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

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7363号
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1523C。
法定代表人:朱绪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西(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349061404E。
法定代表人:万业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纪元,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曲公路西侧新能凤凰有限公司南侧(官桥镇中韩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755445751。
法定代表人:韩德光,董事长。
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第三人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朱鹏,被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丁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应付第三人租金范围内支付原告租金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枣仲裁字第1号生效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0529452.76元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但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支付义务。原告查明,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滕州市××镇××村西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的10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年租金10万元,每年一月交纳下一年度租金。自2015年至今,共计6年租金60万元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由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租金债权,造成第三人拖欠原告执行债权至今不能实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法律规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经人民法院确定到期的执行债权,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其享有对被告的到期租金债权。为此,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成,现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公司答辩,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曾经以房屋租赁使用权作价出资被告,但因第三人对外负债,其对被告所持的10%的股权,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拍卖;2、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另行租赁了滕州龙川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龙川公司)的办公楼使用,被告不存在拖欠第三人租金的事实,原告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盛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在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协议》仅是用于被告华安公司用于注册,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2015年9月6日,约定华安公司与中盛公司租赁中盛公司机修办公楼一楼楼体东办公室10间,建筑面积420㎡,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30年7月10日,租金前三年每年8万元。此后租金双方协商,租赁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一年预付金,后续租金按年度每年全额支付。2018年12月29日,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华安公司下达(2016)鲁0481执18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盛公司在华安公司股权收益及租金150万元,华安公司收到上述裁定书后暂时扣留房屋租金;3、2019年初,华安公司向中盛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双方此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协议书,约定原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至2019年7月11日,至此起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华安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前搬出租赁房屋并返还给中盛公司,至此双方之间不在存在房屋租赁关系;4、2021年8月13日,滕州法院对中盛公司持有的华安公司10%的股权进行了拍卖,因拍卖所得价款2350902元超出冻结的150万元,中盛公司即向华安公司索要尚欠2019年7月10日前的租金,华安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支付了拖欠的租金及税金共计254266.67元,中盛公司向华安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开具了发票,因中盛公司外债较多,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故中盛公司要求华安公司以交付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款项;至此华安公司已将拖欠的租金支付完毕,中天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中天公司因与第三人中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中天公司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枣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中盛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9452.76元及利息。该裁决书生效后,中盛公司未向中天公司履行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亦未。此后,中天公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予以立案,该案执行程序中,因案外人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及土地提出执行异议致该查封财产暂未予处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实施其他执行措施,中盛公司亦未履行义务,2018年9月7日,该院作出(2016)鲁04执3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枣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其后,中盛公司也未向中天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华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6日,张秋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中盛公司为华安公司的股东之一,占华安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华安公司在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时提交了该公司与中盛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其公司的经营处所,该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中盛公司将其位于滕州市××镇××村西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的10间房屋出租给华安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年租金10万元,每年一月交纳下一年度租金等。中盛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华安公司落款处由张秋涛签名。
2015年9月6日,中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华安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坐落于滕州市官桥镇滕州××楼××楼楼梯东的办公室10间,建筑面积约420㎡,装修状况简,该房屋用途为华安公司办公室,租赁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30年7月10日,租金标准为在合同期内,前三年租金每年8万元,此后按照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租金,但是每年租金的增减幅度为+/-5%,租金支付期限与方式为租赁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当于3个月的押金和第一年预付金,合同后续租金按年度每年全额预付,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房屋改善、其他费用、房屋的交付即返还、房屋及附属物设施的维护、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其他约定事项等其他条款,中盛公司及华安公司分别在出租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名。2016年3月16日,华安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中盛公司支付了租金8万元,中盛公司向华安公司出具了收据。因中盛公司欠付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债务,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本院调解后未履行,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0481执18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盛公司在华安公司股权收益及租金150万元,本院向华安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华安公司未再向中盛公司支付租金。2019年5月10日,华安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确认租金支付至2019年7月11日,华安公司自行搬出,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等内容。本院将华安公司对中盛公司享有的10%股权拍卖后,华安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在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股权变更了登记。因股权拍卖价款已超出本院(2016)鲁0481执18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冻结数额150万元,中盛公司考虑其银行账户被司法查封冻结的实际,经其向华安公司催要并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华安公司同意并履行后,2021年10月21日,中盛公司向华安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合计254266.67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华安公司与案外人滕州龙川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安公司租赁滕州市官桥镇滕州龙川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楼梯正对及以西办公室7间作为该公司的办公室,租赁房屋建筑面积216.5㎡,租赁期间自2019年7月11日至2030年7月10日,前三年租金每年27658元等内容。华安公司按年度向龙川公司交付租金后,龙川公司向华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第三人说明、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第三人中盛公司对被告华安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60万元,第三人中盛公司是否向被告华安公司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下列四项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告中天公司对第三人中盛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枣庄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枣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确认并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该债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中盛公司对被告华安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是本案代位权行使的重要条件,而到期债权的基础应是双方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数额已经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中天公司诉称第三人中盛公司对被告华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60万元,且中盛公司怠于行使权力,对中天公司造成损害,其提交的证据为华安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签订于2015年7月3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而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内容与签订于2015年9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相差较大,结合中盛公司向华安公司出具的收据、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及《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本案能够认定2015年7月3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华安公司在设立时向公司登记提交的证明其公司处所的证明材料,中盛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因财产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签订于后且内容详尽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为审查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8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华安公司向中盛公司交付了第一年应交纳的租金8万元,后按照本院(2016)鲁0481执18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规定未向中盛公司支付租金,此事实不能证明中盛公司怠于主张权利,且即使中盛公司主张权利,华安公司鉴于司法权利的约束亦不会向中盛公司支付租金。2019年5月10日,华安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确认租金支付至2019年7月11日,此时华安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了不足四年,按约定计算的租金总额不足32万元。本院将中盛公司对华安公司享有的股权拍卖后,拍卖价款超出查封标的150万元,中盛公司向华安公司主张支付应付租金的权利后,华安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了254266.67元。至此,华安公司与中盛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华安公司不再欠付中盛公司租金。中天公司主张华安公司欠付中盛公司到期租金60万元,且中盛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请求判令华安公司在应付中盛公司租金范围内支付租金6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对华安公司及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但未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