茵梦达(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旭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离职申请离职面谈部分经过篡改,中英文不一致,人事部伪造离职面谈签字,此申请未经委托被他人擅自送到人事部也无效。另,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证据,法院也未予以调查。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提出离职申请,并且确认了最后雇佣日期。该邮件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有效,对申请人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收到离职申请,即表示同意其离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劳动合同就此解除。一、二审法院基于此,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201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申请人认为辞职申请系事出有因,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申请人称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查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被申请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关联。原审法院未予调查,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茜
审判员  竺琴
审判员  马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