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5民初81904号
原告:***,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君,男。
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兆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西门子公司)、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君、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8,547元(按照月工资5,506.7元×3.5个月×2计算);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按照月工资5,000元×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操作工职务,月薪5,6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8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14.31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604元。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
被告西门子公司辩称,原告与西门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西门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了服务外包协议,原告是**公司安排到西门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员工,并不是劳务派遣,因此西门子公司不存在违法退工的行为。2018年7月27日,因原告在西门子公司从事叉车服务期间导致货物损失,故西门子公司通知**公司将原告撤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关于请求1,被告**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之间是服务外包关系,将原告派到西门子公司提供服务。西门子公司将原告退回**公司后,**公司就通知原告自2018年7月27日起到公司报到,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8月1日**公司又向原告发送了催告函,但原告仍未到公司报到。直至8月3日**公司才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原告劳动合同。因此,因原告2018年7月27日开始旷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不是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请求1。关于请求2,**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到2018年5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公司是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同意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且公司在裁决后已支付了该裁决款项。原告的月工资是2,800元/月,除了月工资外,原告还有加班费和补贴,但加班费和补贴并不固定的,且主要是加班费,补贴一般依据所安排的项目好坏决定,一般在50元至100元之间。为此原告每月收入在5,000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由**公司安排至公司的项目部从事生产操作工作,项目部服务客户为被告西门子公司;合同期内,如因西门子公司项目为3至6个月临时性项目(特殊情况可能延长),当项目结束或生产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工作量减少时,原告同意按照**公司的调剂要求到**公司其他项目部工作等;原告的工资按照项目服务方工时制计算,目前项目基本工资为1,820元等。同日,原告还签署了**公司的《员工守则》,表明已知晓该守则的内容。该守则规定,无故旷工累计三日或一次旷工三日以上的,属严重违规行为,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即被安排至西门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上述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由**公司安排在西门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7月26日,西门子公司以原告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严重经济损失为由通知**公司将原告退回。次日,**公司当面向原告发出书面《另行改派通知》,表明原告被西门子公司退回后,**公司会将原告另行改派至公司其他用工单位工作,在原告无工作期间公司每月会以不低于上海市最低薪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但原告每日上午和下午必须到公司书面签到两次等,并告知了具体的签到时间。2018年8月1日,**公司向原告快递寄送了《催告函》,表明原告应于2017年7月30日8:30到公司报到,但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公司报到,导致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并不限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后续改派新单位的入职手续),请接此催告函后及时到公司报到等。次日原告收到上述《催告函》。2018年8月3日,**公司又通过快递向原告寄送了《开除严重违纪员工***及不做任何经济补偿通知书》,表明原告自2018年7月30日其在未提供病假证明的前提下,且在公司发催告函后仍不来公司报到上班,无故旷工已累计达到三天以上,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故公司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并不做任何经济补偿等。次日,原告亦收到了上述通知书。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547元;2.**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裁决,裁令**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4.71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2018年9月,**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手续及退工备案登记手续等,并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了原告上述仲裁款项2,574.71元。
2.原告在职期间每月的工资报酬由**公司支付。根据原告2018年3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该月的工资收入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基本工资2,800元、技能津贴150元、福利津贴200元、加班费1,062.07元、班次费295元、月度奖金1,008元,工资总额为5,615.1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每月工资固定发放的有基本工资2,800元、技能津贴150元、福利津贴200元以及交通补贴100元,而月度奖金1,000元左右、班次费300元左右及加班费是不固定的。**公司则表示,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收入就是基本工资2,800元,班次费是上中晚班才有,上白班没有,月度奖金也是不固定的,金额在0至1,000元左右,补贴和津贴也都是不固定的。
3.西门子公司与**公司曾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提供与劳务外包有关的服务等,西门子公司按约定向**公司提供外包服务费等。
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其手机中的大楼照片,以证明其2018年7月30日下午去过**公司报到,但**公司人员不让其签到,故其就在**公司外拍摄了该公司的办公楼,而且**公司每日让原告至公司签到是不合法的。经质证,**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照片中的大楼并非**公司的办公楼,且原告2018年7月30日并未到公司报到。西门子公司则表示其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照片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去过**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与西门子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原告系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公司安排至其项目点西门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由此,原告主张其系被**公司派遣至西门子公司工作,与西门子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当原告被西门子公司撤回至**公司后,**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将对其另行安排工作,并要求原告在另行安排工作前需至公司报到并对其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应予遵守。原告称该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在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原告并未按**公司的要求至公司报到,为此**公司认定原告系旷工并据此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做法,有事实和制度依据,并不违法。原告虽称其2018年7月30日下午曾到**公司报到,并提供了其所称的**公司大楼照片为证,但一则该照片无法反映系**公司的办公大楼,二则该照片也无法表明原告曾至**公司报过到,且**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为此因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原告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要求**公司和西门子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基于原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后,**公司确实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以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实际收入为依据,但实际收入中的福利性收入、奖金、加班工资以及非常规性收入应予扣除。结合原告2018年3月的工资单所确定的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74.71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公司已支付原告该款项。由此,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小勇
书 记 员
王亚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