拉料超重防路边”、“西厂污水池拉回”、“下午设备棚库的CGA残渣转移到西厂,下班六时卸双氧水、冰醋酸”、“下班时巡检”等内容,说明徐国强在以前工作中有超过17时仍在工作的情况,且有往西厂运残渣的情况存在,迈克斯公司陈述事发时西厂未竣工不真实。就用人单位而言,其完全有能力提供否定徐国强构成工伤的优势证据,但是拒不提供,根据行政诉讼证据优势的规则,如东人社局采信***提供能证明徐国强受伤时仍处于工作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徐国强事发当天具体下班时间以及是否值班,迈克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有相关的证据,但迈克斯公司并未能提供能够准确反映上下班时间的考勤打卡记录,而是以考勤打卡机在事故后三个月坏了,不能恢复数据为推词。对于西厂竣工的问题也未能够提供证明竣工时间的证据。在徐国强已经去世,无法客观还原当时具体情况,而***能够掌握相关证据又不提供的情况下,如东人社局根据***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优先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迈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迈克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单位安全员,工作范围在厂区内,并无在厂区外工作或者巡查的职责,徐国强当天不存在北门巡查的情形,也不存在去西厂巡查的可能。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徐国强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作原因无事实依据,所作工伤认定结论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迈克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徐国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就本案而言,由于徐国强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对于事发当天徐国强是否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迈克斯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中,迈克斯公司的电子考勤记录是较为客观、可信的证据之一,也是证明事发当时徐国强是否已经下班的直接证据,但迈克斯公司自始未能提交该证据材料。迈克斯公司提交的该单位的证人证言虽然反映,事发当时徐国强已经下班,徐国强下班后有散步的习惯,厂区北门外以及三废情况并非徐国强安全巡查的区域和内容。但***所提交的安全巡查记录表中有三废巡检情况记载及北门巡查情况记录。迈克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具有明显的优势,且相关证人均为迈克斯公司的在职员工,与迈克斯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提供的用火作业许可证记录、高处作业证记录中均有安全员超过17时开具用火作业证和高处作业证的记录、徐国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迈克斯公司的北门外以及徐国强系单位安全员的这一特殊身份,如东人社局认定徐国强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作原因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迈克斯(如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羽梅
审 判 员 刘海燕
审 判 员 鲍 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金保阳
书 记 员 胡秀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