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699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恒,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官桥镇中韩村西。
法定代表人:万业宏,董事长兼经理。
第三人:李波,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与被告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滕州华安公司)、第三人李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32.5%股权,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15日,第三人李波自行召集股东会,作出了股东会议决议及董事决议。原告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系第三人李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鉴于其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轻微瑕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亦应撤销。为维护程序的公平正义并维护原告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请依法支持。
被告滕州华安公司书面辩称:2021年公司原股东(张秋涛、李波、任华民、滕州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按程序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接通知未出席)。但是公司股东之一滕州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所持本公司10%的股份于2021年8月13日完成网上法拍,并于2021年9月9日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此10%的公司股权由石明玉合法持有。由于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2021年7月15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已自动失去法律效力,被告公司也未打算再使用2021年7月15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主张或申请任何事宜。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其目的就是给公司无端增加应诉工作,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为此,本案诉讼费理应由恶意诉讼的原告承担。
第三人李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滕州华安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免去***、陈亚琴董事会成员职务;二、同意选举石明玉、陈小建为公司新任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为:李波、张秋涛、赵连峰、任华民、石明玉、陈小建。经审查,公司董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三、***于决议作出之日起3日内归还持有的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财务记账凭证、会计帐薄等公司经营资料。四、同意石明玉为公司指定代表,全权负责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又作出董事会决议:“1、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事宜,即免去***、陈亚琴董事职务,选举石明玉、陈小建为公司新任董事;2、董事***归还持有的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财务记账凭证、会计帐薄等公司经营资料;3、由石明玉为公司指定代表,全权负责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因公司股东发生变更,2021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被废止(滕州华安公司及股东张秋涛、李波、任华民、滕州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均盖章及签字确认决议已失去法律效力)。2021年10月18日滕州华安公司的股东又作出新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并按此次新形成的决议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现滕州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万业宏。***已于2021年11月19日另案起诉要求撤销2021年10月18日新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庭审中,***的诉讼代理人在明知2021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已被废止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2021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被废止且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2021年10月18日新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撤销本案所涉已经废止的股东会议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行为属于滥用司法资源,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世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