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3民初1148号
原告:湖南亚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685855471。
法定代表人:吴美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办事处胜利西路116、11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559533625D。
负责人:戴和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亚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王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云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郭凤志,被告大地保险云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亚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协议约定,亚王公司为吴美根等85人(其中包括职工孙桥)投保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人;投保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3万元/人;投保大地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元/日/人×180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8日24时止。2019年5月31日,原告亚王公司职工孙桥等人发生意外事件,造成孙桥等人因混合气体严重中毒(氰化物中毒、硫化氢中毒)。孙桥经医院全力抢救,因中毒严重,一直处于植物状态。2020年5月19日,孙桥因救治无效而死亡。
此后,上述保险合同债权人(即受益人工伤职工近亲属)多次通知被告,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保险理赔款。此后,债权人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亚王公司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仍然未能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均无果。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保险人本应恪守最大诚信原则,依约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但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敬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保险云溪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具备向本公司索赔的主体资格请法庭予以审核认定。2、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愿意赔偿180天内的住院补贴18000元。3、对于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发生的医药费本公司同意在3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4、孙桥是在事故发生后355天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180天内的赔偿范围,因此,本公司不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5孙桥家属及原告在事故后仅仅向本公司进行了口头的咨询,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保险理赔的资料,因此,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6、本公司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共同构成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原告亚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协议约定,亚王公司为吴美根等85人(其中包括职工孙桥)投保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人;投保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3万元/人;投保大地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元/日/人×180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8日24时止。2019年5月31日,原告亚王公司职工孙桥等人发生意外事件,造成孙桥等人因混合气体严重中毒(氰化物中毒、硫化氢中毒)。孙桥被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氰化物中毒、硫化氢中毒。在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19日后,孙桥以植物生存状态出院,2020年5月20日,孙桥死亡。2019年8月22日,孙桥被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亚王公司向孙桥家属垫付了保险理赔款24.8万元。此后,债权人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亚王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亚王公司向被告催讨理赔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发生的医药费30000元及180天内的住院费用18000元合计48000元均无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孙桥死亡在事故发生355天之后,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180天,其意外伤害保险款20万元应否理赔。孙桥因意外中毒后一直在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植物生存状态出院后第二天即死亡,没有其他介入影响死亡结果发生,可以认定其意外中毒受伤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从意外受伤到死亡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180天,但其受伤是导致死亡的决定性因素,将其死亡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并未与该条款的精神相抵触,故被告仍应理赔意外伤害保险款20万元。孙桥的家属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亚王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符合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因保险理赔的问题一直在协商直至诉讼,被告大地保险云溪支公司没有故意延迟理赔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湖南亚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医药费30000元、住院费用18000元、意外伤害保险款200000元,合计24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亚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溪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光红
二0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翁 杏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60×××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中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传真号0730-8840731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27×××65qq.com
2、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