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河北嘉涵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新兴市场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占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5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2、指定本案由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在本案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给付的款项依据是邢台市中级法院2019冀05民综207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河北嘉函商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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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第三人即上诉人享有债权,但并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款的事实。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存在债权关系,即当事人争议标的并不是纯粹给付货币行为。故本案应依据《民诉法解释》中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住址为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依据该条规定,本案应由邢台市襄都区法院管辖。故本案的履行地在邢台市襄都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隆尧县没有丝毫关系。综上,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博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中答辩人是债权人,上诉人恒亿公司是债务人,争议标的非常明显是给付货币,这是毫无任何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及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商贸有限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在隆尧县境内,合同履行地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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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隆尧县的行政区域。原审原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原审被告***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洁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倪洪永

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