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

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中韩村西(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349061404E。
法定代表人:万业宏,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恒,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虹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虹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合规合法,一审法院所谓的主持人瑕疵既未侵害***的股东权利,也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仅为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一审法院以主持人瑕疵为由撤销公司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以张秋涛在股东会议现场因身体原因委托非董事丁纪元主持会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成相关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为由撤销案涉决议系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案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不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由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可的事实可知,2021年10月18日召开的两次临时股东大会,系由持有公司表决权12.5%的股东李波向董事会及董事长***提议召集,在董事长***未响应的情况下,由半数以上董事推选董事张秋涛主持召开了董事会,并以董事决议方式召集了案涉两次临时股东会,符合公司法第四十条的召集程序。随后华安虹江公司以董事会名义在会议召开前18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讨论事项向全体股东履行有效送达通知义务。除股东***未到场参与外,代表公司表决权67.5%的其他股东均到场参会,并一致通过审议事项,是除股东***以外其他股东意志统一的结果。故华安虹江公司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合法合规,不存在可撤销的、明显的、重大的程序瑕疵。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2.丁纪元接受张秋涛委托参与案涉会议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通知之内容,未侵害到***的股东权利。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召集通知程序,会议主持人并非必须通知事项。且华安虹江公司事前送达的召集通知也未记载主持人事宜,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其次,由案涉会议召集流程可知,无论是董事会决议召集还是通知有效送达,以及表决的作出,均保障了***的股东权利,***拒不参会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委托主持的行为并未侵害到***公平的获悉股东会召开信息和就案涉决议行使股东权和主持权利,***并未因主持事宜而导致权利受损,没有违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确立的裁量驳回的判定标准。3.张秋涛委托丁纪元主持的行为,并未对决议的形成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重大程序瑕疵。首先,张秋涛虽然委托丁纪元主持,但其本人依然参会,在场股东、董事并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托主持的行为并未侵害到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的权利。其次,丁纪元实际是张秋涛主持会议的“代言人”,其代为主持宣读由张秋涛事先拟定好的会议主持内容,该内容并不是丁纪元本人的独立思想,而是委托人的真实思想意志表达,对决议的形成未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张秋涛之所以委托丁纪元主持宣读事宜系因身体抱恙,且一审法院认可张秋涛亲自出席了案涉会议,故相关公司决议的作出实质仍是在张秋涛主持下开展。二、华安虹江公司一审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544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审理具有参考意义,一审法院撤销案涉相关决议有违同案同判的价值追求,不利于法律统一适用。该生效法律文书中,诉争的股东会决议亦在非董事成员主持下形成,关于主持人瑕疵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与本案高度相似。该生效文书认为,“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虽然存在主持人方面的瑕疵,但并未阻碍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应属于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据此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了股东会决议效力。三、华安虹江公司与***因公司相关决议效力纠纷历经多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大多数股东意愿,不仅不利于公司恢复正常治理机制,反而会导致公司陷入无限诉讼的恶性循环。1.***于2016年1月25日担任华安虹江公司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4日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华安虹江公司股东(后又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部分股权,最终占股32.5%)。***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不履行高管职责,无故擅自停产、拒不提交财务账册、配合财务审计。华安虹江公司先后于2020年12月20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10月18日三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相同的公司决议:罢免***董事长、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21年7月15日、2021年10月18日的公司决议均以占表决权67.5%的股东一致通过。华安虹江公司在上述公司会议中均提前通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参会权,但***均拒绝参会,均在公司作出决议后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阻碍公司决议的生效。华安虹江公司2020年12月20日作出的决议虽因程序瑕疵被法院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但不能否认公司其他股东、高管的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7月15日的公司决议同样经除***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后因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无法完成工商登记,在公司明确此决议已被废止的前提下,***仍坚持起诉,法院以滥用诉权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系因2021年10月18日公司决议成诉。华安虹江公司在一年时间内就同一事项连续召开三次临时股东会,公司因诉讼一度被迫停产,经营停滞不前,公司股东历经变更、退股、股东权益受损。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本案所涉相关决议系公司大部分股东意志统一的结果,召开股东会、重组董事会成员是公司破除管理困境的必然选择。2.华安虹江公司属于危化品生产企业,国家对此有严格的管控制度。正常生产、经营必须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公司证照。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公司将面临一系列变更、恢复程序(股权、证照),再行恢复***为法定代表人。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已变更为万业宏,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会产生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与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登记法定代表人矛盾的结果,基于上述***与其他股东不可调和的矛盾,***不会配合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立即停产,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长期停产会导致公司破产,损害全体股东利益。罢免***董事长职务仅是管理经营权的冲突,现公司生产正常,符合全体股东利益(包括***的利益),***反复恶意诉讼的行为,将严重阻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安虹江公司一面之词,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公司多个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均存在违法,已被相关判决依法撤销。(2021)鲁04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未依法恢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法正常行使职务,于2021年10月20日才恢复***法定代表人资格,于2021年10月26日又恢复董事长职务,均在2021年10月18日本案所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董事、董事长职务之后。