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

陕西摩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3158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摩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
法定代表人:林育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万业宏,董事长兼经理。
陕西摩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31581号民事裁定,冻结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6,077.5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陕西摩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摩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6,077.55元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嘉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林天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