茵梦达(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0659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心蓓,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心蓓、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2,000元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测试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在原告入职后,被告仅安排2天的自学作为培训。在原告未取得低压电工证、高压电工证、高压区安全培训和测试培训的情况下,入职一周后主管要求原告在高压区做测试3个月。原告在职期间在被告无任何介绍和培训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处理解决的测试问题及设备问题都如期解决等其他工作。但被告却以原告不符合要求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说明理由,和人事部门确定离职日期后,被告借故推诿,拒绝签署协议离职文本,对补偿问题避而不谈,最后被告通知原告的离职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提出起诉。
被告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因为多方面的原因,我(即原告)2018年3月1日提出离职,由于目前工作并没有找好,希望公司给我一段时间找工作,我申请最后雇佣日期定在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离职申请作废。2018年4月4日,被告发送原告电子邮件,载明“我们已于2018年3月1日收到你的离职通知。请于2018年4月20日之前到HR部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01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0日解除。之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12,000元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输入输出防炸机方案、输入输出防炸机邮件截图、输入输出防炸机方案报价、原定扫码方案报价测试站设计方案、测试站方案邮件截图,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发送提出离职申请,其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该意思表示已送达至被告处,对被告应发生法律效力,虽原告于2018年4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表示撤回辞职申请决定,但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回复原告电子邮件中并未同意原告撤回辞职申请,而是同意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原告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辞职申请仍然有效,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撤回辞职申请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基于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故原告再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每月12,000元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