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230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晏家屯镇石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6857443353。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郡,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回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王凯,被告***亿回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郡、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291.8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20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任职采购部经理。截止到2016年3月起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职务为市场部经理,月工资5500元。2016年10月至2020年4月原告工作岗位多次发生变更,月工资也变更为45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份工资时,尚拖欠1291.86元未支付。2020年4月9日起原告工作岗位再次变更为融资专员。3个月后,被告综合管理部以原告业绩能力不达标为由将原告再次调岗。原告认为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调岗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同意调岗安排。被告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向原告出具正式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邢台市襄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邢冀劳人仲案(2020)0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回收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工资差额不认可。当时公司停工停产,运营陷入困境,为了保障员工生活,公司每月都发放补助。二、被告与原告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原告的工作能力、绩效考核结果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相应的薪酬待遇。因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根据业务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是安全员,此岗位隶属生产技术部,薪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2020年4月开始经原告同意调岗至融资专员,薪资标准不变,但原告一直未推进工作。今年受疫情影响,4月份被告逐步恢复生产,生产技术部急需人员推进生产,因原告之前就从事生产相关工作,且该调动为平调,因此公司对原告的岗位调动合理合法,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亦未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反而无正当理由消极怠工,未进一步与被告协商,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十二条第一、三款。在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后,原告仍拒不到岗,已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我公司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被告***亿回收公司,2016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2019年3月6日又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安全员;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原告的工作能力、绩效考核结果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相应的薪酬待遇。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的生产技术部安全员岗位工作,月工资4500元。2020年4月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的工作调整到综合管理部融资专员岗位,月工资仍为4500元。2020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负责的融资工作未取得任何进展为由,又把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到生产运营部,并由综合管理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杨兰芳将员工调岗通知书发送到原告的手机上。该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到生产运营部报到,如未报到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及以上者(含3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原告2020年7月9日收到该调岗通知后回复被告“调岗通知无效”。2020年7月9日、10日、13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并有考勤登记,此后原告再未去上班,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原告是否旷工、违反工作制度给予处理。至今被告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邢台市襄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的工资以及经济赔偿金。该委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邢冀劳人仲案(2020)08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我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讼。
另查明,原告主张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停工期间,被告应按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但被告没有按此标准发放,少发原告的生活费共计1291.86元。但被告予以否认,提出该4个月被告已将原告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由企业缴纳,该部分也属于发放给原告的生活费;按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原告4个月应发的生活费应为5376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费(含原告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共计5342.85元,认可实际少给原告发了33.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原告拍摄的被告给原告调岗时签订的人员内部流动单、劳动合同书、人员岗位变动申请表、员工调岗通知书、调岗通知回复、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杨兰芳之间的微信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2020年7-9月考勤表等证据庭审质证证实。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培训签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1、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停工期间,被告已将原告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由企业缴纳,该部分也属于发放给原告的生活费。据此计算,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费与原告根据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的应发生活费相差33.15元,被告认可该33.15元是少发给原告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生活费33.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1291.8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虽然原告手机收到的员工调岗通知书中包含“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到生产运营部报到,如未报到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及以上者(含3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的内容,且原告在2020年7月13日之后至今没有上班,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对其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至今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206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补发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生活费3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群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昕普
书 记 员 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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