从时间客观顺序可以明显看出,华安虹江公司就是对(2021)鲁04民终2305号二审生效判决的变相违背,该生效判决始终未帮公司依法恢复合法的经营管理秩序,违法的经营管理秩序无论创造出多少财富均不能够改变其违法性质和必须被法律匡正的原则。案涉股东会、董事会均由丁纪元实际主持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公司法第四十条对股东的召集和主持的顺位和资格规定非常明确,丁纪元不是适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顺位和主体资格。丁纪元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假借其妻弟张秋涛名义持股,因为丁纪元是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让丁纪元实际履行高管职务,更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高管人员资格禁止的相关规定。案涉相关会议决议也侵害了***32.5%持股股东的合法权益,32.5%股份对应的2名董事人员均被违法剥夺,相关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九条“董事在任职期间股东不得无故解除职务”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侵害了***股东权利。在公司股东只有3个人情况下,持股10%的股东均是董事会成员,而华安虹江公司在6个董事名额中1个名额均没有,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也不符合董事会的性质甚至不符合公序良俗。华安虹江公司引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应以最高法的理解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114页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中关于“公司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小节中明确列举了四类典型情况:一、无表决权人参与相关决议的表决;二、会议的主持人无主持权;三、表决事项瑕疵;四、表决权计算错误。在此明确规定只有特定主体可以作为公司会议的适格主持人,非适格主体主持的会议决议是典型违反了法律的程序瑕疵,不具有合法性,所以主持人无主持权是应依法撤销的事由,至于决议实质影响是决议无效、不成立的案由范围,本就不属于撤销案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和之后全部董事会的相关决议;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商登记记载,被告成立于2015年8月6日,现股东张秋涛认缴出资比例:57.5%,***认缴出资比例:32.5%,石明玉认缴出资比例:10%。法定代表人万业宏。2021年1月11日,被告董事由李波、任华民、陈亚琴、赵连峰、张秋涛、***董事长兼经理,变更为董事李波、任华民、陈小建、赵连峰、张秋涛、石明玉董事长兼经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石明玉。2021年3月19日,石明玉董事长兼经理,变更为石明玉董事长,万业宏经理。2021年9月9日,被告股东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石明玉,被告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持股32.5%,李波12.5%,张秋涛32.5%,任华民12.5%,石明玉10%。2021年10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石明玉变更为***。2021年10月26日被告董事由张秋涛、陈小建、李波、任华民、赵连峰、***董事长兼经理,变更为张秋涛、陈亚琴、李波、任华民、赵连峰,***董事长兼经理。同日***董事长兼经理、万业宏经理,变更为***董事长兼经理。2021年11月2日,***董事长兼经理变更为万业宏董事长兼经理,被告股东李波、任华民、张秋涛、石明玉、***,变更为张秋涛、石明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业宏。同日,被告董事由张秋涛、陈亚琴、李波、任华民、赵连峰、***董事长兼经理变更为廉帅、石明玉、陈小建、张秋涛、万业宏董事长兼经理。2021年6月18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21)鲁048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判决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变更登记所依据的2020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21年1月11日的变更登记。2021年9月18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鲁04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21)鲁048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9月25日,被告股东李波向***发出关于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内容为: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本人李波作为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第40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公司管理人员变更及公司章程变更事宜。现提请公司董事会履行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职责。请董事长***先生召集公司全体董事于2021年9月30日上午10:00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以商议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事宜。如公司董事长***先生于2021年9月26日上午10:00之前没有将上述董事会会议时间地点召集通知其他董事,本人(李波)将认为公司董事长***先生不履行召集职责,届时,李波将组织超半数以上公司董事推举一名董事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履行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职责。提议人:李波。李波授权丁纪元全权代表李波向公司董事长(***)转达李波关于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同日丁纪元向***送达了李波的该提议。***没有响应李波的提议。2021年9月26日,公司董事张秋涛向其他董事征询是否同意由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以及是否同意推选张秋涛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事宜。董事李波、任华民同意张秋涛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赵连峰回复收到。2021年9月28日被告员工丁纪元向董事***、陈亚琴送达了关于召开2021年度第二次董事会会议的通知,通知中记载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商议事项等。2021年9月29日,董事张秋涛再次短信通知***召开董事会的事宜。2021年9月30日10时,被告2021年度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在滕州市官桥镇辰龙创业基地滕州××楼××室举行,召集人张秋涛主持会议,董事李波、赵连峰、任华民的代理人丁纪元参加会议。会议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同意于2021年10月18日上午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形成了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董事会会议纪要,通过了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同意于2021年10月18日上午9时30分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关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即股东任华民、李波将股权转让给股东张秋涛。二、同意于2021年10月18日上午10时30分由变更后的股东在公司二楼会议室继续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题:1.修改公司章程事宜,包括修改章程第六条股东姓名及出资、第九条公司董事成员产生办法,第十四条: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等相关规定;2.关于变更董事成员,即免去***、陈亚琴、赵连峰董事职务,选举石明玉、万业宏、陈小建、廉帅为董事会新成员;三、同意由董事张秋涛牵头,以公司董事会的名义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15天将会议通知以现场书面、口头送达或者邮寄、短息、微信、电话通知等方式送达给公司全体股东。四、同意在董事长***不到场参加股东大会的情况下,由董事张秋涛主持2021年10月18日召开的两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张秋涛于2021年9月30日向股东***邮寄送达了《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和《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1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明确记载了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事项。2021年10月1日,该通知已送达***。2021年9月30日,被告员工丁纪元现场向***送达了上列通知,同时张秋涛亦以短信形式向***进行了送达。股东张秋涛、李波、石明玉、任华民领取了该两份通知。