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中央区日本桥本町2-5-1。
法定代表人:畑中好彦(YoshihikoHatanaka),该株式会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婷,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迪韦逊医疗公司(Medivation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市场大街525号36层。
授权代表:杰森·D·史密斯(JasonD.Smith),该公司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婷,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谢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润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金桥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善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麦迪韦逊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润众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6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发明专利“二芳基乙内酰脲化合物”(专利号200680025545.1)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麦迪韦逊医疗公司系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3主张权利,现因含该权利要求3在内的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麦迪韦逊医疗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但如上述宣告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则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麦迪韦逊医疗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驳回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麦迪韦逊医疗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0元,由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麦迪韦逊医疗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0元由本院退还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麦迪韦逊医疗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健
审判员 魏 明
审判员 施国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