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

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7118号
原告: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官桥镇中韩村西(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349061404E。
法定代表人:万业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官桥镇中韩村(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DTXLA8A。
法定代表人:陈亚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恒,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杨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88181.75元及利息(以1388181.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的专业企业,被告于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8181.75元。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赛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请中于202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相应依据,被告不认可。因为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具体数额无法核实,待原告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核对后,可以认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洪波,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争议,本案应中止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系生产、销售“赛克”“赛克粗品”等化工产品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为黄洪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亚琴曾为原告的董事,华安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产生了纠纷,黄洪波、陈亚琴曾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华安公司曾以黄洪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损失纠纷诉讼,原告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业宏后,黄洪波又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被告赛宇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地址曾在原告华安公司院内,黄洪波曾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2018年11月1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变更为陈亚琴。
自2017年始,被告赛宇公司就向原告华安公司购买赛克、氰尿酸等化工产品。因被告赛宇公司经营地址就在原告华安公司院内,故在被告赛宇公司向原告华安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后向其客户出售时,被告赛宇公司采取从原告华安公司仓库提货后直接发货的方式完成其与客户的交易。原告华安公司将被告赛宇公司发货单的第一联留存作为记账及交付货物的凭据。
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数次发生买卖化工产品的交易,被告赛宇公司收货后陆续向原告华安公司支付货款。截至当年年底,原告华安公司财务账目记帐显示被告赛宇公司累计欠付原告华安公司货款1388181.75元。
另查明,均曾担任原、被告会计的王艳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华安公司与黄洪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其出庭证实被告赛宇公司拖欠了原告华安公司138万余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预收账款明细账》、《发货单》、《质量检验单》、本院(2021)鲁048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481民初61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企业登记信息材料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赛宇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赛宇公司作为买受人尚欠原告华安公司货款未偿付,原告华安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支付利息等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赛宇公司尚欠货款的数额,结合原告华安公司提交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中载明的1388181.75元,被告赛宇公司认可的《发货单》、《质量检验单》,以及王艳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出庭证实拖欠货款的证言,并鉴于原、被告高管人员交叉任职的事实及该二公司特殊的关联关系,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华安公司主张的被告赛宇公司拖欠货款数额1388181.75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华安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及连续交易后货款应支付时间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华安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开始计算。对于被告赛宇公司不认可尚欠原告货款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赛宇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因原告华安公司内部的法定代表人选任之争与本案无关联,且无论谁人担任原告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都应当以维护该公司权益为己任,本案诉讼并不存在危及原告华安公司利益的情形,故被告赛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8181.7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38818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4元减半收取8647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500元,均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