茵梦达(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4555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9,918元;2.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年终奖2,666.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进被告处担任操作工,月薪3,55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为此申请仲裁,但未得到支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病假期间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故被告在2018年6月1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也规定员工因表现不好或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有权不支付奖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10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休病假,被告正常发放原告该期间病假工资。201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在病休期间,未经公司同意与案外人上海斯特克沃森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通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918元;2.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26,975.64元;3.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年终奖2,666.67元。该会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与案外人上海斯特克沃森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机修电工。原告在上海斯特克沃森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至2018年4月23日,该公司以无法为原告正常办理招工及社保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4月17日,原告以上海斯特克沃森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再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第六节劳动纪律和处罚措施之第6.4条立即解雇规定,如果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公司有权立即解雇员工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以下是对可导致立即解雇的严重违规行为的举例说明(包括但不限于):……7)提交不真实的病假或工伤治疗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提交假病假单、假病历、病历与病假单不吻合),骗取病假或工伤待遇的;18)违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并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一般经济损失的,或严重违反伦理标准或道德责任,有损公司形象或利益的;25)未经公司同意,直接或间接地在公司外部担任职务或参与业务,严重影响本职工作或经公司提出后拒不改正的。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0年至2016年的目标薪酬调整通知,证明被告会在每年年底发放通知,告知原告当年度10月1日至次年度9月30日的工资标准及年度目标奖金,年终奖会在次年年底发放,无需考核,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即年度目标奖金,因2017年度的目标薪酬调整通知被告没有发放给原告,故按照往年的奖金数额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6年目标薪酬调整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处当年财年度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被告于在当年年底或次年年初发放薪酬调整通知,奖金数额根据员工每月的工作情况作为参考,但不进行具体考核。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病假期间,仍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勤勉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病休期间,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为案外人提供劳动,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及职业道德,亦违反了被告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诉请主张的年终奖系被告每年年底以通知形式告知财年度目标奖金数额,最终由被告在财年度结束后,决定是否发放,且无需考核。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休病假,且因在病假期间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予发放原告年终奖的决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年终奖2,666.6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制制度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