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官桥镇中韩村(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DTXLA8A。
法定代表人:陈亚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恒,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官桥镇中韩村西(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349061404。
法定代表人:万业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481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具体1,388,181.75元货款存在的事实,具体买卖货物的数量、单价和总价、收货证明和上诉人抵扣的发票数额。被上诉人单方面电子数据表格,不具有证明力。一审被上诉人庭审中多次自认案涉相关买卖合同等资料均在被上诉人处,但是其却陈述在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处,并以此推卸其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在被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处,还是被上诉人任何其他员工处,均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竟然仅依据被上诉人现员工在另案中的一句陈述,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具体数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是2020年12月份之前,不能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玉已被枣庄中院(2021)鲁04民终2305号案件撤销法定代表人资格,起诉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起诉不具有合法性。法定代表人万业宏也被滕州2021鲁0481民初8326号撤销任职资格,现华安公司的独立法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严重纠纷,本案应中止审理。
华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华安公司与赛宇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赛宇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华安公司提交(2021)鲁0481民初6139号庭审笔录已明确表示相关财务账册资料由华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洪波实际控制(黄洪波认可其持有华安公司相关财务账册资料),并当庭申请追加黄洪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王艳曾担任赛宇公司与华安公司的会计,其出庭证实赛宇公司拖欠华安公司138万元的货款;本案赛宇公司代理人与(2021)鲁0481民初6139号案件黄洪波代理人为同一代理人,赛宇公司与华安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人员交叉任职的特殊关联关系,在此背景下,华安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至12月预收账款明细、华安公司向赛宇公司开具的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11月18日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部分发货单及质量检验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所欠货款为1388181.75元;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赛宇公司对华安公司提出货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在法庭责令赛宇公司提交案涉货款的相应证据,并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仍未提交相应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买卖合同系持续性供给合同,双方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多次发生交易,华安公司所述“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8181.75元”系依据华安公司制作的2020年1月至12月“预收账款明细”得出,即在2020年年度后赛宇公司应付还款义务为1388181.75元,因此属于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形。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法定代表人变为万业宏,无论法人变更为谁,不影响案涉利益归属华安公司这个事实,不需要中止审理。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88181.75元及利息(以1388181.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系生产、销售“赛克”“赛克粗品”等化工产品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为黄洪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亚琴曾为原告的董事,华安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产生了纠纷,黄洪波、陈亚琴曾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华安公司曾以黄洪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损失纠纷诉讼,原告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业宏后,黄洪波又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赛宇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地址曾在原告华安公司院内,黄洪波曾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2018年11月1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变更为陈亚琴。自2017年始,被告赛宇公司就向原告华安公司购买赛克、氰尿酸等化工产品。因赛宇公司经营地址就在华安公司院内,故在赛宇公司向华安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后向其客户出售时,赛宇公司采取从华安公司仓库提货后直接发货的方式完成其与客户的交易。华安公司将赛宇公司发货单的第一联留存作为记账及交付货物的凭据。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数次发生买卖化工产品的交易,赛宇公司收货后陆续向华安公司支付货款。截至当年年底,华安公司财务账目记帐显示赛宇公司累计欠付华安公司货款1388181.75元。另查明,均曾担任原、被告会计的王艳在本院审理的华安公司与黄洪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其出庭证实赛宇公司拖欠了华安公司138万余元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华安公司与赛宇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赛宇公司作为买受人尚欠华安公司货款未偿付,华安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支付利息等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赛宇公司尚欠货款的数额,结合华安公司提交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中载明的1388181.75元,赛宇公司认可的《发货单》、《质量检验单》,以及王艳在其他案件中出庭证实拖欠货款的证言,并鉴于原、被告高管人员交叉任职的事实及该二公司特殊的关联关系,本够认定华安公司主张的赛宇公司拖欠货款数额1388181.75元的事实成立。华安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及连续交易后货款应支付时间的有效证据,故认定华安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开始计算。对于赛宇公司不认可尚欠原告货款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赛宇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因华安公司内部的法定代表人选任之争与本案无关联,且无论谁人担任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都应当以维护该公司权益为己任,本案诉讼并不存在危及华安公司利益的情形,故赛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赛宇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货款1388181.7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38818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4元减半收取8647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500元,均由赛宇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经二审查明:2021年11月2日,华安公司根据2021年10月18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万业宏,黄洪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决议。2022年3月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81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撤销华安公司2021年10月18日的相关决议,华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下欠货款的数额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焦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焦点一,华安公司与赛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预收账款明细账》、《发货单》、《质量检验单》、其他案件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赛宇公司下欠华安公司货款的事实和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焦点二,公司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为准。本案中,华安公司提起诉讼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石明玉,后变更为万业宏。第一,虽华安公司法定表人仍有争议,但二审正在进行中尚未终审判决,万业宏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该诉讼行为予以追认,该诉讼行为有效。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不影响公司对外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也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使权力。赛宇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赛宇公司下欠华安公司货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该诉讼的行为是为维护华安公司的正当利益,不会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化而改变,因此,赛宇公司申请中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诉求的为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货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一审法院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对应条款基本一致,不影响判决结果,也不影响赛宇公司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4元,由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建新
审 判 员 孙 梦
审 判 员 孙 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琳琳
书 记 员 李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