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民初3990号之一
原告:***,男,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第三人: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39331845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宇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宋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