2021年10月18日9时30分,被告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张秋涛因身体不适原因委托丁纪元主持会议,李波、任华民、石明玉、张秋涛参加会议。会议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同意李波、任华民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张秋涛;同意石明玉为公司指定代表,全权负责办理公司相关手续,会议形成了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通过了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同意股东任华民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12.5%的股权125万元依法转让给股东张秋涛。二、同意股东李波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12.5%的股权125万元依法转让给股东张秋涛。三、同意石明玉为公司指定代表全权负责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021年10月18日10时48分,被告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在规定地点举行。张秋涛因身体原因委托丁纪元主持会议,石明玉、张秋涛参加会议。会议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同意免去李波、任华民、赵连峰、***、陈亚琴董事职务;同意石明玉、陈小建、万业宏、廉帅为新任董事会成员。会议形成了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通过了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免去李波、任华民、赵连峰、***、陈亚琴董事职务;二、同意增石明玉、陈小建、万业宏、廉帅为新任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为:张秋涛、石明玉、陈小建、万业宏、廉帅5人。五、审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2021年10月18日11时12分,被告召开2021年度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张秋涛因身体原因委托丁纪元主持会议,全体董事参加会议。会议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同意免去***董事长、经理职务,即日起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万业宏为公司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会议形成了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通过了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免去***董事长、经理职务,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选举万业宏为公司董事长、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2021年10月18日第二次、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和之后董事会的相关决议召集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被告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张秋涛均因身体原因委托丁纪元主持会议,丁纪元并非被告的股东,亦非董事,因此,丁纪元主持会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会议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其次,《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2021年10月18日,被告召开2021年度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公证书记载,张秋涛因身体原因委托丁纪元主持会议,全体董事参加会议。丁纪元并非被告董事,丁纪元主持会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会议决议存在程序瑕疵。
综上所述,被告2021年10月18日召开的第二次、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在过半数董事推举的董事张秋涛亲自参会的情况下,张秋涛又以身体原因委托并非被告董事的丁纪元主持会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前送达原告的通知书中记载董事张秋涛主持股东会议不符,且原告未参加上述股东会议,该程序瑕疵不属于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依法可撤销的情形。股东会决议撤销后,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被告2021年10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当然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股东大会和相关董事会的决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和2021年度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主持程序的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相关会议决议是否应予撤销。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华安虹江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均由非公司董事的丁纪元主持,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通常而言,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有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原则,并抑制股东无视决议程序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但是,对决议瑕疵诉讼的严格化处理,不仅可能导致公司决议成本的增加,影响商事效率,也可能因决议被撤销而损害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稳定。从公司决议撤销的立法目的来看,赋予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因此,当仅存在程序上的轻微瑕疵,而对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时,即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的受损时,应限制公司决议撤销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即引入了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但决议有效的合理容错机制。
关于轻微瑕疵的情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能否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本案中,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会议的通知均送达到了公司全体股东,***收到会议通知后未参加会议,系对其自身股东权利的放弃,该会议主持程序方面的瑕疵,并未阻碍其作为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并且丁纪元系在过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主持人董事张秋涛在场的情况下,代为主持会议,其主持作用并不必然直接影响股东个人自由投票之意思表示,全体与会股东亦未对该主持行为表示任何异议,对决议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应属于轻微瑕疵。
纵观本案,华安虹江公司先后于2020年12月20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10月18日三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均作出相同的公司决议,免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职务,而***三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相关决议,或确认决议不成立,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破裂。在涉案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将导致增加公司决议的成本和公司的诉累,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营商环境的优化发展。
综上,本院认为,该主持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不构成股东会会议撤销的事由,一审法院认为该程序瑕疵不属于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应撤销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的情况下,所作的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虽然在主持方面存在瑕疵,但并无其他程序瑕疵,亦不属于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安洪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东徽
审 判 员 金 颖
审 判 员 蒋士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鑫蕾
书 记 员 胡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