茵梦达(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诉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2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工业园区高翔环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谢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心蓓,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西门子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每月人民币12,000元支付其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将离职部门内信息分享邮件误判为离职生效文件。其发送的离职相关邮件,实际为应生产部同事要求向之告知离职进程和向公司高层争取确定离职日期的部分邮件,收件人中没有人事部的同事。其中2018年3月1日邮件中还包括“希望两位领导能向更高管理层争取批准,各位领导的鼎力支持,感激不尽,谢谢”的内容。生产部没有处理人事补偿的权利,西门子公司也没有提供人事部委托生产部全权处理离职事项的文件。西门子公司没有让人事部面谈离职,导致的后果由西门子公司承担。其没找好工作就提辞职、提前50天提辞职、同样的邮件发2遍等事实,都不符合其主动提无补偿离职的逻辑。(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其提供的辞职函证据。西门子公司提出签署此离职确定正式文件,说明西门子公司也认为前面过程及邮件不足以使形成权生效。其没有在该文件上签字,证明无补偿离职方案是西门子公司的单方面意愿,非其主动提出辞职。其没有签字,就意味着不同意离职,无需另行邮件取消。(三)西门子公司利用试用期非法辞退劳动者巨额获利,单方解除努力工作勇于创新、提出巨额创利方案的员工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严重有失公平。
西门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系因***辞职而解除,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10月23日进入西门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向西门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因为多方面的原因,我(即***)2018年3月1日提出离职,由于目前工作并没有找好,希望公司给我一段时间找工作,我申请最后雇佣日期定在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3日,***向西门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西门子公司离职申请作废。2018年4月4日,西门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我们已于2018年3月1日收到你的离职通知。请于2018年4月20日之前到HR部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018年4月20日,西门子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0日解除。
2018年6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西门子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每月12,000元支付其自2018年4月2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西门子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每月12,000元支付其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日向西门子公司发送提出离职申请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送达至西门子公司,对西门子公司应发生法律效力,***虽于2018年4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西门子公司表示撤回辞职申请决定,但西门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回复***电子邮件中并未同意***撤回辞职申请,而是同意为***办理离职手续。因此,***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辞职申请仍然有效,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西门子公司同意其撤回辞职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基于***提出辞职而解除,***再要求与西门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显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要求与西门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西门子公司按每月12,000元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西门子公司提供有包括员工信息、申请日期、最后雇佣日期、离职原因、离职面谈等填写栏目的***的离职申请一份,其中申请日期栏填写“2018.3.1”、最后雇佣日期栏填写“2018.4.20”、离职面谈栏的日期填写“2018.3.1”。二审中,***确认该离职申请表系其填写,并表示该表是其同部门的资深测试工程师老周在2018年3月1日前后这几天拿给其的,其在会议室填完之后,放在桌子上,老周当着其面拿走了。
二审中,西门子公司确认***所发送离职电子邮件的收件人洪经理、老周均是***所在部门人员,并陈述:洪经理是部门经理,***所称的老周是测试主管、***的上级领导;***是自行离职,***2018年3月1日发送离职申请邮件后,先由上级领导与其谈话,之后人事部经理也介入与***谈话,2018年3月1日的谈话结果就是同意***于2018年4月20日离职,***也签署了离职申请表,并于2018年3月5日再次发送邮件申请离职。***亦确认洪经理为其部门领导。
二审中,就其于2018年3月1日发送申请离职邮件的原因,***陈述:西门子公司认为其不合格,希望其自己离职,并说不给离职补偿,其对西门子公司提议的离职日期与不给离职补偿都不同意;当时是由老周来跟其谈的,其不同意后,老周说关于离职日期,他们可以向公司争取晚一点离职,但是离职补偿,要由其与人事部谈的,其与老周谈下来希望2018年4月20日离职,老周说让其先提出申请,他向更高层去申请,其因此于2018年3月1日向洪经理和老周发送了申请离职的邮件。***并陈述;其于2018年3月5日与人事部谈了离职补偿的事,人事部就让其签署辞职函[此为一份主题为“关于您的辞职函”、内容包括“我们已收到您的辞职函。在此确认您与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劳动合同将解除,您与公司劳动关系的最后一天为2018年4月20日(‘劳动合同解除日’)……”的文件],没有同意给离职补偿。就其至2018年4月3日才提出撤销离职申请的原因,***陈述:西门子公司不同意给离职补偿后,其说不给离职补偿也可以,但是希望是由西门子公司提出解除、其同意的方式终结双方劳动关系,但对方也没有同意此方案,之后不了了之,其后多次与人事部谈离职补偿,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沟通。
上述事实有原审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于2018年3月1日所发送离职电子邮件的两位收件人虽为其同部门人员,但依据***所述,其中一人为其部门领导,另一人为受西门子公司委派与其谈离职事宜的人员,西门子公司亦未对***向该二人发送离职申请电子邮件之法律效力持有异议。再加之,***另还填写有与该离职申请电子邮件载明的提出离职日期、最后雇佣日期一致的离职申请表。***有关西门子公司要求其在一份主题为“关于您的辞职函”的文件上签字之陈述,更可证明西门子公司当时即已同意***之辞职申请。***不同意在该文件上签字之行为,即便属实,亦不影响其先前离职申请之法律效力。故而,原审法院认定***与西门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提出辞职而解除,西门子公司无需与***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要求西门子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每月12,000元支付其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鸿
审判员 孙少君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