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村东街12组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兵,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改判减去8000元或发回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计算欠其的货款中少计算了8000元。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适用法律程序错误。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李胜利共同承揽了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路面工程,购买被上诉人的货并非上诉人自己的个人行为,系上诉人与李胜利合伙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把上诉人自己列为被告显然遗漏了当事人,故请二审法院依法追加李胜利为当事人或发回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审。
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答辩称: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2019年5月7日法院通知双方庭前调解的过程中,***对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只是说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但是在开庭审理当天却全盘否认,不认可双方的价格和对账的货款数额。被答辩人上诉称计算货款少算8000元,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出该辩称意见,没有具体说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纯属拖延诉讼时间,规避应当缴纳的上诉费用,属于恶意拖欠货款和不诚信的行为;二、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上诉称与他人合伙,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货款752396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年底开始陆续向***提供水稳料8917.15吨和沥青13×××××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水稳料单价为80元/吨,沥青单价为132元/平方米。2014年1月3日,经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核算对账后,***向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沥青路面厚12公分,面积为13932平方米。截止对账之日,在扣除***向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预付的货款1800000元后,***尚欠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货款752396元,其中水稳料款713372元(8917.15吨X80元/吨=713372元),沥青款1839024元(13932平方米X132元/平方米=1839024元)。后经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多次索要,***未支付货款,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货款752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辩称双方约定的沥青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包含水稳),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23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4元,减半收取566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其和李胜利与峰峰矿区富通市政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诉争货物用于其与李胜利合伙承接的项目,故该欠款应由李胜利与其共同偿还。
峰峰矿区永辉市政公司质证称:***和李胜利是否合伙,与其无关,当时对口的是***,跟李胜利说不着。
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在下述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年底开始陆续向***提供水稳料8917.15吨和沥青13×××××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水稳料单价为80元/吨,沥青单价为132元/平方米。2014年1月3日,经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核算对账后,***向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沥青路面厚12公分,面积为13932平方米。截止对账之日,在扣除预付的货款1800000元后,***尚欠货款752396元。
对上述债务,***认为系与李胜利合伙期间所欠,应与李胜利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称曾付现金8000元应在应付款中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峰峰矿区永辉市政公司亦不认可,故***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称系与李胜利合伙应由李胜利共同偿还货款,一方面***所提交证据为复印件,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并结合一审中峰峰矿区永辉市政公司所提交证据,诉争的债务无论是否为***与李胜利合伙所欠,峰峰矿区永辉市政公司均有权请求***予以偿还,故***的该诉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忠军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 煜