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3民初1052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徐晓燕,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罗丽娟,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杨红兰,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韩群,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成都欣华欣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8883916M。
法定代表人:叶**,总经理。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金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泰佳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0558244023。
法定代表人:李佳,总经理。
被告:湖南泓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乌石矶岳阳市招商燃气有限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580233527。
法定代表人:甘健,总经理。
原告**、***、***、徐晓燕、罗丽娟、杨红兰、韩群、成都欣华欣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欣公司”)与被告长沙金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湖南泓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
原告**、***、***、徐晓燕、罗丽娟、杨红兰、韩群、欣华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各原告委托被告金茂公司所代持的股权为各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将各原告股份向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在各原告名下;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份,八原告通过被告金茂公司与湖南瑞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瑞源公司)投资设立被告泓源公司,投资总额为5000万元。达成协议后,八原告将投资款项付至金茂公司。为此,金茂公司向八原告出具了《委托投资证明》。2017年3月份,被告泓源公司进行增投扩股,引进了第三位股东瑞源公司工会委员会,增资2000万元。各原告要求将各原告变更为显名股东。瑞源公司、瑞源公司工会同意八原告的显名要求,而被告金茂公司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八原告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正当权利,被告金茂公司拒不同意,损害了各原告的权益。
被告金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1、本案案由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是股权代持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与金茂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该股权代持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的是股权代持纠纷,而非原告与泓源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原告与金茂公司的股权代持纠纷未解决之前,不存在所谓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如果认为泓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关系,泓源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而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与金茂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而原告与泓源公司并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故泓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茂公司才是本案的唯一被告。而金茂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本案应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3、八原告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本案只是普通共同诉讼,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只能分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投资证明》,原告**等八原告委托金茂公司对泓源公司投资,八原告是隐名在金茂公司名下的泓源公司股东。现原告要求“确认各原告委托金茂公司所代持的股权为各原告所有”,其实质是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故本案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由于泓源公司可能是承担责任主体,案件处理与其有关,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泓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金茂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至于金茂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与管辖异议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八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了减少诉累,本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沙金茂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40元,由被告长沙金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来雨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