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敬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苏州敬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6757号 原告:***,男,XXXXX,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敬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枫路三联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敬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12月20日,2020年7月15日进行庭前听证,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建设工程款或维修款差额365467.76元,并判令自被告实际欠款时至实际付款时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493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931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1。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建筑业工作,被告是从事医药行业,因被告工作的特点,即经常需要做建筑类业务,被告平时基本上每月都需要原告做一些建筑类零星工程。原告文化水平低,其给被告每次做零星建筑工程的报价单等都请朋友写。原告自大约1999年开始至今年6月整整20年时间连续不断在被告做一些建筑类等零星工程,随叫随到。被告单位平时零星建筑工程均采取包工包料。先由单位需要建设施工的部门向单位申请,然后被告单位根据部门申请的施工项目通知原告要求报价,接着被告分管领导根据原告报价进行审核、审批,最后被告要求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并不收到原告的发票后立即付清全款,而是一般到年底才付款,因被告结欠原告部分款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敬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司结欠原告材料款数额为6611.1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往来,被告因零星工程需要,经常将工程交予原告。因原告在承接完上述零星工程后,有部分材料尚在被告处,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上述材料已经不存在了,但愿意支付对价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材料包括模板10片,方木30根,粘合剂6包,钢筋15根,煤丝砖250块,水泥2吨,红砖2000块;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的品牌、规格,且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称有时包工包料,有时只包工。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材料款总价为9310元,系根据市场价格计算而来,具体为:模板10片,每片90元,合计900元;方木30根,每根30元,合计900元;粘合剂6包,每包35元,合计210元;钢筋15根,每根90元,合计1350元;煤丝砖250块,每块15元,合计3750元;水泥2吨,每吨500元,合计1000元;红砖2000块,每块0.6元,合计1200元。原告另称,无法举证购买材料的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可的材料款总价为6611.19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之所以将上述材料留在被告处的原因是被告公司经常有零星工程,考虑到双方后续还会合作,所以就将上述材料留下了;被告称因为其公司经营状况正在步入正轨,其零星工程需要走招投标程序,但是原告系自然人,故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其曾向原告提出,将材料拿回去。 以上事实,由书面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案涉材料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应支付材料的对价给原告。关于材料款的总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总价款;其次,被告称该标的物已不存在,没有鉴定的可能性;再次,原、被告无法确认该材料的品牌、规格及交易时间,亦无询价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材料总价款为9310元无法认定。但因被告确认上述材料总价为6611.19元,且同意支付该款项,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敬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61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苏州敬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